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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冀0802民初5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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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X02民初X1XX号

原告:王X*,男,1XX3年10月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朱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XX2年X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申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源,河北XX实习律师

第三人:承德XX公司,住所地承德县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130X21XXX2XX321N。

法定代表人:白X,职务:总经理。

原告王X*与被告王XX、第三人承德XX公司(下称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申XX、薛源,第三人承德XX公司法人白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XX园小区商业X号楼001号房屋,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1日,王X*与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X30000.00元的价格购买XX园小区商业X号楼001号房屋,第六条第2项约定签约当天交房款X00000.00元,2013年X月10日前付清2X0000.00元尾款。2012年12月11日,王X*交款X00000.00元,2013年X月3日,王X*交纳2X0000.00元尾款。王X*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购买了XX园小区商业X号楼001号房屋,已经收房多年,王XX无权因其债权执行该房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查封。

被告王XX辩称,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XX公司,被告作为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在XX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抵押房产,是行使抵押权的表现,应优先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请排除法院执行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公司述称,2012年,我司将案涉房屋卖给原告,201X年因公司运转需要借贷倒贷,误将已出售给原告的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又错误抵押给被告王XX。我认为涉案房屋应归本案原告王X*所有。请法院尊重买卖事实基础,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回单收据、承德XX公司工商信息、承德县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租赁合同原件和欠费手续、案涉房屋电费消费记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201X)冀0X02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2021)冀0X02执恢11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和抵押登记证明、(2021)冀0X02执异1X3号裁定,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XX公司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在审理王XX与白X、XX公司、案外人赵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X年1月1X日作出(201X)冀0X02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承德XX公司名下位于承德县房XX。201X年X月13日,本院就上述案件作出(201X)冀0X02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被告白X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XX00000.00元及利息1X30000.00元,合计100XXXX0000.00元,其中于201X年X月1日之前偿还XXX.00元,201X年10月1日之前偿还XXX.00元,自201X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X00000.00元直至偿还完全部借款本息止,并同时支付201X年X月13日至付清时止以XX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2X%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任意一期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申请执行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承德XX公司、被告赵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白X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王XX于201X年2月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王XX以与被执行人XX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X年12月2X日作出(201X)冀0X02执X1X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2021年2月,王XX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出具了(2021)冀0X02执恢113号执行裁定书,再次查封了案涉房屋。原告王X*认为案涉房屋系其合法财产,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1X日作出(2021)冀0X02执异1X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X*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本诉。

另查明,原告王X*与第三人承德XX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X30000.00元购买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座落于承德市承德县房XX,总房款X300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第三人为原告出具收取首付款X00000.00元收据,2013年X月3日,第三人为原告出具收取购房款2X0000.00元收据。房屋交付后,该房一直由原告王X*占有并对外出租。原告手机显示,自2013年12月,该房产生的电费由原告王X*缴纳。

再查,201X年12月2X日,第三人XX公司为座落在六沟镇××××小区商业X号楼001号房屋办理了不动产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承德XX公司,单独所有。201X年X月2X日,第三人XX公司将其名下的上述XX园小区商业X号楼001号房屋抵押给被告王XX,并在相关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即本案原告对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本案诉争的是房屋所有权和处分权利,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本案中,201X年12月2X日,第三人XX公司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后在与被告王XX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协议履行给付期间,又将案涉房屋抵押给被告王XX,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程序合法有效,被告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原告虽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缴纳了购房款,并占有使用房屋,但未向本院提供向第三人主张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证据,甚至在第三人XX公司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后,已有几年时间,未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所有权争议,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故在原告并未取得对抗执行的权利基础情况下,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关于排除本案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X100.0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谷XX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21-11-27
  •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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