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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及继母未与父亲形成抚养关系的子女要求将三被告父亲个人所得的房改房及父亲名下的存款、父亲去世后所得的抚恤金30多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先分一半后再法定继承,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查询到父亲去世时继母名下还有一套房改房及存款12万多,后法院判决父亲及继母名下的房屋为双方个人财产、双方名下存款为共同财产,属于父亲的遗产由继母继承40%,三被告各继承20%,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但参照上述比例分割,目前本案房屋继承过户已办理完毕、财产性权利已分割到位

案件详情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302 民 初 5 8 8 2 号

原告:薛X,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系薛X的继孙女。

被告:王X1,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树,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2,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树,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3,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系王X3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树,四川XX律师。

第三人:程X1,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系薛X的继孙女。

第三人:程X2,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系薛X的继孙女。

第三人:程X3,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4,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程X1的哥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系薛X的继孙女。

第三人:程X4,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女,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系薛X的继孙女。

原告薛X与被告王X1、王X2、王X3,第三人程X1、程X2、程X3、程X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顺庆区石油东XX某号房屋;2、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X名下银行存款;3、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X一次性抚恤金317,172元及丧葬补助金86,16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王X系再婚,于199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28年。三被告系被继承人与前妻所生子女。2022年8月,被继承人生病 前往医院治疗,2022年9月29日,被继承人王X因病去世。被继承人生病前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因自身年龄较大、体弱多病、行动不便,随即便通知三被告配合照料。被告王X1到达南充后,称未带钱要求原告将钱交由其保管,用以支付被继承人相关医疗费。原告考虑重大疾病就医,需支付较多医疗费用,将现金16,000元,被继承人名下尾号为0908农业银行存折交与被告王X1,被告王X1先后于被继承人生病住院治疗期间,2022年8月19日、9月4日,分别取款20,000元和30,000 元,此后,又以办手续为由,从原告处拿走原告所保管的包括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国土证、中国XX银行存折、中国XX社保卡在内的证件,至今未归还原告。 一、原告与王X生前共同购买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石油东XX某号房屋(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南监字第0005×××号,产权登记日期为2000 年2月16日),产权登记在王X名下。2022年9月29日,被继承人王X去世,原、被告丧失共有基础,无法在共同使用该房屋。二、被继承人王X名下银行存款;三、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王X12023年1月6日前往南充社保局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遗属待遇申领,并于2023年2月28日领取了丧葬补助金86, 161元和一次性抚恤金317,172元。其领取至今,仅告知原告相应金额及领取情况,并未与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分割。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X1、王X2、王X3辩称,对本案中登记在王X名下房屋作为遗产分配没有争议,分配方案有异议。王X去世的时候,双方名下银行存款以证据显示为准,都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死亡后的丧葬费,应将花费在丧葬费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名下的果城XX的房屋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对方在诉状中陈述给王X116,000元现金的事实,当事人并没有收到。王X1目前保管的丧葬费、抚恤金,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协助处理。

第三人程X1、程X2、程X3、程X1述称,其四人作为第三人,对王X尽到了赡养义务,应当参与遗产分割。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信息、社保通知单、房产证、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被告提交了死亡证明、丧葬服务费用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等证据,第三人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水电费清单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等证据。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审理查明,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薛X 荣与被继承人王X于1994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王X1、王X2、王X3系被继承人王X的子女,第三人程X1、程X3、程X1系原告薛X之子女,程X2系薛X的孙女。王X于2022年9月×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原、被告为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被继承人王X遗留的遗产为:

一、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石油东XX某号三室一厅公有住房一套。该房屋由王X于1998年2月1日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1998年3月1日,王X与南充XX厂签订《南充市顺庆区县(市、区)共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后以个人名义提交《南充市房改售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于2000年1月5日批示同意购买,1999年12月15日,王X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南南监XXX号。

二、银行存款。1、截至2022年9月29日,被继承人王X在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 (  账 号:××××××)余额为24,837.39元;2、王X在中国XX公司的银行账户( 账 号 :×××××××)余额为75,232元。3、截至2023年3月24 日王X在中国XX的银行账户(账号:×××××××) 余额为1205.34元。4、截至2022年9月29日,薛X在中国XX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 余额为40,128.41元,薛X在XX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的存款余额为86,813.35元。

另查明,王X死亡后,购买骨灰盒花费5,122元,寿衣及穿衣花费3,600元,风水师择时择地花费3,280元,骨灰盒运输花费4,680元,办理丧葬相关事宜期间的用餐花费3,000元、酒水花费1,670元,2018年6月23日购买合葬墓地花费61,000元, 2023年安葬墓碑费915元、租车费420元、午餐费422元,2022年10月-2023年3月27日期间产生骨灰寄存费60元。

还查明,2022年9月29日,案外人陈X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王X护理费12,000元,其中,5,280元由被告王X1于2022 年9月29日22:46向陈X支付。王X死亡后,王X1向王X所在单位退回其国庆、重阳节过节费2,400元及高龄补贴300元。

同时查明,王X死亡后的丧葬补助金86,161元, 一次性抚恤金317,172元,共计403,333元,该款现由被告王X1保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 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 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 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规定,本案 中,被继承人王X与原告薛X系夫妻,双方于1994年×月×日结婚。被告王X2、王X1、王X3为被继承人王X的子女,故薛X、王X2、王X1、王X3依法享有继承权,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程X1、程X3、程X4为原告薛X的子女,程X2为薛X的孙女,原告与被继承人结婚时,薛X的子女均已成年,未与王X形成抚养关系,不享有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 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 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的规定,本案中,王X与程X1等三名第三人未形成抚养关系,且对被继承人的扶养应包含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等,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燃气费、水费等缴费凭证,并不足以证明程X1等第三人对王X进行了扶养,故对第三人请求分得适当的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原告薛X与被继承人王X于1994年结婚,共同生活近三十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  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薛X继承被继承人王X40%的遗产,王X2、王X1、王X3各继承被继承人王X20%的遗产。

关于王X的遗产处理。

一、本案中,王X以个人名义申请并购买了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石油东XX某号房屋(房权证号:南南监 0005××××号),薛X以个人名义申请并购买了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果城XX某号房屋,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第十八条:“职工按 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 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 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及《南充市人民政 府关于将职工部分产权转换为全产权购房的通知(南府发 {1997}190号》第六条:“按照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一套)优惠购房的政策,对实际购买了两处(套)住房的职工家庭,只能选择其中一处(套)住房实行按成本价转换,另一处(套)按清理多占住房的规定作退房退款处理。购房职工因调离或者死亡, 按下列原则办理: ……(2)对职工按标准价优惠购房后死亡, 其配偶及无房子女家庭可以继承,也可转换为全产权购买。”的规定,薛X与王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能享受一套住房,而案涉两套房屋分别登记在王X、薛X名下,未作退房退款处理,故案涉两套房屋宜认定为双方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即,本院确认王X名下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石油东XX某号房屋应属被继承人王X个人所有,并作为王X的遗产予以依法继承。因原、被告在庭审中未对前述房屋价格形成一致意见,亦未向法庭规定的时间提交评估申请,故本院依法认定前述房屋由原告薛X继承40%的份额,被告王X2、王X1、王X3各继承20%的份额。

二、被继承人王X死亡时其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为101,274.73元,薛X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为126,941.76元,均应当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在扣除王X死亡后退回的高龄补贴300元、国庆、重阳节过节费2,400元、护理费5,280元后,余 下的220,236.49元,由薛X、王X依法各享有其中的50% 份额,应当作为王X遗产分割的为110,118.25元(220,236.49 元×50%)。该款由原告薛X继承44047.2元(110,118.25元× 40%), 由被告王X2、王X1、王X3各继承22,023.6元(110,118.25元×20%)。

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由其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不是被继承人遗产,与本案的继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故本案中将抚恤金和丧葬费一并处理。本案中,王X死亡后的丧葬补助金86,161元,三被告主张为处理王X丧葬事宜共花费93,533.5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 认为,为安葬逝者所支付的相关殡仪馆服务、骨灰盒存放、墓碑费用以及依照风俗习惯所支出的殡葬费用系丧葬支出,而三被告及相关亲属探望送别被继承人所支出的差旅费、住宿费,应当由相关人员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三被告为办理王X后事支出的丧葬费为53,669元,剩余丧葬补助金32,492元参照遗产分割比例,即由原告薛X分得12,996.8元(32,492元×40%),王XX、王X1、王X3各分得6,498.4元(32,492元×20%);被 继承人王X的一次性抚恤金317,172元,参照遗产分割比例, 由原告薛X分得126,868.8元(317,172元×40%),王X2、王X1、王X3各分得63,434.4元(317,172元×2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X遗留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石油东XX某号房屋(房权证号:南南监0005×××号)由原告薛X继承40%的份额,被告王X2、王X1、王X3各继承20%的份额;

二、被继承人王X遗留的银行存款110,118.245元,由原 告薛X继承44,047.2元,由被告王X2、王X1、王X3各继承22,023.6元;

三、被继承人王X死亡后的丧葬补助金32,492元,由原告薛X分得12,996.8元,王X2、王X1、王X3各分得6,498.4元;

四、被继承人王X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317,172元,由原告薛X分得126,868.8元,王X2、王X1、王X3各分得63,4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17元,由原告薛X承担1480元、被告王X2、王X1、王X3各承担1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罗  英

审  判  员       余  曜

审  判  员       李  瑛

二0二 四 年 三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吉  晶


  • 2024-03-04
  •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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