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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文珊民初字第00101号

  • 婚姻家庭
  • (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2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崔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胡X。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崔波,浙江XX律师。


原告王XX为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崔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根本不了解彼此脾气性格而草率结婚,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还未开始共同生活就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在领取结婚证后第八天,被告向原告坦白其在20岁左右就开始患有精神分裂症、忧郁症,并需要长期就医、服药,原告至此才知一直被骗。双方家庭也因被告故意隐瞒病情一事发生重大矛盾,2013年11月8日发生争吵,此后双方再也没有往来。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也未生育子女。2013年12月26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通信、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7836元(金条2条、金手链1条价值共15456元,钻石对戒、戒指2只、手镯1只、吊坠1只价值共16680元,18k钻石吊坠、戒指换补加价共4500元,金手镯1只5000元,红包一个6200元,以上共计478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一、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现在正处于康复期,医生建议不宜受刺激,故没有到庭。被告能够表达意思,也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上次判决之后,双方没有和好过。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三、对于彩礼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双方已经领取结婚证,并有共同生活,不存在返还彩礼的问题。被告委托代理人另于庭后提交了被告王XX本人签名的答辩状,载明同意离婚。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助调查函(回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6日向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被判决驳回的事实,并确认被告婚前向原告隐瞒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抑郁症的事实和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5.温州XX购买首饰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彩礼的事实。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本院生效判决,但该判决并不能证明被告有意隐瞒病情,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5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原告庭审中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且即使有原件核对,也仅能证明购买相关商品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彩礼给付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亦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10日,被告因病至温州康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抑郁,入院情况记载“消极悲观,情绪低落10天,病程5年”,2013年12月2日出院。此后,双方分居生活。2013年12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王XX作为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4年3月31日生效。


此后,双方未能和好,继续分居至今。2014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即本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虽当时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但前述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即再次起诉离婚,足见其离婚态度坚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表示同意离婚;综上,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


关于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请。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向被告给付了如原告清单所列的彩礼;另一方面,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其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丛



代书记员 章X


  • 2014-11-20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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