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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王X、刘XX与王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淮民一终字第002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XX八公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XX大通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XX田家庵区国庆中XX。


负责人:刘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XX八公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淮南XX八公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女,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淮南XX八公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男,1937年12月15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XX八公山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XX,住所地安徽省淮南XX八公山区新XX。


负责人:朱XX,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尹X,该矿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XX厂,住所地安徽省淮南XX八公山区新XX。


负责人:张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秦XX,该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X、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XX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3)八民一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刘XX,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庞XX,被上诉人王XX、蔡XX、蔡XX,被上诉人王XX、蔡XX、蔡XX、蔡XX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被上诉人淮南XX(以下简称新XX孜煤矿)委托代理人尹X,被上诉人淮南XX厂(以下简称新XX厂)委托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XX公司负责人刘X、被上诉人蔡XX、被上诉人新XX孜煤矿负责人朱XX、被上诉人新XX厂负责人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胡XX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蔡XX、蔡XX、蔡XX原审诉称:王X、刘XX系皖DX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淮南XXXX公司从事运输。2013年6月5日,蔡XX经人介绍受雇于王X、刘XX作为皖DXXX号货车的驾驶员,约定每月工资5700元。2013年6月24日14时许,蔡XX驾驶货车在新XX厂装载煤炭时,为防止路途抛洒被罚款,在货车顶部夯实煤炭时摔伤不治身亡。事故发生后,王X、刘XX推卸责任,不管不问。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X、刘XX连带赔偿535840.50元。


王X、刘XX原审共同辩称:1、本案的发生系因为新XX孜煤矿和新XX厂过错所致,王X和刘XX无过错,应当由新XX孜煤矿和新XX厂承担赔偿责任;2、王XX、蔡XX、蔡XX、蔡XX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予以降低;3、王XX、蔡XX、蔡XX、蔡XX诉请丧葬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降低,并且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等费用均包含在丧葬费中,另行计算没有依据;4、王XX、蔡XX、蔡XX、蔡XX诉请赡养费计算错误,因为蔡XX有四个子女,应当均摊赡养费;5、王X、刘XX为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X公司应当在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


新XX孜煤矿原审辩称:该事故中装车者及场地管理人员与新XX孜煤矿无任何隶属关系,新XX厂已于2005年划归选煤分公司,与新XX孜煤矿已无任何联系。新XX厂生产的煤泥由淮南XX集团销售给淮南XX公司,而淮南XX公司又转售给淮南XXXX公司。淮南XXXX公司雇用王X、刘XX为其拉运煤泥。王X、刘XX雇用的驾驶员蔡XX在煤泥装车完毕后,将车从装载点开出100米后停车。为防止上路抛洒,其在上车平车过程中摔伤死亡。因此蔡XX的死亡与新XX孜煤矿无任何事实上的联系。新XX孜煤矿无侵权行为的存在,不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X、刘XX没有提交任何能证明新XX孜煤矿应当承担责任的证据。王X、刘XX主张煤泥装车超载是导致蔡XX死亡的原因,然而在庭审中却未能举出超载的证据以及何谓超载的标准。并且本案的原告在收到王XX补偿款后已经放弃了向新XX孜煤矿主张赔偿的权利。因此,新XX孜煤矿和蔡XX的死亡无法律和事实上的联系,追加新XX孜煤矿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新XX厂原审辩称:1、死者非受雇于新XX厂,其死亡原因系爬上车顶掉下来所致,其爬车顶的行为也不是新XX厂安排的,所运煤泥并非新XX厂的,因此新XX厂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王X、刘XX是死者的雇主,该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并且王XX已经书面承诺放弃对新XX孜煤矿和新XX厂的起诉;3、王XX、蔡XX、蔡XX、蔡XX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不能再另行计算;4、王XX、蔡XX、蔡XX、蔡XX诉请赡养费,另有三名赡养人,应当分担;5、王XX、蔡XX、蔡XX、蔡XX诉请交通费,无正式票据支持,不予认可。


XX公司原审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中死者并未使用车辆,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XX公司与王X、刘XX无任何关系,只与淮南XXXX公司有关系;2、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报案时间延迟,2013年6月24日发生的事故,25日上午10时57分才报案,根据现场勘查,车辆未发生溜车,XX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追加XX公司为被告无任何依据。


原审查明:王X、刘XX系皖DX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淮南XXXX公司从事运输。蔡XX系王X、刘XX雇用的皖DXXX号货车的驾驶员。2013年6月24日14时许,蔡XX驾驶皖DXXX号货车在新XX厂装载煤炭后,为防止车辆超高,在整平夯实车上煤泥时从车上掉下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蔡XX系王XX之夫、蔡XX之子、蔡XX和蔡XX之父。蔡XX有蔡XX、蔡X、蔡X、蔡XX个子女。蔡XX、王XX、蔡XX、蔡XX、蔡XX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皖DXXX号货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陪险)。王XX在诉讼之前从王XX处获得60000元补偿,并已经承诺放弃要求新XX孜煤矿和新XX厂赔偿的权利。在诉讼之前以及诉讼过程中,王X、刘XX已经累计给付王XX、蔡XX、蔡XX、蔡XX65000元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X、刘XX对死者蔡XX系其雇佣人员以及蔡XX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死亡的事实无异议,王X、刘XX作为劳务的接受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亦无责任认定,但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可认定保险车辆在装车时明显超高并且不平整是导致该意外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受害人蔡XX未能合理遇见到徒手登车的风险,在操作过程中没有保持应有的谨慎和注意,对事故的发生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认定蔡XX应当承担30%的责任。


王X、刘XX主张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XX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XX公司辩称,本案中蔡XX并未使用车辆,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情形。该解释显然缩小了车辆的“使用”情形。现实中车辆虽然停靠装卸货物以及装卸完毕后整理货物等均属于车辆的使用情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XX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XX公司和王X、刘XX无任何关系,只和淮南XXXX公司有关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王X、刘XX系皖DX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淮南XXXX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论投保人是谁均不影响XX公司对保险车辆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作为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王X、刘XX既是蔡XX的雇主,也是致害车辆皖DXX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因此王X、刘XX申请将XX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


根据XX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3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本案中,发生意外事故时,车辆处于停车状态,蔡XX已经离开驾驶室身处车斗中,其虽未与保险车辆彻底脱离联系,但已经失去了对车辆的驾驶和控制,已经从驾驶员转换为普通的使用人员,不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应属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范围。保险条款第五条虽有对责任免除的规定,但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尽管免责条款部分予以加黑,在字体上与其他条款稍有区别,但并不能表示XX公司已履行了对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XX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通过其它书面或口头方式尽到说明义务,该条款应属无效。


XX公司辩称由于报案延迟,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并且根据现场勘查,车辆未发生溜车,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上文已述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亦无责任认定,但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可认定保险车辆在装车时明显超高并且不平整是导致该意外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蔡XX未能合理遇见到徒手登车的风险,在操作过程中没有保持应有的谨慎和注意,对事故的发生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蔡XX应当承担30%的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XX公司应当承担70%的责任。


王XX、蔡XX、蔡XX、蔡XX诉请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予以支持439245元(21024元/年×20年+15012元/年×5年÷4=439245元);王XX、蔡XX、蔡XX、蔡XX诉请丧葬费用22300.50元,予以支持;王XX、蔡XX、蔡XX、蔡XX诉请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用202.50元,由于蔡XX和蔡XX均在芜湖市就学,交通费用系必然支出,且有实际票据予以支持,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王XX、蔡XX、蔡XX、蔡XX诉请亲属处理丧葬事务误工费用1000元,根据本地实际风俗,按照5人误工3日计算,参照本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该部分诉请合理,予以支持;王XX、蔡XX、蔡XX、蔡XX诉请亲属伙食补助费用,该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62748元,应当由XX公司承担323923.60元(462748元×70%)。王XX、蔡XX、蔡XX、蔡XX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考虑蔡XX对本次意外事故亦有过错,予以支持60000元。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XX公司不对该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无实质性证据证实新XX孜煤矿和新XX厂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且案外人王XX已经代表该两单位给予王XX60000元补偿款,王XX、蔡XX、蔡XX、蔡XX已经书面放弃对新XX孜煤矿和新XX厂的请求权,新XX孜煤矿和新XX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蔡XX系王X、刘XX的雇佣人员,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发生意外事故,其本人无故意以及重大过错情形,应由雇主王X、刘XX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XX、蔡XX、蔡XX、蔡XX从案外人处已就蔡XX本次意外事故获取60000元补偿,另外在事故发生后,王X、刘XX已经累计赔偿6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扣除上述费用后,王X、刘XX应当赔偿73824.40元(462748元×30%+60000元-60000元-6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XX、蔡XX、蔡XX、蔡XX323923.60元;二、被告王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王XX、蔡XX、蔡XX、蔡XX73824.40元;三、被告淮南XX、淮南XX厂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XX、蔡XX、蔡XX、蔡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8元,由原告王XX、蔡XX、蔡XX、蔡XX负担2308元,由被告王X、刘XX负担675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王X、刘XX负担。


宣判后,王X、刘XX、XX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X、刘XX上诉称:一、本案是因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缺失所引起的责任事故,依法应由责任方承担责任。从本案一审证据看,受害人当天车上装载的煤泥已经超过车帮高度,不符合车辆上路安全行驶要求,而该煤场管理使用人及煤泥装载管理人却对该煤泥装载失误无任何平车等补救措施,导致受害人徒手上车平煤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新XX孜煤矿和新XX厂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二、本案事故发生系使用车辆时发生的事故,应由XX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涉案车辆在事发前已经依法在XX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当时车辆正处于使用过程中,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即使本案的损害结果存在责任划分,王X和刘XX的责任也应由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新XX孜煤矿、新XX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X、刘XX不承担赔偿责任,判令精神抚慰金由新XX孜煤矿和新XX厂承担。


XX公司答辩称:王X、刘XX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受害人是为了平煤而发生事故,当时车辆的手刹是拉死的,车辆不存在溜车情况。本案是意外事故,受害人是从车上摔下致死,不是受到车辆的碾压,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新XX孜煤矿答辩称:事故发生地不是新XX孜煤矿的地方,装载的煤泥也不属于新XX孜煤矿所有。装车是由王X、刘XX的雇员自行装车,不是受新XX孜煤矿安排装车。新XX厂已重新XX孜煤矿划分出去。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新XX孜煤矿不承担责任,王XX、蔡XX、蔡XX、蔡XX也已放弃对新XX孜煤矿起诉的权利。


新XX厂答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雇员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受害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在本案中,王XX、蔡XX、蔡XX、蔡XX没有起诉新XX厂,也已放弃了对新XX厂起诉的权利。


王XX、蔡XX、蔡XX、蔡XX共同陈述称:王X、刘XX应当对死者家属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不应扣除案外人王XX60000元人道主义赔偿。


XX公司上诉称:一、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在雇佣关系中的人身损害,雇主是赔偿义务人。本案中,XX公司既不是雇主,也不是造成蔡XX损伤的直接责任人,将XX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认定被告主体错误。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赔偿义务人是雇主。XX公司只和车主淮南XX合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将XX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属于程序违法。三、XX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的责任认定混淆,导致一审判决认定错误。本案中,车辆未发生移动,受害人死亡系失足跌落,是意外事故而非交通事故,受害人也非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其上车平煤的行为不是使用车辆,而是防止煤炭抛洒被行政罚款,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XX、蔡XX、蔡XX、蔡XX共同答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起诉时,王XX、蔡XX、蔡XX、蔡XX已提供证据查明事实,淮舜分局也查明了受害人与王X、刘XX是雇佣关系,王X、刘XX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王XX、蔡XX、蔡XX、蔡XX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判令王X、刘XX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王XX给王XX、蔡XX、蔡XX、蔡XX的捐款60000元是错误的,该款属于人道主义赔偿,不应减免王X、刘XX的赔偿责任。


王X、刘XX共同答辩称:其共同所有的车辆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涉案车辆在事发前已投保了车辆保险,应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新XX孜煤矿答辩称: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新XX厂答辩称: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所举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新XX厂向本院提交淮南XX公安局新毕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事发地点不在新XX厂内。王XX、蔡XX、蔡XX、蔡XX、XX公司、新XX孜煤矿、王X、刘XX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蔡XX出事地点不在新XX厂之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是否正确;二、XX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追加当事人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XX公司是否应当对王XX、蔡XX、蔡XX、蔡XX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责任主体应该如何认定。


本院针对上述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是否正确的问题。


王XX、蔡XX、蔡XX、蔡XX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要求雇主王X、刘XX承担赔偿责任,王X和刘XX对自己是蔡XX雇主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本案应当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虽将案由表述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类案件混淆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处理,属于定性错误。XX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将案由混淆,导致本案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二、关于一审法院追加当事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XX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否对王XX、蔡XX、蔡XX、蔡XX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申请追加被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王X、刘XX认为XX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会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一审法院追加XX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追加,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并无不当。XX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追加其为被告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二审中,王XX、蔡XX、蔡XX、蔡XX当庭明确要求雇主王X、刘XX承担责任,故XX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也不应对王XX、蔡XX、蔡XX、蔡XX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X、刘XX关于XX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及二审过程中均未提出蔡XX存在过错的抗辩,故王X、刘XX作为雇主,应当对王XX、蔡XX、蔡XX、蔡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XX、蔡XX、蔡XX、蔡XX已放弃对新XX孜煤矿及新XX厂的赔偿请求权,故新XX孜煤矿及新XX厂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王X与刘XX关于新XX孜煤矿和新XX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XX、蔡XX、蔡XX、蔡XX二审中提出王XX支付的60000元系案外人捐款,不应从赔偿项目中扣除,但是其未就此提出上诉,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审查,故王X、刘XX应支付的赔偿款为397748元。


综上所述,原判对案件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部分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淮南XX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3)八民一初字


第004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淮南XX、淮南XX厂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王XX、蔡XX、蔡XX、蔡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撤销淮南XX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3)八民一初字


第004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XX、蔡XX、蔡XX、蔡XX323923.60元”,“被告王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王XX、蔡XX、蔡XX、蔡XX73824.40元。”


三、王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王XX、蔡XX、蔡XX、蔡XX397748元;


四、中国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58元,由王XX、蔡XX、蔡XX、蔡XX负担2308元,由王X、刘XX负担675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王X、刘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05元,由王X、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永


审 判 员 胡 伟


代理审判员 海 涵



书 记 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2014-03-24
  •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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