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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高XX、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田民一初字第023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程XX,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安徽XX律师。


被告:高XX,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高XX,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负责人: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公司职工。


原告程XX诉被告高XX、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和被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2012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高XX驾驶浙GXX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河新城龙湖中XX路段时,碰撞到由西向东原告程XX驾驶的电动车,致原告程XX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随被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事故经淮南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高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XX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该车在XX公司投保。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2954.4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XX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第一次住院垫付8502.64元,第二次实际支付8000元,但是票据只有7300元,只能按7300元来处理,垫付的申请法院处理。


被告XX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1、交通事故事实和投保事实无异议,在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和不合理;3、我们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系被告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住院病案两份、出院记录一张、体温单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害住院治疗以及两次住院共114天。


4、病情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害需治疗一个月休息两个月。


5、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人身伤害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6、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19976.64元,门诊发票两张644.6元,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16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0590.64元,鉴定费1630元。


7、淮河新城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程XX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从事个体活动。


8、XX公司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程XX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从事个体活动。


9、赵店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程XX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从事个体活动。


10、第二次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清单3张,金额共计7227.3元,证明用药花费7227.3元。


被告高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次住院发票1张、门诊费发票10张,共计8502.64元,证明我垫付了8502.64元。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保来计算不是全赔。


2、新莱XX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机构对于医药费进行了划分和鉴定,这个我们认可,对除医疗费以外的没有鉴定,按照费用清单的质证意见处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高XX认为住院是真实的。被告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二次住院的起因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高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二次住院的起因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高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认为这个鉴定结果我们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两被告认为司法鉴定费发票是原告自行鉴定的与我们无关不应该由我们支付,门诊医疗费发票中有一张30元的日期是2013年5月6日,是因鉴定产生的费用我们不承担,CT检查的门诊费用我们没有看到相应的病历印证,我们不认可,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19976.64元的发票我们有异议,我们申请的鉴定医疗书上说是七千多元,但是现在提供的是一万多元,这样她少提供票据,导致鉴定结果不能真实地反映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两被告认为证明的主体应该增加公安机关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不能证明收入的水平及收入的损失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两被告认为购房应该由房产证证明不应由物业公司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两被告认为原告是居住在赵XX从事早点生意,这样正好证明在农村居住,相关标准按农村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莱XX的鉴定只鉴定医药费,清单中有肩周炎、颈椎病的推拿治疗和针灸、蒸汽治疗每次20分钟等这些项目不应算在赔偿之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程XX和被告XX公司对被告高XX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原告程XX认为属实,被告XX公司无异议,建议被告高XX直接到公司理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程XX和被告高XX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原告程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诉讼费承担违反法律规定,不是单方可以约定的。医疗费的合理性有鉴定由法院裁定。被告高XX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程XX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代理意见,这是你申请的鉴定,你只申请医药费鉴定没申请治疗费鉴定。被告高XX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确认,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高XX驾驶浙GXX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河新城龙湖中XX路段时,碰撞到由西向东原告程XX驾驶的电动车,致原告程XX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原告程XX随被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外伤、左侧4、5肋骨骨折、两胸腔少量渗出、头皮血肿,住院27天。淮南市交通警察田家庵XX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淮南交警公交认字(2012)第340XXXX12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XX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2年6月5日原告程XX再次入住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7天,花去医药费19976.64元,其中被告高XX垫付医药费7300元,同日,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休息二个月。2013年6月5日,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XX因交通事故致头皮血肿、左胸第4、5肋骨骨折等损伤,其双耳听力下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程XX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8月31日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程XX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2954.4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被告XX公司申请对程XX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8月31日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的合理性以及该次住院与2012年5月2日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徽新莱XX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皖新莱司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的总费用合计7227.38元,其中丙酸氟卡松鼻喷雾剂、止痒消炎水、曲安奈德益唑乳膏(合计129.94元)系治疗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以外的药物,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限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3日)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原告程XX于2010年居住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淮河新城XX,并从事餐饮服务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高XX驾驶浙GXXX号车辆碰撞到原告程XX驾驶的电动车,致原告程XX受伤,该事故经淮南市交通警察田家庵XX认定,被告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XX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由于该车辆在XX公司投有保险,此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依照法律的规定,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290.64元,经安徽新莱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129.94元,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原告程XX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给原告程XX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160.7元(20590.64元-7300元-129.94元)、误工费22644元(111元×204天)、护理费11115元(97.5元×114天×1人)、营养费2280元(20元×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20元×114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30元,合计5510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XX医疗费13160.7元、误工费22644元、护理费11115元、营养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30元,合计55109.7元;


二、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原告程XX负担194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金阳


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


人民陪审员  苏XX



书 记 员  李XX


附律法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 2013-11-28
  •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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