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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赵XX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田民一初字第013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丁XX,女,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本市人,大专文化,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徽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本市人,高中文化,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段XX,女,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本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同上,系被告赵XX妻子。


原告丁XX诉被告赵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2012年11月19日依法作出(2012)田民一初字第014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赵XX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3月6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3)淮民一终字第00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2)田民一初字第0148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XX、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2007年10月9日,原告取得田家庵区朝阳社区柏郢小区10号北XX房屋所有权,被告系10号北楼一至四层房屋所有人。原被告双方系楼房上下层关系的房屋所有人。


2009年夏天,被告未经政府相关部门许可,未征得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同意,擅自改变柏郢小区10号北XX一至四层房屋结构并将一至四层由住宅用房变为营业宾馆。原告知道后一直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并要求恢复原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恢复住宅用房性质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XX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诉我擅自拆除承重墙改变房屋结构没有证据,我没有拆除承重墙改变房屋结构。开宾馆也是为住人,我没有改变房屋用途。


原告丁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丁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2、田家庵区朝阳社区柏郢小区10号北XX房地产权证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是房屋产权人,房屋设计用途是住宅,平面图中有房屋墙体的设置。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3、照片10张,证明一楼山墙原是窗户,现变为宾馆大门。二至四层房屋内部结构有变动。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4、被告赵XX的产权信息登记2页,证明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从房间内部结构平面图可以看出与照片不一致,房屋内部结构有改变。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宾馆不是娱乐场所,还是住人。被告只是在房内增加了小墙,房子反而更牢固了。


被告赵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赵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委托代理人是被告的近亲属。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1-4,被告对原告证据1-2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丁XX系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街道朝阳社区柏郢路西10号北XX业主,被告赵XX系同号北楼一至四层业主。2009年年底,被告赵XX将其所有的该楼一层原山墙改为宾馆大门,二至四层内部增加隔断、卫生间后改建为宾馆营业至今。2012年4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恢复住宅用房性质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7年8月29日,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权利人赵XX颁发房地权淮田字第010XXXX2471号房地产权证。该产权证载明,赵XX坐落于田区朝阳街道朝阳社区柏郢路西10号北XX房屋的设计用途为住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本案中,被告赵XX与原告丁XX系楼上楼下关系,赵XX的房地产权证上的设计用途为住宅。赵XX在未征得业主丁XX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所有的该楼一至四层改建为宾馆,导致外来人员进出楼内,改变了房屋的实际用途,给住宅业主居住环境带来了安全隐患,影响了业主的正常生活。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住宅用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宾馆也是住人,没有改变住宅用途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与原告丁XX相邻的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街道朝阳社区柏郢路西10号北XX一至四层房屋恢复原住宅用途。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恒瑞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陈 超



书 记 员  王XX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物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13-09-05
  •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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