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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西安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新民二初字第003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吕琦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女,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X,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XX。


委托代理人吕琦,陕西XX律师。


被告西安XX,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XX。


法定代表人韩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X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海霞,陕西XX律师。


原告黄X与被告西安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吕琦,被告西安XX的委托代理人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原告于1999年4月入职被告西安XX,2000年5月起担任该单位销售代表,后升职为销售部经理。2012年8月3日,原告因患有严重颈椎间盘突出病向被告副总请病假,被拒,后又向被告总经理请假,又被拒,后被告的总经理告知被告的人力资源部,要求立即辞退原告,人力资源部主任王X在当天下午口头通知原告,称单位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并要求被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却一直推诿。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方得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缴纳1999年至2003年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自从在被告的销售部工作后,每周工作6天,且从未休过年休假,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2012年8月,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书,驳回了原告黄X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我院,要求:1、被告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2、被告为其补缴1999年4月至2003年12月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失业);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7月的加班工资5113.1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补发工资2463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81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0880元;7、被告为原告办理原告的人事档案、党员关系、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被告西安XX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原告因个人原因不来被告处上班,其主张被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2012年1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加班,原告也没有加班,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4、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1999年4月至2003年12月底的社会保险费已过诉讼时效。5、原告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未提及年休假工资,此项未进行仲裁先置程序,本案诉讼中应不予受理。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先后担任餐饮部服务员、销售代表、销售部经理。2012年8月3日,原告因患病向被告请假,后双方就请假问题发生争执,至此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8月,原告黄X就其与被告西安XX之间的劳动争议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西安XX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2、被申请人为其补缴1999年4月至2003年12月养老、医疗、失业保险;3、被申请人向其支付2012年1月至7月的加班工资5113.12元;4、被申请人向其支付1994年4月至2012年8月3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810元;6、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0880元;7、被申请人为其办理人事档案、党员关系、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该委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2)106号裁决书,以黄X与西安XX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等理由,驳回了黄X的申诉请求。黄X对此不服,诉至我院。庭审中,原告黄X向法庭提供了录音资料一份,称被告的人力资源部办公室主任王X于2012年8月3日口头辞退了原告,并让8月6日领取辞职报告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被告单位王X到庭,王X承认其处理过原告请假的事宜,但称录音不清楚,否认系其的声音,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录音资料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后,后又放弃了司法鉴定的要求。经查,被告于2012年8月8日、9月1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送达了《回原岗位的通知》,8月8日邮寄的通知被退回,9月1日邮寄的通知原告已收悉,同年10月18日被告在劳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当庭向原告再次送达了让原告按时到岗上班的通知,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庭审中,被告称王X并没有职权解聘员工,因此原、被告劳动关系仍存续,表示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1999年4月至2003年12月,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给原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另查,原告提供的加班考勤表无被告单位相关负责人的签字。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表、被告职工工资发放表,新劳仲案字(2012)106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当庭提供一份录音资料为证,但该录音资料作为孤证,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仅此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被告曾两次书面通知其回单位,本案中,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又随后两次要求原告回单位上班,至于原告未回被告处上班,其责任在于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为其办理人


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9年4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因被告西安XX在原告黄X工作期间,未给原告办理1999年4月至2003年12月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失业),其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应为原告黄X补缴1999年4月至2003年12月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失业)。原告所提供的加班考勤表未经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要求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黄X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因原告黄X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先置程序,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党员关系转移手续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西安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黄X办理1999年4月至2003年1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具体缴费办法及数额以省、市社保部门的规定为准)。


2、驳回原告黄X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黄X承担5元,被告西安XX承担5元(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红英


代理审判员  肖海娟


人民陪审员  张国生



书 记 员  魏XX


  • 2013-09-22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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