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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温州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浙温民终字第16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崔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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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XX。


委托代理人:戴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崔波,浙江XX律师


上诉人温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XX,被上诉人刘X的委托代理人崔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刘X于2014年5月底进入被告XX公司工作,2014年10月底离开XX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没有为刘X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刘X的工资系汇入账户,具体汇款金额如下:2014年6月17日汇入1000元,2014年6月30日汇入149元,2014年8月5日汇入3205元,2014年8月31日汇入4589元,2014年9月30日汇入3776元,2014年10月31日汇入4138元。


原判认为,XX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依法缺席判决。根据刘X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流动人口登记表等证据,结合刘X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未就刘X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提供相反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原判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应自2014年5月底至2014年10月底。因刘X每月工资收入浮动较大,刘X自认其工资是计件形式,XX公司没有反驳及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刘X的上述说法予以认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XX公司应向刘X支付工作超过一个月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该二倍工资差额应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计算依据,参照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2765.5元计算较妥,从2014年6月底至2014年10月底,4个月合计11062元。刘X无证据证明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情形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无据,原判不予支持。刘X每月的收入大部分明显高于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考虑到刘X的工资属于计件工资,属于多劳多得性质,刘X没有证据证明其劳动定额及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如果存在加班情况的,应认定发放的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在内,故刘X再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原判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故本案中,XX公司应为刘X办理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补缴社会保险费,但刘X应自行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中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有关劳动者工资支付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工资有无发放,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XX公司未举证证明刘X2014年10月工资已经发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判认定上述月份工资尚未支付。但尚欠工资数额不能仅凭刘X陈述认定,参照刘X前几个月已发放的工资月平均数3831元认定比较合理,故XX公司应支付刘X2014年10月的工资为38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二倍工资差额11062元;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刘X办理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刘X自行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三、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2014年10月工资3831元;四、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X并非XX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审法院送达问题(原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但XX公司未签收),XX公司未参加一审庭审,导致缺席判决。事实上,刘X并非XX公司员工,XX公司以接订单的方式进行生产,接到订单时便将部分业务委托给张XX加工。刘X实际受雇于张XX,因此刘X的工资由张XX发放。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期间,XX公司法定代表人曾XX已经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根据曾XX提供的送达地址依法向XX公司送达了诉讼文书,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缺席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XX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送达存在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刘X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反映了张XX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XX公司亦认可张XX系XX公司员工,结合刘X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原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XX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XX公司并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招工记录、考勤记录等相关凭证,XX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XX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其他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变动。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XX


审 判 员  杨宗波


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



代书 记员  赵XX


  • 2015-06-17
  •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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