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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粤0305民初23709 号
合同事务
娄朋威律师 在线
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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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系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律师。本案一审二审诉讼程序发生在我国疫情严重时期,因此导致本案历经两年之久。 一审我方在开庭时候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也发表了充分的辩论意见,但一审最终判决我方败诉,后我方依法提起上诉,仅仅围绕对方的证据问题及一审认定的事实存在的问题在二审开庭向法官强调,特别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校企建设目标是“河南省职业教育特色学校”,而非“河南省职业教育师范学校”,仅仅两字之差导致一审判决我方败诉,但对方的证据只是显示“河南省职业教育师范学校”,且两个项目的不同也会导致省教育主管部门验收程序的不同,后二审采纳我方观点,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审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至此,我方取得胜诉,为单位挽回二十万元损失,当事人学校领导特别满意,

案件详情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深圳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5295906L。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丛,女,1986年6月28 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中环大道XX10C9房,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扶沟县业集聚区东纵线西S102线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XXXX79202137N。

法定代表人:杨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朋威,河南XX律师。

原告深圳XX公司诉被告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合同款199000 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 19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 自2019年3月28 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全部拖欠合同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特色专业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专业技术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费用598000 元,被告逾期付款的,每天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0.5%的违约金,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总金额的5%。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验收报告表》项目验收合格。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合同款项共计199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义务,被告迟延履行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和违约责任。本案所合同为原告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依法与被告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签订于2016年8月5日,与被告原主任田XX的刑事案件无关,且根据刑事判决书和讯问笔录, 原主任田XX所涉的刑事案件并没有及原告公司,本案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学校之间的民事 合同纠纷。由于项目自 2016 年开始实施,至今已有5年多,原告公司人员流动, 原负责项目的销售和项目经理等均已离职,原告确实无法核实证明《验收报告表》和《项目验收报告表》的来源以及当时盖章的情况。由于公司确实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全部合同服务及相关服务成果,因此公司收到当时项目实施人员提交的《验收报告表》 和《项目验收报告表》后进行了存档,至于签字人及公章的真实性,基于对学校的信赖,原告没有进一步核验,至于该两份验收报告是由学校供的,还是原员工通过其他途径提供给公司的,由于原员工均已离职且不  在深圳本地,原告无法核实确定。另,《项目验收报告表》上的学校验收签字人为王X,加盖了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的章 ,且实施交付清单也与合同一致 。根据被告所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学校原主任田XX于2018年8月1日就被免去了职教中心党组书记、主任职务,由现任书记杨XX同志主持县职教中心全面工作,履行法人职责。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收到了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支付的10万元 ,用备注为“701XXXX0326 特色专业 ”,由此可知 ,在2018年8月1日之后直至2019年12月26日,原 、被告双方仍然是保持合作的,如果原告没有完成合同工作,被告又怎么会支付第二笔款呢?原告经过多方查找,已找到当时交付的部分服务成果,并作为证据提交,即使被告学校主张没有验收,但原告完成了合同内容,并开具了合同全款59.8万元的发票给被告,原告已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支付合同款项。另,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2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所提供技术服务校企共建成果交付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项目验收;又根据2.3款之规定,验收时如发现所交付的技术服务校企共建成果有不符合标 准及本协议规定之情形者, 被告应做出详尽的现场记录 ,或由双方签署备忘录。但原告并没有收到过被告提出的不符合验收 标准的通知,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也从未向原告主张原告服务的 内容不完整或由任何问题,被告也未将未付款项对应的发票退还给原告,时隔5年,在原告起诉要求支付之后,被告却主张没有验收,认为原告没有全部交付,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逻辑和交易习惯。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理由不成立。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验收报告表》,双方也未对案涉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验收。原告所提交的《验收报告表》不属实,系虚假证据。因为被告原主任田XX于2018年5月31日已经被扶沟县委组织部停职,于2018年8月1日被扶沟县委组织部免职,于2018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罪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一直羁押在扶沟县看守所,直至后来被法院判刑。所以,田XX不可能在《验收报告表》上签字。所以,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表》上显示田XX于 2019 年3月27日在被告负责人一栏处签名明显是他人伪造的,且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也不是被告的印章,该印章明显也是他人伪造的。此外,王X既不是被告的负责人,也不是被告的员工,所以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上面的王X的名字与被告无关,进一步说明该报告是虚假的。本案提及的价款598000元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由河南省财政厅拨付40万元,剩余款项由我县财政配套基金解决,所以当时被告在2019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原因是因为省财政厅有规定如果项目资金不能及时利用的话要收回,另外当时被告考虑原告有可能还会继续履行合同,所以被告支付了该10万元,因为该10万元属于省财政厅40万元的一部分。合同约定项目的完成以双方书面验收报告为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验收情况。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原名深圳XX公司,于2018 年9月5日变更登记为现名。

2016年7月,原告中标了被告招标的河南省中等职业学校特色专业建设项目。2016年8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特色专业建设项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服装设计与工艺专业建设的调研、咨询服务,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校企共建和技术服务,包括完善专业建设管理机制、优化专业课程结构与教学内容、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改善专业实训教学条件、改革专业教学质量评价模式;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费用 5980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0%即299000元作为首付款,在项目建设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40%即239200元,项目建设通过河南省特色专业终期验收后,支付29900元,另外299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 一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无息付清质量保证金5%;甲方须在乙方所提供技术服务校企共建成果交付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项目验收,验收结果以甲乙双方盖章签字确认为准;验收时如发现所交付的技术服务校企共建成果有不符合标准及本协议规定之情形者,甲方应做出详尽的现场记录,或由双方签署备忘录;甲方逾期付款的,每天应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0.5%的违约金,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总金额的5%,同时乙方有权中止后续合作服务,甲方偿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还应按乙方损失尚未弥补的部分,支付赔偿金给乙方;及其他内容 。甲方落款处有 “田XX”签名并盖有被告公章,印章号码为4116XXXX4192。庭审中核查原告出示的该合同原件 ,甲方落款处的被告公章为圆形,边缘有纹路。被告对该合同无异议。

原告提交了验收报告表(时间为2019 年3月27日)、项目验收报告表各一份,以证明诉合同项目已经被告验收。验收报告表的甲方验收负责人处有“田XX”签名字样,项目验收报告表的甲方验收负责人处也有签名,原告称签名字迹潦草, 不清楚是“王X”还是“王X ”,两份表格均盖有“ 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印章。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上述两份验收表的原件,经查,所盖印章为圆形,边缘无纹路。原告称,两份验收表均由负责项目的原告员工进行存档,因相关员工已离职,故无法核实验收表的签署过程。被告对上述两份验收表均不予认可,主张田XX不可能签署上述验收表,且两份验收表的被告公章均为虚假,被告并无名为“王X”或“王X ”的工作人员。被告提交了印模、河南省扶沟县组织部出具的证明、扶沟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1刑初308 号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 法院(2020)豫 16 刑终 425 号刑事判决书、扶沟县公安局对作出田XX的讯问笔录。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查明:田XX于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任被告副主任(主持工作),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任被告主任;2018年5月31日,扶沟县委组织部对田XX作出停职处理;2018年8月1日,田XX被免职;2018年4月3日,田XX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  年7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6日被逮捕;2020年8月31日, 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田XX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周口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田XX的定罪。经查,刑事判决中查明的田XX犯罪事实并未提及与本案原告及涉诉合同。另查,被告提交的其公章印模为圆形,边缘有纹路,印章号码为4116XXXX7758;被告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上加盖有两个被告公章 ,印章号码分别为 4116XXXX4192 、4116XXXX7758。

被告提交了一份由原告前员工连存厂出具的证人证言,连存厂陈述其居住在河南省郑州市,曾系原告的河南销售经理,于2019年5月离职,并称涉诉项目未全部完成且未通过河南省教育厅专家终期验收。原告提交了教职成[2018]105号《河南省教育厅等四部门关于公布2017年度河南省职业教育示范院校和特色院校建设行动计划项目院校检查验收结果及开展2018年度增补工作的通知》、校本教材《服装缝制工艺》、《服装手工制品》、河南省中等职业学习品牌示范专业建设服装设计 与工艺专业课程标准、专业建设指导委员会的章程 、论证意见及工作总结等、校本教材编写方案 、服装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及毕业生花名单、专业带头人 、骨干教师选拔标准和培养办法、校企合作协议书、校企合作制度汇编等若干资料,以证明原告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并交付了相关服务成果,履行了全 部合同义务,并帮助被告顺利获得“ 河南省职业教育品牌示范院校”称号,连存厂所述不实。

经查,2016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99000 元。2019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0万元。原告提交了发票,证明其已于2016年9月、2018年5月向被告开具了合计598000元的发票。2021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告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 199000 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特色专业建设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50%的首付款299000 元。原告提交了若干文件资料以证明其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付了服务成果。关于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表(时间为2019 年3月27日)、项目验收报告表。该两份验收表加盖的被告公章与项目合同加盖的被告公章有明显不同,原告未能证明该公章由被告使用,且被告的前负责人田XX于2018 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6日被逮捕随后经刑事审判被判处有期徒刑,故田XX客观上不具备2019年3月27日参与涉诉项目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表的可能性,而原告亦未证明另一验收表中代表被告签名的王姓人员的身份。综上,原告提交的两份验收表缺乏证明力,不足采信。

涉诉项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首期合同款后,应于在项目建设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40%合同款即239200元,于项目建设通过河南省特色专业终期验收后支付29900元合同款。被告所提交的连存厂证言中陈述其于2019年5月从原告处离职,而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9年12月26日向被告支付合同款10万元。被告已支付了首期合同款299000元,如果原告未依约履行义务,被告理应提出异议并不再继续支付合 同款,被告付款的事实与其主张相悖,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人 证言及其主张不予采纳,并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完成了合同义务。原 、被告虽然就河南省特色专业终期验收进行了约定,但项目验收需原、被告相互配合方能进行,被告未证明其组织安排了验收,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缺乏理据。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合同款 199000 元及其利息,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9年3月2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酌情确认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 2021年11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 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被告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向原告深圳XX公司支付合同款19900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以199000元为计算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 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11月3日起计,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 驳回原告深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4-25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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