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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乔XX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弹药枪支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3)淮刑终字第001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允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于淮南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自由职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2012年9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9日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淮南市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允安,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人乔XX,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经常居住地上海市嘉定区。2012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7日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淮南市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安徽XX律师。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乔X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田刑初字第003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X及其辩护人梁允安、原审被告人乔XX及其辩护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告人刘X、乔XX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赵X、刘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物品等;淮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淮南市公安局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刘X订单信息、银行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2012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刘X用网名“小X”的QQ号与被告人乔XX等人在网上取得联系,通过互联网非法从被告人乔XX等人处多次购进仿美国“秃鹰”型气枪零部件,并通过网店向全国各地非法销售仿美国“秃鹰”气枪零部件1034个,铅弹285枚,再通过“拍拍”网上的支付平台及银行卡转账完成支付交易,销售金额达到10余万元。2012年8月31日、9月1日,公安干警分别对被告人刘X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城XX及园南XX的住房进行搜查,缴获枪3支,2367件非成套枪支散件以及若干小型零部件;气枪铅弹8000枚、铅弹模具10付。


另查明:被告人乔XX多次向被告人刘X贩卖气枪零部件,并且与他人有过贩卖气枪零部件的交易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乔XX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卖枪支零部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刘X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非法持有气枪铅弹均超过规定标准,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并且非法买卖枪支零部件,非法持有枪支零部件均超过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犯罪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并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乔X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刘X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非法销售枪支配件的数量无相关证据证实;本案涉及的枪支配件未经合法鉴定,不宜全部认定为枪支配件。其辩护人提出与其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刘X用网名“小X”的QQ号与被告人乔XX(网名:“大圈仔”QQ:XXX6、“店小六”QQ:XXX、“店小九”QQ:XXX7036987、“小牛牛”QQ:1753725XXX)以及网名“武警”(赵X)等人在网上取得联系,通过互联网非法从被告人乔XX等人处多次购进仿美国“秃鹰”型气枪零部件,通过“拍拍”网、淘宝网的“小X户外”网店以快递方式向全国各地非法销售仿美国“秃鹰”气枪零部件1034个,铅弹285枚,再通过“拍拍”网上的支付平台及银行卡转账完成支付交易,销售金额达到10余万元。2012年8月31日、9月1日,公安干警分别对被告人刘X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城XX及园南XX的住房进行搜查,缴获大量仿美国“秃鹰”气枪零部件以及枪支,经现场清点登记涉案物品共有气枪三支:其中仿制美国高基“秃鹰”型号气枪2支、制式气枪1支;气枪零部件:身子燕尾55个、枪管1根、把手460个、PCP前护木458个、高压气瓶4个、瞄准镜3个、过桥76个、弹簧890个、扳机51个、前堵31个、气压表32个、放气阀67个、气压阀8个、垫片162个、弹簧调节器69个,共计2367件非成套枪支散件以及若干小型零部件;气枪铅弹8000枚、铅弹模具10付。


经审理同时查明:被告人乔XX多次向被告人刘X贩卖气枪零部件,并且与他人有过贩卖气枪零部件的交易记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赵X的证言证实:其分别向被告人刘X、乔XX出售过气枪握把、横木等零部件。


2、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其分别向被告人刘X、乔XX出售过高压气瓶,气瓶用作气枪动力装置。


3、证人廖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X租住城建小区的房子用于储存气枪配件,并且使用“小X户外”网店名称通过“拍拍”网销售气枪零部件的事实。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X在网上销售枪械配件,并且组装过成套枪支销售,其曾经对刘X进行过规劝。


5、证人徐某、乔X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乔XX有贩卖枪支部件的事实。


(二)勘验、检查笔录


1、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淮公(田)勘(2012)K09018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刘X在城建小区10-1-7室存储气枪零部件及枪支,以及制作铅弹模具、铅弹。


2、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淮公(田)勘(2012)K09010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刘X在园南XX15-4-3室存储气枪零部件。


3、淮南市公安局《淮公(网监)勘(2012)13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被告人刘X涉案电子设备进行勘验,获取其网上销售气枪部件记录。


4、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淮)公(痕)鉴字(2012)107号枪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刘X在城建小区存储的铅弹为仿制气枪弹。


5、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淮)公(痕)鉴字(2012)99号枪支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刘X处查获的三支枪是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均具有致伤力。


6、淮南市公安局《淮公(网监)勘(2012)14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被告人乔XX涉案电子设备进行勘验,获取其使用、买卖枪支零部件。


(三)物证、书证


1、被告人乔XX使用的脚掌型U盘一个,已经电子证据检查勘验,证明被告人乔XX有贩卖枪支零部件的事实。


2、被告人刘X、乔XX通过快递公司寄出枪支部件的单据,证明两人贩卖枪支零部件的事实。


3、被告人刘X与被告人乔XX网上聊天记录,证明双方买卖枪支零部件和安装使用枪支的事实。


4、美国“秃鹰”气枪部件图及组装成套枪支图,证明从被告人刘X处查获的气枪部件与图一致。


5、被告人刘X销售枪支零部件所涉及的人员、省份以及数量、金额的统计表(根据电子证据勘验检查获得),证明被告人刘X贩卖枪支零部件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刘X的供述和辩解,共八份,对贩卖枪支零部件的事实予以供认,庭审时对零部件数量和部分零部件非枪支使用进行了辩解。


2、被告人乔XX的供述和辩解,共六份,对贩卖枪支零部件的事实予以供认,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五)户籍信息、归案经过


1、被告人刘X、乔XX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X、乔XX犯罪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X、乔XX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刘X、乔XX均不具备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上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刘X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刘X非法销售枪支配件的数量,有电子证据勘验记录、拍拍网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本人对此亦有供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公安机关从其住处和租房处搜缴的物品,有枪支部件组装图及枪支实物照片在卷佐证,有聊天记录、其本人及同案人乔XX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系枪支配件。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原审被告人乔XX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卖枪支零部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上诉人刘X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非法持有气枪铅弹均超过规定标准,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并且非法买卖枪支零部件,非法持有枪支零部件均超过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犯罪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并罚。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景田


审判员  马 勇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郝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第七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 2014-01-06
  •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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