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城市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韩城市龙门镇乔南村北。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XX
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安东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续XX
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吕琦,陕西XX律师。
原告韩城市XX公司与被告陕西XX公司、李X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韩城市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诉讼费272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韩城市XX公司负担1364.5元。
审判员 焦XX
书记员 鱼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