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淮南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徽XX律师。
被告:马鞍山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南市XX公司诉被告马鞍山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淮南市XX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马鞍山XX公司银行存款179万元予以冻结或对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原告淮南市XX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淮南市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马鞍山XX公司银行存款179万元予以冻结或对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林 琳
审 判 员 郑 植
代理审判员 杜 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