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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谢刑初字第000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8年3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小学文化,临时工,住湖南省保靖县。被告人李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东,安徽XX律师。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12时38分,在淮南市山南新区中国城建研发中XX工地上,被害人马XX、蔡XX一家与周X(另案处理)因干活时使用方木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XX和胡X(已判决)、周X、龙X、谢某某、李XX(均另案处理)持钢管等将马XX、蔡XX等人打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马XX已构成重伤,蔡XX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有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持钢管殴打被害人不能成立,其仅仅参与纠纷;被害人对案件的产生具有过错;被告人李XX具有多种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并向法庭出示湖南省保靖县复兴镇那甫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XX表现一贯良好,其父母患有疾病,家庭生活困难。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2时38分许,在淮南市山南新区中国城建研发中XX工地上,木工马XX及妻子蔡XX、儿子马XX等家人与钢筋工周X(另案处理)因干活使用方木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XX和胡X(已判刑)、周X、龙X、谢某某、李XX(均另案处理)持方木、钢管等将马XX、蔡XX等人打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XX遭受他人用钝性外力打击,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硬模下血肿、颅骨骨折等,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已构成重伤;被害人蔡XX遭受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及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其头皮创已经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XX、蔡XX撤回对被告人李XX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李XX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XX、蔡XX的陈述,证人马XX、马XX、吴XX、罗XX、宋XX、周X某、李XX、胡X的证言,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以及书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持钢管殴打被害人不能成立,其仅仅参与纠纷;被害人对案件的产生具有过错;被告人李XX具有多种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X伙同胡X等人持方木、钢管等将被害人马XX、蔡XX等人打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马XX、蔡XX的陈述,证人马XX、马XX、吴XX、罗XX、宋XX、周X某、李XX、胡X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积极主动,案发后亦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勤


代理审判员 李 雷


人民陪审员 宋亚莉



书 记 员 张 振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 2014-04-11
  •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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