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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当事人辩护判决拘役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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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7101刑初5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辩护人孙苏炎,上海XX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施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孙苏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X携带一枚伪造的印章通过上海XX2F层南安检口时被安检员查出并报案。民警对被告人李X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时,发现其随身携带结婚证、户口簿、机动车登记证书及不动产权证书各一本。经核查,上述四本证件均系伪造。被告人李X对伪造上述证件的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X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刑事摄影件,冕宁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冕宁县民政局出具的《关于核实持证人李X房屋登记信息的回函》,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成都市青白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关于上海铁路公安处虹桥派出所请求协查李X房屋登记信息的回函》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5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江 涛
审判员 曹 霞
审判员 乔淑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管晓婷


  • 2020-05-08
  •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 被告
  • 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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