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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XX与李X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八民一初字第005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兰XX,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法定代理人:兰XX,男,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原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现关押于安徽省马鞍山XX。


原告兰XX诉被告李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XX及其法定代理人兰XX、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晚7时许,被告李X与朋友庞XX、曹XX三人在淮南九中遇到原告及高XX等人,见面后被告因为出言不逊与高XX及原告发生口角,随后高XX将此事告诉了高XX。后高XX、高XX、刘XX及原告四人找被告理论时发生纠纷,殴打中被告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高XX及原告捅伤。原告经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开放性腹外伤、脾破裂、左肾破裂、失血性休克、不全性肠梗阻,后行脾、左肾切除术,2012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第二天,原告因腹部痉挛性疼痛住进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粘连性不全性肠梗阻,两次住院32天。被告将原告捅伤后不管不问,仅在刑事审判时才支付原告20000元赔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71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640元、复印病历费用40元、误工费146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852.4元、残疾赔偿金163987.2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交通费120元,以上合计231456.07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以证明原告及监护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姐姐兰X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时由兰X照顾和护理的主体身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八刑一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持刀捅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被捅伤后两次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医疗费票据二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36716.47元。


6、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及三期评定意见,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八级和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和护理期60日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司法鉴定费票据和鉴定交通费票据,以证明鉴定费用1800元和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12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复印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4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打架时是原告先动的手,后被告才捅伤原告的。对原告受伤的损失,被告除了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不愿意赔偿以外,其他的损失愿意赔偿。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30日傍晚6、7时许,李X与其朋友庞XX、曹XX三人到淮南市第九中学后门找朋友徐XX,遇到高XX、兰XX等人。兰XX与李X原互相不认识,见面后李X与高XX因故发生口角,随后高XX将此事告诉了高XX等人,于是兰XX、高XX等人上前殴打李X,后双方撕打在一起。撕打中,李X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分别将兰XX、高XX捅伤。后兰XX被送往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兰XX开放性腹外伤、脾破裂、左肾破裂、失血性休克、不全性肠梗阻,后行脾、左肾切除术,2012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第二天,兰XX因腹部痉挛性疼痛住进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粘连性不全性肠梗阻,两次住院共3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兰X护理,其姐无固定职业。经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我院于2013年11月12日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兰XX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兰XX腹部损伤致脾切除为八级伤残,左肾切除为八级伤残;兰XX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兰XX与他人先行对被告进行殴打,后双方撕打在一起,被告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伤原告,原告对本次打架所造成的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责任比例为20%。被告作为成年人,其应当能够预见到持刀伤人的后果,却不能冷静理智地处理纠纷,从而捅伤原告,致原告两处残疾,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80%。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716.47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期间的交通费640元(20元/天×32天)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和住院期间交通费160元(5元/天×32天)。


原告主张的鉴定期间交通费120元(30元/次×2人×2次)、鉴定费1800元和复印病历费用40元均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的误工费14640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安徽省XX标准为97.54元/天),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852.4元(60天×97.5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63987.2元(21024元/年×20年×(30%+9%)]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4000元,依照相关规定,被告已负刑事责任的,应当免除其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的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为211116.07元,扣除责任比例及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合计为148892.86元(211116.07元×80%-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兰XX各项损失合计148892.86份元;


二、驳回原告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原告兰XX负担291.4元,由被告李X负担11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 亮


审判员 水淮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的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2014-01-15
  •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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