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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与赵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淮民一终字第000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男,1967年2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淮南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徽XX律师。


上诉人XX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3)田民一初字第0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XXXX,被上诉人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初,原告赵XX与被告XXXX合伙做煤炭生意,双方分别投入资XX。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对经营期间的帐目进行清算,并在帐目本上记载37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XX额为37万元(包括被告XXXX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妻子叶X借款20万元)。后原告退出合伙。2012年11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原告出具收条。2013年4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原告出具收条。余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万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赵XX与被告XXXX系合伙关系,后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帐目进行清算,原告退出合伙,被告欠原告37万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偿还原告23万元,尚欠原告14万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欠款14万元。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合伙事项到现在没有清算,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与事实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XX欠款140000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XXXX负担。


宣判后,XXXX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XXXX与被上诉人赵XX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借条不是借贷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XX答辩的主要理由为:本案的债权是基于合伙清算得来的,上诉人XXXX认可自己书写的370000元借条和其已归还230000元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称没有借款事实明显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XXXX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上诉人XXXX与被上诉人赵XX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终结后,经双方清算,XXXX向赵XX出据一份370000元的借条,之后,XXXX又向赵XX偿还230000元,对此事实,上诉人XXXX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XXXX与被上诉人赵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XXXX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赵XX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其所出据的借条不是借贷依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相佐证,故XX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X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永


审 判 员  卞九龙


代理审判员  刘凤玉



书 记 员  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4-01-10
  •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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