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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XX公司与西安XX公司、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雁民初字第035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吕琦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深圳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重庆XX。


法定代表人:昝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琦,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陕西XX律师。


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6号嘉天国际1幢2单XX21506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XX。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陕西XX律师。


原告深圳XX公司与被告西安XX公司、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琦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XX公司诉称,被告在2012年10月收取了原告一批单色显示屏模块产品,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西安XX公司欠原告货款121058元,但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1058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12105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截止2014年6月18日为1244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安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于2013年8月12日已向原告付款4000元,该款项应从诉请中扣除。


被告张XX辩称,其在欠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与其本人无关,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2011年起向被告长期供应电子显示屏配件,付款方式一般为款到发货。2012年10月23日,被告西安XX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西安XX公司欠深圳XX公司单色显示屏模块款项121058元。落款处有第一被告的公章及第二被告的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西安XX公司提供了2013年8月12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原告收到第一被告所还货款4000元,收据上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出具欠条后双方无其他业务往来。另,第二被告张XX系第一被告西安XX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欠条、律师函、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庭审所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西安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业已发生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西安XX公司提供电子显示屏配件,被告理应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根据被告西安XX公司出具的欠条,截止2012年10月23日,尚欠原告货款121058元,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还款4000元,故尚欠原告货款应为117058元。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在收到货物前应当先付清款项,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计算金额有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2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12105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以117058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3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西安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XX系被告西安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属职务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张XX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X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XX公司支付货款117058元。


二、被告西安XX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XX公司支付自2012年10月2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算,以12105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以117058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3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原告承担32元,由被告西安XX公司承担28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翕萍


人民陪审员  王建利


人民陪审员  史洪锡



书 记 员  丁XX


  • 2014-12-17
  •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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