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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与温州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浙温民终字第16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崔波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XX。


委托代理人:戴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


委托代理人:崔波,浙江XX律师,


上诉人温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XX,被上诉人侯XX的委托代理人崔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侯XX于2013年7月初进入被告XX公司工作,2014年5月底离开XX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XX公司没有为侯XX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侯XX的工资系汇入账户,具体汇款金额如下:2013年8月31日汇入6548.6元,2013年9月29日汇入7898.8元,2013年10月31日汇入5812.4元,2013年11月30日汇入8798.1元,2014年1月4日汇入9232.4元,2014年1月21日汇入14084.4元,2014年5月31日汇入1655.6元,2014年6月30日汇入4535.6元。


原判认为,XX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侯XX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流动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并结合侯XX的陈述,可综合印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应自2013年7月初至2014年5月底。因侯XX每月工资收入浮动较大,侯XX自认其工资是计件形式,XX公司没有反驳及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原判对侯XX的上述说法予以认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XX公司应向侯XX支付相应月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该二倍工资差额应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计算依据,参照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2765.5元计算较妥,从2013年8月计算至2014年5月,但2014年1-3月没有工资记录不应计算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故综合计算7个月,合计19358.5元。侯XX自称系因家中有事自行辞职,故侯XX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无据,原判不予支持。侯XX每月的收入大部分明显高于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考虑到侯XX的工资属于计件工资,属于多劳多得性质,侯XX没有证据证明其劳动定额及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如果存在加班情况的,应认定发放的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在内,故侯XX再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原判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故本案中,XX公司应为侯XX办理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补缴社会保险费,但侯XX应自行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XX二倍工资差额19358.5元;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侯XX办理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自行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三、驳回原告侯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侯XX并非XX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审法院送达问题(原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但XX公司未签收),XX公司未参加一审庭审,导致缺席判决。事实上,侯XX并非XX公司员工,XX公司以接订单的方式进行生产,接到订单时便将部分业务委托给张XX加工。侯XX实际受雇于张XX,因此侯XX的工资由张XX发放。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侯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期间,XX公司法定代表人曾XX已经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根据曾XX提供的送达地址依法向XX公司送达了诉讼文书,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缺席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XX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送达存在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侯XX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反映了张XX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XX公司亦认可张XX系XX公司员工,结合侯XX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原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XX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XX公司并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招工记录、考勤记录等相关凭证,XX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XX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其他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变动。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XX


审 判 员  杨宗波


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



代书 记员  赵XX


  • 2015-06-17
  •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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