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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工伤
  • (2023)冀0802 民初7065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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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被告减损了25万+费用。

案件详情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X02民初X0XX号

原告:王XX,男,1XX3年1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XXX,身份证号13XX21XXX31X0XX0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承德市承德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承德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X3XX0X3XX1X3X1XX3、地址承德市开XXXXX。

法定代表人楚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河北赢XXX律师.原告王XX与被告承德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X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被告承德XX公司法定代表人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XX2.X0元,交通费X00元;2、请求原告与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3、依法确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2XX3.00元;X、依法确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X2XX.00元;X、依法确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就业伤残补助金X3X1X.X元;X、依法确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停工留薪期工资XXXXX.X元。X.诉讼赛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10月X日向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交通费、工伤待遇赔偿的仲裁申请。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受理此案,于2023年X月1X日组成仲裁庭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本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经仲裁庭合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仲裁庭对事实部分查的不清、不明,导致裁决错误,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王XX于201X年X月初上班,被告承德XX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X年X月21日下午2点10分左右,原告王XX在承德XX公司上班,在承德市双桥区XXXX热电厂内上班工作时,因通风管道出现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工长王X让王XX进行维修,当王XX爬到一米多高的通风管道维修时,因通风管道底部连接处生锈腐烂导致其不能承重。王XX与通风管道同时坠落到地,通风管道的外檐砸到了右脚,当时工长王X带着工人夏XX、莫XX、李X到现场将王XX救出。当时王XX右脚特别疼,不能动。随后工人夏XX、莫XX将王XX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救治。第一次住院XX天,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跟骨骨折。二次住院X天,两次合计住院XX天,我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给付原告.原告王XX的伤经被告承德XX公司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1月1X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X]0X01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工伤”。2020年10月2X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会承德市劳鉴委2020年0X010X0X号初次鉴定结论书,XX的伤残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经承德市劳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X月13日,承德市劳鉴委2022年0X010X2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停工留薪期为1X个月,我的工伤赔偿事宜与被告达不成和解协议,承德市社保局支付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2XX3.00元,被告也未给原告。现原告因残不能从事工作,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支付护理费。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数额为X2XX3元,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应立即支付。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被告支付给原告,具体数额应当按原告诉求为准。X、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1XX0元是违法的(被告在医院与原告签定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空白合同,被告言称是用来报保险用的,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是日工资2X0每天,即月工资为XX00元)。X、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标准XX00乘1X个月为准,或按社平工资给付。被告向仲裁委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据证明申请人月工资1XX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来源取得不认可。1XX0元工资是原告签完劳动合同名被告补签的。被告向仲裁委提交了工伤职工医疗待遇核定表及费用明细表证据,证明基金不予支付1X331.12元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此款原告也不再报销范围之内,医药费单据被告已经拿回报销,当庭原告已向仲裁庭提交微信打款记录,庭后原告又提交了相关证据,剩余款项3X2元(原告收到10000元减去二次手术费、药费)已经退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双桥区劳动争议调解管裁委员会[2023]第X0X3号的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决错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双桥区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承德XX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签订《工伤赔偿协议》,约定赔偿数额为X万元,原告认可该赔偿数额,因此应当依据本协议认定被告的赔偿责任。201X年X月21日,原告在维修时受伤,事发后,被告积极为王XX治疗,并于201X年X月2X日,双方签订协议,承诺其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其X万元,本次协议的最终数额为工伤最终赔偿的金额,一次性了清,并且原告认可该协议效力,应当依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给付原告相关费用。并且被告配合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加上被告支付的超报销范围的医疗费1X331.12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伙食费3X00元,已经远超X万元、二、即使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关工伤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数额计算也有误。(一)关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原告应当确认生活需要护理,才应当要求护理费,并且该护理费应当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非用人单位。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护理费。(二)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项内容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内容,应当依据工伤保险基金最终核定的数额为准,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外原告并未提供任XX身份证明,被

告无法得知任XX与原告是何关系,出于何种目的,出具此份证人证言,同时该份证明中所述事实与客观不符,证言中说该份劳动合同为后签,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明显不符合事实发生经过,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亲笔签字,该份证首说原告工资220元一天不属实其该份证据来源是传来证据,是听王XX本人说的,缺乏真实性;对证据X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份发票没有具体数额,没有相应起始点,无具体时间,缺乏有效发票要件,原告仅提供X张空白发票,不能证明其真实交通费用。

被告为证明自己观点提交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证明在发生工伤后,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共计赔偿原告X万元,一次性结清工伤赔偿事宜,原告同意。证据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XX0元/月。证据3《工伤职工医疗待遇核定表》及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医疗费已经核销完毕,基金不予支付1X331.12元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证据X伙食费3X00元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伙食费3X00元。证据X二次手术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1万元由被告支付,证据X工伤职工伤残待遇核定表,证明经工伤保险核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2XX3元。证据X河北省201X-202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证明201X年-202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XXX2X元,X0XX1元,XXX10元,XXXXX元XXX33元。本案适用标准应为201X年标准,即X0XX1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不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被告没有履行;证据2不认可,协议不是原告上班当中签订的,是受伤之后签订的原告该教额的计算没有任何事和并特依将

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

三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助金标准为解除或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月至X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X个月,

10个月,八级X个月,九级X个月,十级X个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为201X年,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未到被告处工作,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按照事实为准,因此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应当为201X年的月平均工资,为X0XX1元。即X0X0xX=3XX20元、(四)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XX0元/月,因此赔偿数额应当按照1XX0元/月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应为1XX0元x1X个月-1XXX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存在多处不合理之处,请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2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据3停工留薪期1X个月;证据X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据X仲裁书;证明目的劳动局已经认定;证据X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X证明住院期问花费的交通费共计X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X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X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属于证据种类中的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本案中仅有一份书面材料,该份在医院签订的,工资没有1XX0元的,证据3认可:证据认可,关于这笔钱原告没有要求给付;证据X不认可;证据X认可,但是这笔钱被告没有给原告;证据X不认可,应该适用2021年职工工资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X年X月1X日原告王XX到被告承德XX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X年X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20年1月1X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并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X个月,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22年10月X日,原告王XX以本案被告承德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护理费、交通费等工伤待遇赔偿。2023年10月X日,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承双劳人仲案字[2023]第X0X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王XX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X年本省年度月平均工资为X0X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3X00元,承德市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中心核定原告王XX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为X2XX3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因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主观意愿以及客观条件,结合原告方发生工伤的时间以及原告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X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其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显

工资为每月1XX0标准低于河北省最低工资、依据

关一调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发[201X]

3X号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王XX的工资标准应为1XX0元每月。第三、关于原、被告双方201X年X月2X日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因该协议签订时原告尚未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因此协议缺乏客观事实依据,且协议中约定的“甲方承诺给予乙方最低保险报销费用为捌万元,乙方也已同意",该赌数额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第四,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网断保险人支付原告王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即201X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X个月和X个月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故被告承德XX公司给付原告王XX的赔偿金额应以工伤保险实际报销金额为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

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X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承德XX公司支付原告王XX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XX20.00元(X个月xX0X0/月).

三、由被告承德XX公司支付原告王XX停工留薪期工资1XXX0.00元(1X个月x1XX0/月)。

上述款项合计X01X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3X00.00元,被告承德XX公司应再支付原告王XX合计3X1X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工伤保险实际报销为准,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报销手续。

五,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00元,由被告承德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12-19
  •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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