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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沪0115民初33247号
建设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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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长期拖欠顾问公司租金,梁雷律师通过诉讼为当事人成功拿回¥7497627.96元

案件详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33247号

原告:北京XX,住所地北京市XX。

法定代表人: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雷,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仵琼,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中国XX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7,285,139.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70,949.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14,189.97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甲方)  因工程需要租赁原告(乙方)的机械设备,双方于2020年3月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机械设备用于XX枢纽片区市政道路、综合管廊、排水管网系统(一期)工程一标段三工区的施工,租金以单价及实际使用时间综合计算,并约定租赁设备名称、数量、价格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机械设备的出租义务,但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经结算,合同共产生租金24,283,799.25元,至2021年11月9日被告仅支付1,200万元。2021年11月10日,原告据此起诉,法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106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履行部分付款义务,现被告仍拖欠租金7,285,139.77元,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认可未结租金的金额,但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并未全部到期,依约被告仅需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记载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10月5日,供货结束后90天内完成最终结算,被告应于2022年1月5日完成本合同项下的最终结算,合同约定最终结算完成后12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18个月支付至100%,故至2023年7月5日被告才需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0%,自(2021)沪0115民初10671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被告已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剩余应支付价款金额应为6,070,949.81元(合同总价款的25%)。另,依约被告至2023年1月5日才需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2023年1月6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AXX),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铲车、叉车、吊车等建筑设备,用于XX枢纽片区市政道路、综合管廊、排水管网系统(一期)工程一标段三工区;被告根据工程进度提前2天通过电子邮箱或云筑网等方式向原告发出出租通知,原告按被告发出的供货计划要求的到场时间供应标的物。合同第五条“验收”约定:2.计量验收,以实际进场验收合格后的机械规格型号为准,以机械现场实际工作时间计量计价。第八条“货款结算与支付”约定:1.货款结算:(1)月度结算,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含15日)为一个供应结算期,原告每月16日前凭双方确认的验收凭证,到被告办理对账结算手续,当期未对账票据,被告不再予以对账确认;(2)供货结束90天内双方完成最终结算,经被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生效;原告不按月对账或供货结束逾期不对账,以被告出具结算值为准,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2.货款支付:(2)双方按第八条第1款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次月30日前支付当月结算价款的70%,于双方最终结算办理审批完成后12个月内结至95%,18个月内结至100%;(3)双方结算完成15日内原告须按被告要求提供月度结算数值对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据,并配合被告完成相关付款手续;(4)不提供发票或收据,被告有权不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1.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需按照合同签订时1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第一条还还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并约定税率为13%。2020年12月底,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建八局机械结算汇总表》,载明含税总租金为23,556,842元,并由被告方李XX注明:“此对账单仅作为对账承诺,对账单日起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与原告又签署《XX中建八局管廊项目2021年1月-2021年10月对账明细》,载明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5日不含税的租金合计643,325元,并由被告方物资部人员李XX与原告方人员签字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就《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项下尚未结清租金金额为7,285,139.77元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系争合同项下24,283,799.25元的全部发票,被告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建八局机械结算汇总表》、《XX中建八局管廊项目2021年1月-2021年10月对账明细》、(2021)沪0115民初10671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被告对于系争合同项下原告主张结欠的租金金额并无异议,但辩称剩余5%的租金价款尚未到期,应于2023年7月5日支付,现被告所称的付款日已届至,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就原告主张的剩余租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该利息起算点,原告认为应以收到7张对账明细的时间为最终结算时间,但因时间久远,无法核实具体签收日期,因于(2021)沪0115民初106714号案件中提交前述对账明细,即以该案起诉日2021年11月19日为最终结算日期,据此依据合同约定的12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18个月支付至100%,分别计算利息起算点。被告认为无论最终结算还是结算后的付款,均需被告确认或内部审批完成,因2021年10月5日原告最后一次提供租赁设备,被告以该日往后推算90天作为最终结算日,并以该结算日后的12个月及18个月计算相应款项支付的期限,据此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点。本院注意到系争合同关于货款结算约定为供货结束90天内最终结算,该结算须经被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生效,鉴于原告并无证据显示被告项目经理已在最后结算材料上签字的时间,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最终结算日期的意见。关于货款支付约定为最终结算办理审批完成后十二个月内结至95%,十八个月内结至100%。现原、被告均确认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21年10月5日,经计算,95%款项到期日为2023年1月3日,5%款项到期日为2023年7月3日,故应分别从次日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及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XX租金7,285,139.77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XX逾期付款利息(以6,070,949.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14,189.9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7,79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2023-07-26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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