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马XX与蔺XX、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1)灞民初字第7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吕琦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马XX,现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X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琦,陕西XX律师。


被告蔺XX,商洛运输公司下岗工人。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二环南XX。


负责人但清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西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XX。


负责人张X,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XX。


负责人耶X君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XX,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XX诉被告蔺XX、XX公司、XX公司、永安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新、李XX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蔺XX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09年8月5日,司机李XX驾驶被告蔺XX的陕A×××××号货车沿咸宁东XX由西向东行驶至陕西省XX门前附近时,逢司机杨X驾驶的陕A×××××号公交车由南向西左转掉头,两车相撞。陕A×××××号车在受撞移位的过程中,车右侧将在此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京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伤情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侧小脑半球脑出血、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侧脑富积血。2009年8月26日,原告转院至西安电力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至2009年9月23日出院。2009年11月24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上述四被告进行赔偿,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判决被告XX公司、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至今仍然瘫痪在床,尚需继续治疗及专人护理。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康复医疗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70401.10元。


被告蔺XX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XX公司表示,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司机李XX驾驶被告蔺XX的陕A×××××号货车(车主:蔺XX)沿咸宁东XX由西向东行驶至陕西省XX门前附近时,逢司机杨X驾驶的陕A×××××号公交车(车主:XX公司)由南向西左转掉头,两车相撞。陕A×××××号车在受撞移位的过程中,车右侧将在此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新城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及马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西安电力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西京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侧小脑半球脑出血、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侧脑富积血。2009年11月24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上述四被告进行赔偿,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判决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38017.38元、永安XX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本次诉讼进行中即2011年10月27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对原告马XX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陕蓝(2011)法医鉴定第190号司法鉴定书评定“1.被鉴定人马XX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双上肢肌力III+双下肢肌力II级,构成II(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XX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不能确定”。现原告再次诉讼的要求为四被告赔偿原告康复医疗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0401.10元。


另查明,被告蔺XX为事故车在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XX公司为事故车在永安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灞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2010)西民终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2.(2010)灞民初字第210号案件部分卷宗材料、3.陕西省医学会第一综合门诊部处方笺、电力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4.陕西省医学会第一综合门诊部收据、西京医院收费票据、电力医院收据、5.陕西XX公司发票、6.出租车票据、7.鉴定费票据、8.鉴定医疗费票据5张。


另有陕蓝(2011)法医鉴定第190号司法鉴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残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蔺XX为事故车在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XX公司为事故车在永安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XX公司、永安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之前判决已支付之款项予以扣除。此次交通事故经新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主蔺XX)、杨X(车主XX公司)及马XX无事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蔺XX承担,被告XX公司无事故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康复医疗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之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应以本院核定之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之诉讼请求,考虑原告年龄较大,护理期限以计算五年为宜(2009年9月24日-2014年9月24日),原告如还需要护理,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马XX康复医疗1941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128元、交通费32.4元、残疾赔偿金127129.5元(15695元×9年×90%)、护理费102200元(70元/天×5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35430.9元中的81982.62元。


二、被告永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马XX康复医疗1941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128元、交通费32.4元、残疾赔偿金127129.5元(15695元×9年×90%)、护理费102200元(70元/天×5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35430.9元中的9000元。


三、被告蔺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马XX康复医疗1941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128元、交通费32.4元、残疾赔偿金127129.5元(15695元×9年×90%)、护理费102200元(70元/天×5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37030.9元中146048.28元。


四、驳回原告马XX要求被告西安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蔺XX承担300元(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王 新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2-01-11
  •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