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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债权债务
  • (2020)豫0325民初2834号
债权债务
李国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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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维权

案件详情

  河南省嵩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25民初2834号

  原告:贾X,女,汉族,1979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任X,男,汉族,1986年4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于X,女,汉族,1987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嵩县田湖华XX市部,住所地:嵩县XX。

  经营者:任X。

  原告贾X与被告任X、于X、嵩县田湖华XX市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09日立案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任X、于X偿还原告贾X现金55000元,要求二被告自2018年4月29日起按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任X、于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被告任X、于X以家电门市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贾X借到现金55000元,被告任X亲笔给贾X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按印,约定每月还2000元以上,18个月还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被告任X、于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被告任X、于X以家电门市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贾X借到现金55000元,并向原告贾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任X今借到贾X现金伍万伍仟元整,无息。每月贰仟元以上,18个月还完。借款人:任X,于X,208年3月28日。”该借条上加盖有“嵩县田湖华XX市部发标专用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嵩县田湖华XX市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3月31日注册登记,于2018年6月22日注销,经营者系被告任X。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任X、于X所打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4月29日起按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因双方所打的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从借款到期次日(2019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X、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贾X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驳回原告贾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任X、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晓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XX


  • 2020-11-16
  •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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