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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田刑初字第000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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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长丰县。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东,安徽XX律师。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张XX在本区学院路“轻舞飞扬”歌吧旁的巷道内经营赌博机房。2013年11月25日23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该赌博机房进行检查时,现场发现并扣押一组连线赌博机(共八台),一台可供六人同时赌博的捕鱼机、三台扑克牌机和四台投掷硬币的苹果机。在经营期间,被告人张XX共非法获利20000余元,案件审理中,张XX已将该20000元予以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李XX的证言,田家庵公安分局淮公(田)勘(2013)12003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XX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XX系初犯,开设赌场时间短,且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其辩护人要求对张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张XX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


二、对被告人张XX退赔的赃款20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4-02-20
  •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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