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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谢刑初字第000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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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进行逮捕,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东,安徽XX律师。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及其辩护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汤X(已判决)与被害人孙XX原系恋爱关系,后汤X向孙XX提出分手,孙XX不同意并一直纠缠。2012年1月15日汤X向朱XX(已判决)提出把自己从工作的淮南市谢家集区XX“1314”歌吧带走并帮助教训孙XX以摆拖纠缠,朱XX同意。2012年1月17日,朱XX电话邀集了王XX(已判决)到谢家集区“第一家烩面馆”吃饭,期间又碰到韩XX(已判决),后被告人谢X在王XX的电话邀集下也赶到面馆,朱XX告诉他们当晚要把汤X带走,请他们去架相,王XX、韩XX等均表示同意。饭后朱XX带王XX、韩XX、谢X乘坐蔡X驾驶的皖NXXX普桑车到该歌吧,准备唱完歌后将汤X带走。当晚11点多,朱XX、韩XX、王XX、谢X唱完歌后带汤X行至歌吧门口,在门口等候的孙XX拉住汤X不让汤X离开。孙XX称自己是汤X的男朋友,纠缠汤X不让走。韩XX就朝孙XX脸上打了几拳,并将孙XX摔倒在地,用脚踢孙XX,王XX、谢X也上前用脚踢孙XX,孙XX抱住汤X的腿不松哀求汤X不要离开,朱XX从地上捡起一水泥块朝孙XX头砸了一下,将孙XX砸倒,随即朱XX等五人乘皖NXXX普桑车逃离现场。孙XX伤情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属重伤。


被告人谢X于2013年12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主动投案,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谢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谢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X有阻止故意伤害行为的发生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被告人谢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谢X判处缓刑。


另查明,1、2012年8月2日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X保系特重度颅脑损伤,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工标》九级伤残,有筛骨眶板骨折属十级伤残。


2、被告人谢X的亲属与被害人孙XX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15000元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本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收条、悔过书;证人朱XX、汤X、韩XX、王XX、单某某、柏XX、陈某某、杜XX、王XX、蔡X的证言;被害人孙XX陈述;被告人谢X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伤残等级鉴定、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将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其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谢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依法成立自首,予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虽没有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谢X的作用相对其他同案犯相对较小,且其亲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 勤


代理审判员 李 雷


人民陪审员 王从华



书 记 员 王 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4-05-05
  •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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