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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西安XX公司解放饭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新民二初字第004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吕琦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韩XX,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吕琦,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X,陕西XX律师。


被告西安XX公司解放饭店,住所地西安市解放XX。(以下简称西安XX放饭店)


负责人李红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齐进军,陕西XX律师。


原告韩XX与被告西安XX放饭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琦、潘XX及被告西安XX放饭店委托代理人李XX、齐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其于1990年3月参军入伍,服役至1993年底复员,1995年被分配至西安XX公司所属西安XX内旅行社工作至1996年底,后因企业改制,旅行社解散,其在未得到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况下被西安XX公司分流至被告处,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并未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后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西安XX放饭店支付原告自1997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180000元;2、被告西安XX放饭店为韩XX补缴2011年全年的养老保险,赔偿原告1997年1月到2003年12月及2008年1月到2010年12月的所缴纳的养老保险27241.22元,补办并交纳1997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医疗、失业保险手续及费用;3、被告西安XX放饭店退还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韩XX支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13912元(养老、医疗、失业三险);4、被告西安XX放饭店向韩XX支付经济补偿金48810元;5、西安XX放饭店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


被告西安XX放饭店辩称,1、原告韩XX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是2010年9月解除的劳动关系,应从此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原告韩XX要求支付1997年1月至2011年12月生活费及补缴社会保险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1997年起原告韩XX因个人原因就没有上班,而非被告不让其上班,2004年双方签订了自愿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协议,被告可不为原告韩XX交纳社会保险金。3、原告韩XX要求被告退还2004年至2007年期间的社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4、因原告韩XX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5、原告韩XX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无依据,综上,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XX放饭店诉称,原告韩XX原系被告处员工,1997年因其个人原因未在单位上班。2004年原、被告签订了《自愿交纳社会保险费协议书》,后原告韩XX交纳了2004至2007年的社会保险金,2007年后原告韩XX不再向被告交纳社保费用,根据协议约定,逾期缴纳社保的,被告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0年9月,被告解除了与原告韩XX的劳动关系。现被告亦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不向原告支付2004年元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29850元;2、被告不为原告办理1997年元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医疗、失业保险。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原告因参军复原被分配至西安XX公司所属西安XX内旅行社工作,1996年年底因西安XX公司改制导致旅行社解散,原告遂被分流至被告处,但原告在被告处并未实际参加工作。2004年元月,原告向被告要求上岗工作,并提交申请一份,载明:“本人韩XX于96年1月3日调入解放饭店,因上学一直未上岗,从1996年12月至2003年12月未缴纳三金。本人自愿从2004年元月以后自己缴纳三金。”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自愿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书》,协议约定:“1、申请人自愿缴纳社会保险费,其缴费基数以单位上年度本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养老统筹金27%、失业保险金3.5%、医疗保险费每月9%、补充医疗保险费8元。以上各项保险费按季度交纳,于每季度初10日内交清本季度款项,不得拖欠,如连续滞交三个月,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2、申请人在自愿交纳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得做有损于被申请人利益或声誉的事情,否则,申请人接受自动离职处理。3、申请人交纳社会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单位给其办理退休手续。4、自愿交纳社会保险费期间,申请人不得申请回单位上班”。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提供的2004年被告向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韩XX交2004年1月至12月份养老金1833元、失业金227元、医疗保险金707元,合计2777元。”及2005年被告向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韩XX交2005年养老金、失业、医疗金共计3237元”。原告未提供2006年、2007年其向被告缴纳费用的凭据。被告在此期间给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但未给原告办理医疗、失业保险。韩XX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载明,2004年韩XX个人缴费475.44元。单位划转271.68元;2005年韩XX个人缴费620.16元。单位划转232.56元。2011年12月19日,原告将档案从被告处提走,转入西安市职业服务中心。2012年4月,原告依据陕人社发(2010)209号文件补缴了1997年元月至2003年12月及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共计27241.22元。后原告于2012年8月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1997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180000元;补缴1997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失业保险;退还申请人2004年至2007年申请人所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13912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810元;支付被申请人给申请人造成的家庭生活、个人健康及精神方面的赔偿费用50000元。2013年1月16日,该委作出新劳仲案字(2012)149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2004年元月至2011年12月的生活费29850元;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1997年元月至2011年12月的医疗、失业保险。3、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后韩XX及西安XX公司解放饭店对此裁决书均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明》载明:“韩XX已于2011年12月20日与西安XX公司解放饭店解除劳动关系”,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被告提交一份加盖有该单位人力资源部印章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韩XX本人提出辞职,自2010年9月1日起,韩XX与我单位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存在分歧。


以上事实有新劳仲案字(2012)149号裁决书、韩XX的退伍证、自愿交纳社会保险费协议书、原告提供的证明及申请、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西安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档案托管费收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被告向韩XX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实,现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存在争议,从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来看,该证据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即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送达的时间,该时间应认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于2012年8月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故被告辩称以2010年9月1日解除的时间计算时效,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1997年元月至2003年12月的生活费,因原告向被告递交的《申请》载明原告本人因上学未上岗非单位的原因所造成,故此期间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4年元月要求上岗,被告与其签订了《自愿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书》,在该协议上对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和原告不得申请回单位上班存有约定,但未就原告在此期间的生活费予以约定,因原、被告在此期间劳动关系存续,从保障职工基本利益出发,被告应按照历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5%向原告支付2004年元月至2011年12月的生活费。被告主张的不向原告支付2004年元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298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自1997年元月至2011年12月20日期间劳动关系存续,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且原、被告在《自愿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书》中有“自愿交纳社会保险费期间,乙方不得申请回单位上班”等约定,该协议显然剥夺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权利,故被告理应承担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因此,对于被告不为原告办理1997年元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医疗、失业保险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因原告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而养老保险账户具有唯一性,被告在无法补缴养老保险的情形下,应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予以补偿。本案中,原告并未实际参加劳动,故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准来计算被告应向原告补偿的养老金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元月至11月20日的养老保险金,因原、被告劳动关系仍存续,被告应依法向原告予以补缴。因被告未向原告办理医疗、失业保险,故被告理应自1997年元月至2011年12月为原告办理医疗、失业保险。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节,因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韩XX本人提出辞职”,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故原告作为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一方,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4年至2007年向被告所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共计13912元一节,因原告仅提供了向被告缴纳社保费用的2004年及2005年的共计6014元的凭据,而2004年、2005年原告所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分别为475.44元及620.16元,故被告应将原告向其所交纳的款项6014元扣减1095.6元后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造成家庭方面、精神方面等的损失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陕西省企业职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西安XX公司解放饭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XX2004年元月至2011年12月的生活费40567.5元;


2、被告西安XX公司解放饭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自行缴纳养老金损失11874元;


3、被告西安XX公司解放饭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韩XX款项4918.4元;


4、被告西安XX公司解放饭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韩XX办理2011年1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为原告韩XX办理1997年元月至2011年12月的医疗、失业保险。(具体缴费办法及数额以省、市社保部门的规定为准)。


5、驳回原告韩XX其余诉讼请求。


6、驳回被告西安XX公司解放饭店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元,(原告韩XX预交10元,被告西安XX公司解放饭店另案中预交诉讼费10元)均由被告西安XX公司解放饭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红英


代理审判员  肖海娟


人民陪审员  张国生



书 记 员  魏XX


  • 2013-06-03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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