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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川05刑初17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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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并未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

案件详情

黄XX、赵XX、李XX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5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XX县人,住XXX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赵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XX县人,住XX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毕宇,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李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四川省XX县人,住XX县。因本案分别于2018年5月10日、8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杨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XX县人,住XX县。2000年3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04年3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9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分别于2018年5月29日、8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X、唐X,四川XX律师。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泸检诉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赵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赵XX、李XX、杨XX,辩护人李X、毕宇、许X、朱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与被告人赵XX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共同从事毒品贩卖“生意”。2018年5月9日,黄XX同其上家“三哥”(身份不详)联系后,驾驶川E×××××轿车,同赵XX从四川省叙永县到达云南省威信县,购买两块XX洛因后,驾车准备返回。当日22时许,当车行驶至叙永县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赵XX发现有警察查缉,下车提着装有毒品的纸袋准备逃离,并将纸袋丢弃。侦查人员从赵XX丢弃的纸袋内查获XX洛因疑似物2块,分别净重346.4克、348.2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XX洛因成分,XX洛因含量分别为43.53%、42.99%。5月10日,侦查人员对黄XX、赵XX位于叙永XX××号一单元104号出租房进行了搜查,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内查获外用丝袜包装的XX洛因疑似物1包,净重94.503克;查获外用白色毛巾包装的XX洛因疑似物12小包,分别净重0.455克,0.453克、0.430克、0.469克、0.452克、0.489克、0.45克、0.938克、0.943克、0.239克、0.225克、0.207克(共计5.75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XX洛因成分。

5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XX电话联系黄XX购买毒品XX洛因10克,由赵XX电话安排被告人李XX(系黄XX母亲)前往交易。随后,李XX在叙永县中医院旁将XX洛因贩卖给了杨XX,杨XX支付2400元现金人民币毒资给李XX,并将剩余的1200元人民币毒资通过微信转账至赵XX手机。李XX返回其位于叙永XX××一社的出租房,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对出租房进行搜查,在其卧室枕头下查获2包XX洛因疑似物,分别净重0.932克、0.927克(共计1.859克);在卧室床底查获4包XX洛因疑似物,分别净重0.440、0.404、0.455、0.431(共计1.76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XX洛因成分。杨XX购买毒品后行至叙永XX××路“××茶楼”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在杨XX右侧裤包内查获其从李XX处购买的XX洛因疑似物1包,净重10.012克;在杨XX左侧裤包内查获用黑色薄膜包装的XX洛因4小包共计净重0.94克,用白色薄膜包装的XX洛因2包共计净重0.143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XX洛因成分。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赵XX违反毒品管理禁止性规定,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携带毒品从云南省威信县运输至四川省叙永县,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违反毒品管理禁止性规定,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违反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XX、李XX的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杨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杨XX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其是帮他人运输毒品,侦查机关未当面称量毒品,程序有瑕疵;称量李XX交给杨XX的毒品数量有误。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涉案毒品称量时黄XX没有在现场;侦查机关在2018年5月9日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没有见证人,不能予以采信;本案的证据材料中的见证人身份不适格,不应当采信;黄XX系初犯、没有前科,涉案毒品被收缴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黄XX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XX辩称其不知道去云南是拿毒品,也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认为赵XX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中仅实施了运输行为,其只构成运输毒品罪;证实赵XX明知是毒品而向杨XX贩卖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赵XX构成贩卖毒品罪。赵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毒品也未流入社会,建议对赵XX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XX辩称其并不知道交给杨XX的是毒品,也不知道侦查人员在其家中查获的是毒品。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关于李XX交给杨XX的毒品的指控予以认可,但认为从李XX房内搜查出的毒品是黄XX所有,不应计入李XX的犯罪数量;且侦查机关的称量过程有瑕疵,其称量的毒品数量不准确;李XX系初犯、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X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但辩称其购买的是10克毒品,而不是侦查机关称量的12余克。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护称杨XX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其患有严重疾病,建议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XX与被告人赵XX系男女朋友关系,案发前共同租住在叙永XX××号一单元104号出租房内。2018年5月9日,黄XX同其上家“三哥”联系后,并安排赵XX取得现金三万元,于当天中午由黄XX驾驶川E×××××轿车与赵XX一同从四川省叙永县到达云南省威信县,在“三哥”处购得两块XX洛因后驾车返回。当晚21时许,黄XX驾车行驶至叙永县时,因发现警察设卡查缉,黄XX即停车,乘坐副驾驶位置的赵XX提着装有毒品的纸袋下车逃离,并将纸袋丢弃在路边。侦查人员将黄XX、赵XX抓获后,从赵XX丢弃的纸袋内查获XX洛因2块,净重分别为346.4克、348.2克,XX洛因含量分别为43.53%、42.99%。5月10日,侦查人员在叙永XX××号一单元104号出租房的卧室内查获外用丝袜包装的XX洛因1包,净重94.503克;查获外用白色毛巾包装的XX洛因12小包,净重共计5.75克。

2018年5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XX电话联系黄XX购买毒品XX洛因10克,由赵XX电话安排被告人李XX(黄XX母亲)前往交易。随后,李XX将黄XX放在其叙永XX××一社出租房内的XX洛因带至叙永县中医院旁交给杨XX,杨XX支付2400元现金人民币毒资给李XX,并将剩余的1200元人民币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赵XX。李XX在返回其出租房后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随即对李XX租住房进行搜查,在卧室枕头下查获2包XX洛因,净重共计1.859克;在卧室床底查获4包XX洛因,净重共计1.76克。杨XX购买毒品后行至叙永XX永宁XX“国香茶楼”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在杨XX右侧裤包内查获其从李XX处购买的XX洛因1包,净重10.012克;在其左侧裤包内查获用黑色薄膜包装的XX洛因4小包共计净重0.94克,用白色薄膜包装的XX洛因2包共计净重0.143克。

另查明,被告人杨XX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3月16日被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9年3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3月15日11时50分许,叙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叙永县XX银行下面抓获涉毒嫌疑人杨X、李X1。经侦查发现黄XX、赵XX有重大贩卖毒品嫌疑。2018年3月16日,叙永县公安局对黄XX等人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2.抓获黄XX、赵XX、李XX、杨XX的说明。证实黄XX、赵XX、李XX、杨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情况。

3.逮捕类、拘留、监视居住相关文书。证实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黄XX、李XX、杨XX三人尿检呈阳性,赵XX尿检呈阴性。

6.杨XX的前科劣迹的相关材料。证实:杨XX因吸食毒品,2018年5月10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2日的处分。后经叙永县中医院检查,杨XX脏器穿孔,故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被叙永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时间自2018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半;2004年3月16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09年3月26日刑满释放。

7.现场勘查笔录、称量、取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8年5月9日,叙永县禁毒大队对分水镇某街王X家门前的公路段进行了勘查,中心现场位于王X家门前路上,沿中心现场进行搜索,在距离中心现场50米处的公路北侧石头堆里有一个印有“老中医化妆品”字样的手提袋,在手提袋内装有外用肉色丝袜包装的块状物两块,分别编号为1号和2号。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1份、现场平面示意图1份、方位示意图1份,现场照片两张。“老中医化妆品”纸袋内用黄色塑料胶带包裹的XX洛因疑似物两块进行称量,其中1号净重346.4克,2号净重348.2克,共计694.6克,并抽样备检,附照片4张。经检验,从检材中均检出XX洛因成分,其中1号检材XX洛因含量为43.53%,2号检材XX洛因含量为42.99%。

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5月9日21时,侦查人员对黄XX的人身及其驾驶的川E×××××轿车进行搜查,在该车中控台储物格内查获金色苹果手机一部(139××××7272),从黄XX衣服左侧胸前包内查获现金2000元。5月10日,对前述物品及从赵XX身上查获的黑色直板多美达手机(135××××7270)予以扣押。

9.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记录、照片、取样记录、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证实:5月9日,在见证人杜X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赵XX的人身进行搜查。从其右侧裤包内查获黑色老人机一部,从其左侧裤包内查获金色XX手机(159××××2873、133××××4221)一部,从其黑色钱包内查获建行卡两张(尾号分别1538和6155)、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为0472)、中国XX储蓄银行卡一张(尾号为3622),从其背包内查获农村信用社卡一张(尾号为9532)、工行卡一张(尾号为3725)。

2018年5月10日,侦查人员对叙永XX××号一单元104号出租房进行搜查,在主卧立柜钱包内查获现金4290元,中国银行卡一张(尾号为4017)、工行卡一张(尾号为1695)。在主卧床头柜查获外用白色毛巾内用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疑似物7包、外用白色毛巾内用薄膜包装的白色块状疑似物5包、外用肉色丝袜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疑似物1包。侦查人员对疑似物进行了称量、取样备检,并附照片。5月11日,侦查人员对前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经检验,从前述13份检材中均检出XX洛因成分。叙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说明:称量、取样笔录打印为7小包和6小包系打印错误,实际为7小包和5小包。

10.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8年5月9日22时15分至22时35分,在见证人古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叙永XX李XX的租房进行了搜查。从李XX租房卧室枕头下面查获2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在卧室枕头的床单上查获现金2400元,在电脑桌上查获OPPO手机一部(153××××5277),在卧室床底下查获外用纸内用黑色薄膜包装的白色块状疑似物4小包。侦查人员对疑似物进行了称量,取样备检,并附照片。5月10日,侦查人员对前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经检验,6份检材中均检出XX洛因成分。

11.杨XX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8年5月9日21时12分至16分,在见证人杜X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杨XX的人身进行检查,从其左侧裤包内查获用黑色薄膜包装的白色块状物4包、用白色薄膜包装的白色块状物2包,从其右侧裤包内查获外用白色餐巾纸内用白色薄膜包装的块状物1包,从其裤包内另查获手机一部。经检验,前述7份检材均检出XX洛因成分。

12.杨X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取样记录。2018年3月15日,在见证人杜X的见证下,侦查人员依法对杨X的人身进行搜查,从杨X手中查获外用餐巾纸内用黑色塑料袋薄膜包装的XX洛因疑似物1包和手机一部(173××××9290),从杨X衣服包内查获用白色薄膜包装的XX洛因疑似物1包。对2包XX洛因疑似物和手机予以扣押。经称量,杨X手中查获的XX洛因疑似物净重10.032克,裤包内查获的XX洛因疑似物净重0.063克,并提取予以送检。附称量照片4张。经鉴定,从两份检材中均检出XX洛因成分。

13.情况说明。叙永县公安局说明在办理黄XX等人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一案,在卷的两份搜查笔录,均附有同步录音录像。在两处不同的搜查地点出现见证人进行见证是承办人在制作笔录时签字失误。

14.泸州市公安局采取技术侦查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黄XX等人采取刑侦监控的情况。

15.叙永县公安局关于称量的情况说明、检定证书。证明本案中称量的天平的检定情况。

16.(泸XX)公(物)鉴DNA字(2018)19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上有“老中医化妆品”字样的毒品外包装袋1号上检出人DNA,与黄XX的血样在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

17.协助查询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从赵XX钱包内查获的尾号为1538的建行卡户名为赵XX,2018年5月9日,该卡分8次取款,每次2500元,共计取出2万元;从赵XX钱包内查获的尾号为0472的农业银行卡户名为赵XX,2018年5月9日,该卡分4笔取款,三次分别取款3000元、一次取款1000元,共计取出1万元。

18.租房合同、微信打款截图、情况说明。证实:映月半岛租房合同,甲方是郑某,乙方是黄X,甲方将位于叙永XX××号一单元104号房屋两室两厅租给乙方,使用期限自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月租金1000元。2018年3月7日,黄X(黄XX)打款3000元作为2018年4月3日至7月3日的房租。

19.卡口照片。证实:2018年5月9日16时56分,川E×××××轿车从叙永水潦通过云南XXXX往云南XX水田方向行驶;2018年5月9日19时57分,川E×××××轿车通过云南XXXX返回叙永水潦。

20.微信语音截图、内容整理。证实黄XX、赵XX、李XX在案发前的微信聊天内容中有涉毒信息。其中在2018年5月9日20时54分,赵XX与李XX的聊天记录证实赵XX收取了1200元毒资、李XX收取了2400元毒资的情况。

21.赵XX微信转账记录的截图。证实赵XX与杨XX之间微信转账的情况。赵XX于2018年5月9日收到杨XX微信转款1200元。

22.杨X手机微信转账记录信息照片。证实:杨X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其与黄X、李X1之间在2018年2月23日至3月15日之间有多次转账记录。

23.黄XX手机照片。证实:黄XX微信名为黄X,微信号为×××。

2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赵XX、黄XX、李XX、杨XX、“三哥”之间在案发前手机通话情况。

25.情况说明。证实:叙永县公安局未核实出赵XX的真实身份信息,涉案电话号码已通报给云南警方。

26.证人李X1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3月15日早上10点左右,李X1在大树打电话叫“高个子”帮李X1在黄XX那里去拿点东西,拿10个,380元一个。李X1在叙永某宾馆那里和高个子会面,李X1拿了2000元现金,微信转账1800元给高个子。大概几分钟左右,李X1就看到高个子回来了,李X1刚和高个子碰面,还没拿到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李X1没有亲自从黄XX手里拿过毒品,都是高个子帮李X1去买的。李X1看见黄XX的老婆在中医院背后的巷子那里把毒品拿给高个子,高个子说那个人是黄XX的老婆。李X1就亲眼看过他们交易两次。

经辨认,李X1辨认出黄XX就是黄XX;辨认出赵XX就是黄XX老婆。

27.杨X供述、辨认笔录。供称:3月15日,杨X在黄坭老家,李XX打电话让杨X到叙永帮她拿10个东西。杨X就给黄XX打电话说要拿10个东西,黄XX让杨X到叙永XX拿。在叙永富华XX,李XX拿了2000元现金,微信转账1800元给杨X。杨X就给黄XX打电话,在菱角塘上面坡坡处看见黄XX和他老婆都在那里,杨X就把现金2000元拿给黄XX,通过微信转了1800给黄XX,黄XX就把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XX洛因给杨X,黄XX老婆还拿了一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XX洛因给杨X吸食。杨X拿到之后就把一小包放在杨X衣服口袋里面,另外一坨就抓在手中,杨X准备去拿给李XX,刚走到李XX处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第一次是3月12日,李XX给杨X打电话拿5个东西,并在富华XX拿了2000元现金给杨X。杨X就在中医院巷子里面把现金拿给黄XX的老婆,黄XX的老婆将毒品拿给杨X的,杨X拿到毒品就给李XX了。

经辨认,杨X辨认出黄XX就是黄XX,辨认出赵XX就是黄XX老婆。

28.被告人黄XX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供称:赵XX是云南昭通XX的人,是2017年认识的。与赵XX是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2月份,赵XX喊黄XX帮他送麻古,黄XX当时没答应。2018年5月9日赵XX打电话叫黄XX上去耍。黄XX就喊赵XX一起开川E×××××宝骏车,从叙永出发过观兴、水潦坛厂就到云南XX。一直耍到下午5点钟左右黄XX说要走了,赵XX喊黄XX把衣服帮他带到叙永去。赵XX说完后就在耍的河边的小林子里提了一个印有“老中医”字样的纸口袋装的东西放在黄XX的副驾驶室,黄XX没有打开袋子看过。开车准备走的时候,赵XX问黄XX有钱没得,黄XX说没得,然后赵XX拿了2000元钱给黄XX。赵XX坐副驾驶室时就把这个纸口袋装的东西拿来放在副驾驶室车门那里。返回途中过了水潦坛厂时赵XX就给黄XX打电话说帮带的是白粉要小心点。然后黄XX又走分水厂坝出来走叙威XX回叙永,等要到合叙威XX的时候黄XX看到有警察检查,就注意公安人员去了,然后就被带到旁边去检查了。警察就从黄XX车子旁边检查到赵XX拿来放在黄XX副驾驶室的那个纸口袋。黄XX当时看到警察时是开着车的,赵XX就下车了,没有注意纸袋子是不是她提下车的。

黄XX5月9号在水田得到这包东西后,赵XX说等到黄XX到叙永了,到时晓得在电话中给黄XX说,黄XX就按他的办。黄XX也没有拿得有东西给赵XX,只是走水田路过坛厂的时候黄XX还了坛厂王三娃2万元打牌输的钱,王三娃的真名、住哪里都不晓得。赵XX把东西拿来放在黄XX副驾驶室的时候还拿了个小手机给黄XX,给黄XX说等下有人要打这个电话联系黄XX,黄XX就把这个小手机带起了,到了晚上天都黑了一会儿,有个叫二X的人就打这个小手机,在电话中说三哥放的白粉在黄XX这里,喊黄XX给他拿过去。黄XX就给李XX说是一个朋友放的一个黑色薄膜包好的一坨东西,找到了之后送到中医院那里去拿给一个朋友,没有跟她说要收钱。小手机号码为135××××7270,小手机上二X的电话是183××××8712,小手机是赵XX把东西放在黄XX副驾驶室的时候喊黄XX带起下叙永来的,之前黄XX没有使用过这个号码。没有赵XX的电话号码,删除了。

黄XX在叙永的租房有叙永XX少年宫的底楼、某小区内的二楼,大概是203,是在4个月前黄XX和女朋友在西城幼儿园口子那个中介处以每月1000元钱租的。在被抓之前的一二十天,黄XX女朋友的朋友李X2来住,黄XX和女朋友就没在里面居住了。另辩称不认识杨X。

经辨认,黄XX辨认出杨XX就是其所称二X的男子。

29.赵XX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供称:其电话是159××××2873、133××××4221。赵XX的通讯录内存有157××××1685的人,就是三哥,赵XX存为“山哥”。被抓获之前,赵XX坐在黄XX驾驶的车上,赵XX看见警车就给黄XX说有查车的,黄XX把车停下来后,赵XX就提着装有毒品XX洛因的袋子逃跑。然后将装有毒品的袋子扔在了路边的草丛里,之后就被抓了。川E×××××的车是黄XX的母亲的,是赵XX和黄XX在使用。黄XX是知道袋子里面有毒品的。公安机关是当着赵XX的面对两块牛皮纸包装的XX洛因进行了称量。大概是700多克。

毒品是黄XX同三哥联系。5月9日上午9点左右,三哥打电话在赵XX手机上是黄XX接的电话,电话接了以后黄XX喊赵XX在赵XX的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上分别取了2万和1万,共3万元拿给了黄XX。赵XX看见黄XX手中拿了一个袋子,里面大概装了6、7万左右,装有钱的袋子放在了车的第二排脚垫处。从叙永出发到云南XX,在路上没有停车耽搁,也没有会见熟人,去的时候就知道是去拿XX洛因。中途黄XX接了三个电话,电话内容问黄XX到哪里了。到了水田过去的一个下坡的地方,黄XX就将车停在路边上等三哥,大概等了一个多小时,赵XX就看见三哥和一个男子把车停在离我们大概两三百米远的地方,然后走路过来,黄XX也下车走过去,他们碰面后,他们三个就聊着又走回我们停车的地方,然后三哥就把我们车的后车门打开,把装有毒品XX洛因的袋子放在车的后排坐垫上,同三哥一起来的那个男子就把黄XX放在车后排脚垫处装有钱的那个袋子拿走了。当时赵XX是坐在驾驶室的位置上的,赵XX就从驾驶室下来坐到了副驾驶的位置上,然后黄XX就上车驾驶车辆返回了。经过分水长坝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这批毒品是准备拿回叙永某租房的,有人要就卖给别人。

赵XX和黄XX在一起四个月,是二月中旬的时候,有一次碰见有人给黄XX送毒品来,赵XX才知道他在卖毒品。平时都是他在开支,赵XX从卡上取的2万元钱,都是平时买毒品的人发的红包钱,赵XX通过微信提现的方式转到赵XX的银行卡。赵XX微信上有一个昵称晴空的人,是黄XX的二X,是黄XX用赵XX的手机加的二X的微信,之后二X找黄XX购买毒品,就会通过微信转账把钱给赵XX。赵XX的微信上的钱都是这个二X转给赵XX买毒品的钱。

5月9日下午,二X打电话来,黄XX接的电话,在电话中二X说要十个东西,黄XX叫二X到中医院那里去,然后赵XX就给黄XX的母亲李XX打电话说二X要十个。二X就在微信上给赵XX转了1200元钱过来,赵XX就给李XX说微信上收到1200元钱,李XX说她收到现金2300,赵XX就叫她再数数,她数来是2400元。二X拿10个,每个360元,十个是3600元。二X在我们处买过6次毒品,有的时候购买5个,有的时候购买10个。

某小区这个房子是黄XX租的,赵XX和黄XX在居住。赵XX没有朋友叫李X2,也没有听说过李X2。

经辨认,赵XX辨认出杨XX就是向黄XX购买毒品的男子二X;赵XX对5月9日晚将装毒品的袋子丢弃在路边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对黄XX与三哥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30.李XX供述、辨认笔录。供称:153××××5277是李XX在使用的手机。2018年5月9日晚上,黄XX给李XX打电话,叫李XX把早上用黑色袋子包装的一坨东西拿到中医院旁边震东客运站那里,有一个穿米色短袖、短头发的男子在中医院震东客运站客运车停车处等李XX。李XX就回出租房在电脑桌上把用黑色袋子包装的东西拿着,用餐巾纸把黑色塑料袋包着,然后到了客运车停车处,李XX等了大概一分钟,一个穿米色衣服的男子过来,说嬢嬢是你啊,李XX说是。他就拿了一叠钱给李XX,李XX就把那包东西给男子,然后就各自走了。回家之后公安人员就来敲门,说是派出所的,李XX就把放在电脑桌上的四小包外面用纸里面用黑色薄膜包装的毒品扔在床下,两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放在枕头下面,然后李XX就去开门。公安机关在李XX的租房枕头下面查获两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是李XX放在那儿的,在李XX枕头的床单下查获2400元现金,是李XX送东西出去后别人给李XX之后放的,在床下床头地面处背包内查获一些现金,在电脑桌上查获OPPO手机一部,在床下查获外用纸内用黑色薄膜包装的物品四小包是李XX扔在床下的。李XX晓得这些东西是毒品,这些毒品是5月9日早上黄XX把毒品拿来放在李XX租房里的,当时赵XX没有在现场。

经辨认,李XX辨认出杨XX与收到她毒品穿米白色短袖的男子最为相似。

31.杨XX供述。供称:2018年5月9日晚上在永宁XX街上被公安查获的。公安机关在其左侧和右侧裤包内查获的毒品都是杨XX在5月9日晚上,从一个比较胖的女人那里购买的10个XX洛因,10个就是10克。地点在叙永县某巷子内。

5月9日晚上,一个杨XX称呼为小X的男子(135××××7270)给杨XX打电话,在电话中,小X叫杨XX到他那里去拿10个东西,算成3600元钱,叫杨XX到叙永县某巷子去拿。到了叙永县某巷子后,就有一个比较胖的女人递了一包东西给杨XX,杨XX收到后就拿了2400元现金给这个胖女人,之后还在微信上面转账1200给昵称为“天使的翅膀”的微信号,然后杨XX就离开了。

天使的翅膀是小X老婆的微信号。小X的老婆和小X一起在贩卖毒品的,转给她也是一样,他老婆会给小X说的。杨XX购买XX洛因是自己吸食的。

经辨认,杨XX从辨认出黄XX就是卖毒品给自己的小X;辨认出李XX就是5月9日将XX洛因交给自己的胖女人;辨认出赵XX就是小X的老婆。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叙永县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李XX的家庭和身体情况,该份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李XX的自书材料一份,辩解其并不知道其向他人贩卖的是毒品,其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本案的现场勘验、称量、搜查等书证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经查:侦查机关在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虽存在一定瑕疵,但本案的侦查活动均是侦查人员依法进行,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在相关笔录上也进行了签名捺印予以认可,辩护人所提相关笔录中见证人的瑕疵问题并不会对本案的公正处理造成严重影响,相关书证应当予以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XX、赵XX、李XX的指控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黄XX辩称其携大量现金前往云南是用于还他人借款,其仅是帮他人从云南XX运输毒品,但却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且与赵XX的供述相矛盾,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赵XX到案后曾作过其是明知和黄XX到云南XX去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有罪供述,虽赵XX后翻供称其不知道丢弃的纸袋中装有毒品,但其在随同黄XX前往云南交接物品的地点偏僻、交接方式有违常理;在看见侦查人员设卡查缉时即下车逃离,并将装有毒品的纸袋进行丢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赵XX对其反常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以推定其对于纸袋内装有毒品是明知的。黄XX、赵XX为了贩卖而购买大量毒品并进行长途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XX在侦查阶段作过其明知其向杨XX贩卖的以及家中藏匿的是毒品的有罪供述,虽其后面翻供,但李XX在知晓侦查人员上门搜查时,对家中的毒品进行藏匿,在案李XX与黄XX、赵XX的微信联系的内容中也有大量涉毒信息,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对于其向杨XX贩卖的及在其租房内存放的是毒品应当是明知的。李XX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赵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为贩卖而购买毒品并从云南XX运输至四川省叙永县,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黄XX、赵XX从云南购得的毒品、向杨XX贩卖的毒品以及在其租房、李XX租房内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量。被告人李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向杨XX贩卖的毒品及在其租房内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其犯罪数量。被告人杨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XX洛因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黄XX负责联系上家、驾驶车辆运输毒品,其地位重要,系主犯;赵XX地位、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李XX贩卖毒品是受黄XX指使安排,是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杨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赵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XX的刑期从2018年5月10日至2033年5月9日止。)

三、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XX的刑期从2019年2月26日至2025年2月25日止。)

四、被告人杨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XX的刑期从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止。)

五、被告人赵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被告人李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予以追缴;

六、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长  李旭东

审 判员  徐翻翻

审 判员  李瑞亮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邹XX

书 记员  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XX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XX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XX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XX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XX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9-10-30
  •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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