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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胡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蠡刑初字第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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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刘同发,河北XX律师。


被告人石XX,农民。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8日被河北省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X,农民。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XX,退休干部。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胡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X、赵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的诉讼代理人刘同发,被告人胡X及其辩护人崔XX,被告人石XX,被害人冉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上午7时许,石XX、胡X、赵X伙同石XX(在逃)因琐事找到杨南XX冉XX家,将其家中物品进行砸坏,后石XX、石XX、胡X对冉XX进行殴打,经鉴定,冉XX家被砸物品鉴定总价值687元;冉XX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石XX、胡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诉称,请求二被告人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6880元(包括电视机1500元,电动车2400元、玻璃1000元、梳妆台900元、表80元、门1000元)。


被告人石XX、胡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愿意进行赔偿。被告人胡X的辩护人崔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刑事部分,被告人胡X毁坏财物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即使构成犯罪,建议适用单处罚金。因为胡X在行为的实施中起次要作用;被害人一方有过错;胡X愿意赔偿,但被害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对于民事部分,对被害人的损失有证据支持的合理部分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上午7时许,石XX打电话约胡X一起去找蠡县杨南XX冉XX“要账”。二人赶到杨南XX水塔处时,见到冉XX,冉XX跑回家中,二人追至冉XX家中后受阻。石XX电话联系石XX(在逃),石XX开车拉着赵X(在逃)赶到。四人从石XX的车上每人拿了一棍子,进入冉XX家中,将其家中物品(电视机、石英钟、玻璃、梳妆台镜子、木门门锁、电动自行车)砸坏,后石XX、石XX、胡X对冉XX进行殴打。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687元,冉XX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冉XX与李X系夫妻关系。冉XX系二人之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石XX、胡X供述,2012年12月9日二被告人去找冉XX“要账”,受阻后联系石XX、赵X,四人一同打砸被害人冉XX、李X家物品的过程;2、同案犯石XX、赵X供述,其二人伙同胡X、石XX打砸被害人冉XX、李X家物品的过程,供述内容与被告人石XX、胡X供述基本一致;3、被害人冉XX陈述,2012年12月9日其妻子李X电话告知其家中物品被砸,冉XX向派出所报案,被砸物品有一台二十寸的长虹电视、梳妆台上的镜子、墙上挂的钟表、家里门窗上所有的玻璃、捷诺牌电动自行车;4、被害人李X陈述,2012年12月9日家里来了四个人,手持铁棍将家中物品砸坏,被砸物品有长虹电视机、梳妆台上的玻璃、墙上挂的表、窗户上所有的玻璃;5、证人冉XX证言,证实四个人将家中玻璃、电视机、梳妆台、表砸坏,并将其打伤的过程;6、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蠡县公安局价格鉴证委托书一份,证实蠡县公安局委托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冉XX家被砸物品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电视机140元、石英钟76元、玻璃307元、梳妆台镜子50元、木门门锁34元、电动车80元,合计687元;7、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含现场示意图2张、照片12张),证实经现场勘验发现:冉XX家东配房有双扇木门上玻璃破碎,北房自东向西第一、二、三间门窗玻璃破损,第四间隔断门上玻璃破损,自东向西第三间屋内梳妆台镜子被砸,电视机屏幕及石英表破碎,现场未见其他异常;8、蠡县公安局桑园派出所关于被砸物品中电动自行车的情况说明及所附电动自行车照片3张,证实在2012年12月9日冉XX报案时称被砸物品当中未提及电动车,所以当日赶到的县局技术中队的现场勘查笔录中未提及电动自行车,第二天冉XX又电话告知称发现放在家中院南墙根处的电动自行车也被砸坏了,该所工作人员又进行了现场取证,后委托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时包含了电动自行车;9、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监控录像显示,2012年12月9日7时30分左右四人手持棍械进入冉XX家中,约四五分钟后走出。10、蠡县公安局桑园派出所抓获经过两份、破案经过一份,证实蠡县公安局2013年4月10日将石XX抓获,2013年6月25日将胡X抓获;11、蠡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两份,证实胡X的基本情况,无前科;石XX的基本情况,无前科;12、蠡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两份,对被告人石XX、胡X的评估意见为不适用社区矫正。13、蠡县公安局蠡公法鉴字(2012)第469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冉XX的伤情属轻微伤。另李X向本院提供了冉XX、李X、冉XX三人的蠡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冉XX与李X系夫妻关系,冉XX系二人之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胡X伙同他人公然毁坏私人财物,人数达到四人,属情节严重,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主动共同实施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胡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二被告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砸坏物品损失数额按鉴定意见共计687元,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赔偿数额中的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主张其家中电动车被砸坏,二被告人虽否认,但侦查机关对此所作情况说明、被害人冉XX陈述及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委托书等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胡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石XX、胡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财产损失687元,二被告人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超出本判决第三项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朱 松


审判员 姜 雷


审判员 史XX



书记员 刘XX


  • 2014-06-23
  • 蠡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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