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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冀 0682民初 4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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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原来的起诉已被驳回,接受委托后,调整了案由,重新组织了证据,转败为胜。

案件详情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682民初4174号

原告:徐XX,男,1942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XX,身份证号:132XXXX20605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女,1967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中天新XX,身份证号:132XXXX70505XXXX,系徐XX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拥军,河北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7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XX,身份证号:132XXXX20221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河北XX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徐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田拥军、被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分家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及宅基地并对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依法分割(价值约30000元,具体以评估结果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妻子侯XX(2021年1月13日病故)育有一女徐XX;后经人介绍,于1972年3月1日收养被告,将其养大成人。1971年7月20日原定县牛村人民公社尧方头大队委员会(现为定州市南城区XX村民委员会)给原告批放宅基地一处,原告于1972年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四间。1987年经宅基地清理登记,相关部门同意为原告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619号。后被告在四间老房旁边盖了平房两间,2017年被告又在老房前盖了六间北房共三层。被告结婚四次,一切费用均为原告承担,但被告自一九九二年农历二月初八结婚后,不尽赡养义务。经多方调解无效,2016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2016年12月18日经村干部及乡亲调解后,签订了《分家协议书》。协议约定:1、旧家归徐XX所有,其中四间房有父母两间;2、村东路南地及房屋有红娟所有,其中房屋有父母叁间;3、在日常生活上红娟、红彬每月300元钱给父母;4、每年取暖父母不应分开,同时必须保证取暖;5、如果父母生病红娟管母、红彬管父全部费用;6、每年过节过令随心办;7、死后办事所花款项,红娟管母、红彬管父;8、责任田,如父母在归父母所有,如去世后谁养归谁所有,其中包括机井、水泵等;9、房屋东边承包地归红娟负责,2017年元月执行。通过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实为附义务的赠与协议。《分家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2021年1月13日原告之妻病故,被告未到场、未参加出殡。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被迫再次提起诉讼,2021年7月3日法院作出(2021)冀0682民初532号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鉴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分家协议约定的赡养义务并且双方的收养关系业已解除,协议目的已不能实现,原、被告之间的《分家协议书》应依法解除,同时应对原告宅基上的房屋一并做出处理,以便彻底解决双方争议。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徐XX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分家协议书》,完全是重复起诉,浪费国家审判资源。2022年6月3日被答辩人曾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分家协议书》为由向法院起诉。该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所审理被答辩人诉状中的请求事项即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分家协议书》,内容是完全一样的,只不过将撤销变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分家协议书》而已。2022年6月3日被答辩人起诉后经过法院一审作出(2022)冀0682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书即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随后又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2022)冀06民终7481号民事判决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从一、二审判决中完全可以看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分家协议于法无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才作出了以上判决。可是被答辩人又以请求撤销变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分家协议书》再次起诉,显然违背法律规定,实质上是属于重复起诉,对于重复起诉的案件,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更何况解除合同的时效的规定是一年,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解除权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解除权,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而被答辩人是在2022年6月3日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分家协议书》。撤销权的行使同样也是一年的时效。故该案因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经审理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可被答辩人却又以解除分家协议为由向法院起诉。所以本案同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不应再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其妻子侯XX有一女徐XX(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自出生即被原告夫妇收养,虽未办理收养登记,但双方形成事实收养关系。2016年开始原、被告关系出现恶化的趋势,2021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21)冀0682民初532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解除。1972年定州市南城区XX村民委员会发放给原、被告四口家庭宅基地一块,该宅基地上现有老房屋四间,四间老房是原告于1972年所盖,后被告在四间老房旁边盖了平房两间,2017年被告又在老房前盖了六间北房共三层。2016年12月18日经村干部调解,原告、原告之妻侯XX、被告与徐XX签订《分家协议书》,协议约定:1、旧家归徐XX所有,其中四间房有父母两间;2、村东路南地及房屋有X娟所有,其中房屋有父母叁间;3、在日常生活上X娟、X彬每月300元钱给父母;4、每年取暖父母不应分开,同时必须保证取暖;5、如果父母生病红娟管母、红彬管父全部费用;6、每年过节过令随心办;7、死后办事所花款项,X娟管母、X彬管父;8、责任田,如父母在归父母所有,如去世后谁养归谁所有,其中包括机件、水泵等;9、房屋东边承包地归红娟负责,2017年元月执行。

另查明,原告之妻侯XX于2021年1月13日病故。原告曾于2022年6月8日起诉被告,要求撤销案涉《分家协议书》,本院作出(2022)冀0682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原告未举证证明《分家协议书》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事由为依据,驳回了原告的上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家协议书》、(2021)冀068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2022)冀0682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原告曾与2022年6月8日起诉被告,请求撤销案涉《案涉分家协议书》,该请求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协议的请求不一致;在事实理由部分,原告上一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六十三条为由主张撤销权,而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以《案涉分家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案涉协议,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分家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以及原告之妻侯XX、之女徐XX签订《分家协议书》,是四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的实质为分家析产协议,是对原有财产所有权进行处分或分割的一种财产所有权变更行为,是家庭成员之间达成的将大家庭分成小家庭以及将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的协议,协议的内容更是附带着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然而,原、被告间的关系自2016年起开始恶化,后又于2021年解除了双方的收养关系,被告与原告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消除,也就是说,案涉《分家协议书》中涉及原、被告间的多项约定均已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该约定的目的亦明显不能得到实现,故案涉协议中涉及原、被告权利、义务的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约定应予以解除,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求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案涉协议的约定解除后,旧房四间中的两间,被告理应返还给原告;基于对公序良俗、现实状况等因素的考量,被告在《分家协议书》签订后建造的旧房旁的两间房屋及北房六间三层应由其继续占有、使用,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中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分家协议书》中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关于原告徐XX与被告徐XX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

二、《分家协议书》中分给被告徐XX的旧家四间中的两间房屋,由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徐XX;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原告徐XX负担137元,由被告徐XX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朝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XX


  • 2023-09-22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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