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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XX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崔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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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XX,农民,住永嘉县。2014年3月1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波、陈XX,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XX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金永刑初字第18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章XX及其辩护人崔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以来,被告人章XX与丈夫汤XX跟随汤X(已判刑)、杨X甲(另案处理)夫妇到浙江省上虞市曹娥街道舜江西XX一带开设美容院。2010年3月,汤X等人通过高薪招工诱骗的方式,将被害人杨X乙、朱X、沙X、杨X丙、孟XX招募至美容院从事卖淫活动。期间,汤X将朱X等2人分给被告人章XX夫妇,后被告人章XX夫妇容留朱X在其开设的美容院内卖淫一次。


2.2011年4、5月份,被告人章XX夫妇跟随汤X夫妇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曹园村华XX开设美容院。6月初,汤XX与汤X通过汤XX(另案处理)以高薪招工诱骗的方式,从上海招募来未成年被害人时某,并带到其与被告人章XX开设的美容院内从事卖淫活动。时至同年7月,被害人时某在该美容院共卖淫210余次,章XX等人非法获利2.1万余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章XX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章XX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法院仅凭朱X的证言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认定章XX在上虞市开设美容院并容留朱X卖淫1次,与事实不符,证据不充分。2、一审法院仅凭时某的证言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认定章XX在永康市开设美容院并容留时某卖淫210多次,与事实不符,证据不充分。3、一审认定被告人章XX夫妇的美容院存在容留卖淫行为只有朱X、时某等人的证言,没有包括避孕套在内的物证等加以佐证,属于单一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美容院容留卖淫的标准。4、2009年章XX小孩才2岁多,章XX在上虞开美容院不现实,2011年6至7月章XX照顾生病的爷爷,指控章XX在永康开美容院,时间上有冲突,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2、证人汤X、杨X甲、朱X、沙X、杨X乙、杨X丙的证言证实朱X在汤XX、章XX在上虞开设的美容院从事卖淫活动,汤XX在服刑期间的供述承认在上虞市开设美容院并容留卖淫,章XX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该事实也予以供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章XX伙同汤XX在上虞开设美容院并容留朱X卖淫的事实。3、证人汤X、杨X甲的证言证实汤XX、章XX一起在永康经济开发区曹园村华XX开设美容院,并各自控制女服务员在美容院内卖淫,证人时某证实其在汤XX、章XX的美容院内从事卖淫活动一个月左右,次数至少210次,收入至少2.1万元,且上述证人在有关汤XX、章XX开设美容院容留卖淫的时间上基本一致,汤XX在服刑期间的供述承认其在永康开设美容院并容留卖淫,可以认定章XX伙同汤XX在永康开设美容院并容留时某卖淫。4、带小孩与开美容院不冲突,现无证据证实章XX的爷爷去世前由章XX照顾,且现有证据能够证实2011年7月之前,章XX在永康跟汤XX开美容院。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章XX在上虞市开设的美容院内容留朱X卖淫1次及在永康市开设的美容院内容留时某卖淫210余次的事实,有证人汤X、杨X甲、朱X、沙X、杨X乙、杨X丙、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汤XX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章XX也有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章XX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1、关于被告人章XX与汤XX在上虞开设美容院容留朱X卖淫的事实,有证人汤X、朱X的证言证实朱X曾在章XX与汤XX的美容院内从事卖淫活动,且证人沙X、杨X乙、杨X丙亦能证实汤XX在上虞期间也曾开设美容院的事实,证人朱X、沙X、杨X乙、杨X丙均对被告人章XX进行过辨认,足以认定章XX容留朱X从事卖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章XX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章XX与汤XX在永康开设美容院容留时某卖淫的事实,证人汤X、杨X甲的证言证实章XX、汤XX曾到永康开设美容院,另证人时某的证言亦证实其在章XX、汤XX的美容院内从事卖淫活动,卖淫至少210次,收入至少2.1万元。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容留卖淫的时间等情况,可认定被告人章XX与汤XX在永康开设美容院及容留时某卖淫的次数等事实,被告人章XX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人章XX容留未成年的时某卖淫,应认定为容留卖淫属“情节严重”,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量刑恰当。被告人章XX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XX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被告人章XX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XX


审 判 员 应 俊


审 判 员 金XX



代书记员 斯XX


  • 2015-02-13
  •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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