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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与刘XX、刘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滁民一终字第014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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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刘XX、刘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3)凤民二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刘XX及其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安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XX、刘XX以赊购的方式从安徽XX公司购买水泥,同时给其运输原材料,后经双方核算,刘XX、刘XX尚欠安徽XX公司水泥款157494.6元。现刘XX、刘XX手中尚有40吨(245元/吨)水泥发票没有提货。2013年7月26日,安徽XX公司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XX、刘XX以赊购的方式从安徽XX公司购买水泥,并同时给其运送原材料,双方形成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经双方算账折抵后,刘XX、刘XX还欠安徽XX公司水泥款157494.6元,双方予以认可,对安徽XX公司要求刘XX、刘XX共同偿还水泥款15749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XX、刘XX手中还有水泥发票40吨没有提货,价值9800元(40吨*245元/吨),此款应从其欠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XX公司水泥款147694.6元。二、驳回原告安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原告安徽XX公司负担110元,被告刘XX、刘XX负担1620元。


刘XX、刘XX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将其持有的384吨水泥票款从欠款中扣除错误。2、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口头约定每销售一吨由安徽XX公司支付给刘XX、刘XX5元提成,但安徽XX公司仅支付了4000元提成款,以安徽XX公司自认的提货款金额计算,其公司仍应再支付刘XX、刘XX6640元提成款。3、按照《物资购销合同》的约定,安徽XX公司提供水泥,应提供增值税发票,但其公司至今未提供,造成刘XX、刘XX资金不能回笼,税金应当从所欠的水泥款中扣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安徽XX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刘XX、刘XX关于提成款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安徽XX公司没有提供发票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刘XX二审中提交没有提货的水泥销售凭证三张,共计24吨及其为安徽XX公司拉熟料的进料单四张,共计394.9吨,用以证明仍有部分水泥未提货及安徽XX公司还没有给刘XX、刘XX结算熟料款。


安徽XX公司对刘XX、刘XX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张提货单不是一审程序后产生的新证据。进料单有涂改,收货单位、交货地点有瑕疵,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XX、刘XX在上诉状中也没有提出有熟料款未冲抵。


安徽XX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刘XX、刘XX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三张水泥销售凭证加盖有安徽XX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与刘XX、刘XX一审提交的水泥销售凭证序号相连,因此对该三张水泥销售凭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进料单未加盖安徽XX公司公章,且安徽XX公司也不予认可,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另查明,刘XX、刘XX手中共有64吨水泥销售凭证未提货。双方在达成买卖协议时口头约定销售提成款为每吨5元,安徽XX公司已支付刘XX、刘XX提成款4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刘XX、刘XX是否仍有水泥未提货。2、安徽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XX、刘XX销售水泥提成款,数额为多少。3、安徽XX公司是否应当为刘XX、刘XX提供增值税发票。


焦点一,刘XX、刘XX主张其仍有384吨水泥未提货,但是其二审只提交了三张共计24吨的水泥销售凭证提货联,对于另外的360吨水泥,刘XX、刘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360吨未提货,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未提货的24吨水泥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从水泥欠款中扣除,共计5880元(24吨×245元/吨)


焦点二,安徽XX公司认可其与刘XX、刘XX约定有销售提成款,标准为每吨5元,但是主张提成款的计算方法是刘XX、刘XX欠款总数额扣除刘XX、刘XX所送熟料款及未拉走的水泥后,剩下的吨数按5元每吨计算共计提成款为4000元,该4000元已支付。安徽XX公司与刘XX、刘XX约定的提成款是销售提成,提成款应按刘XX、刘XX实际销售的水泥吨数进行计算,安徽XX公司主张应扣除刘XX、刘XX所送熟料款没有依据,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安徽XX公司主张刘XX、刘XX共拖欠水泥款521434元,按双方认可的245元/吨计算,共计2128吨,扣除未拉走的72吨及刘XX、刘XX举证未提货的64吨,共计销售1992吨,按每吨5元计算,提成款应当为996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安徽XX公司仍应支付刘XX、刘XX提成款5960元,该款项应当从水泥欠款中扣除。


焦点三,刘XX、刘XX所举证的《物资购销合同》系以安徽XX公司名义与中XX公司淮南项目部签订的,即使安徽XX公司需要提供增值税发票,刘XX、刘XX也不是适格的主体,因此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XX、刘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二初字第00489号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安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二初字第00489号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刘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XX公司水泥款147694.6元;


三、刘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徽XX公司水泥款13585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刘XX、刘XX负担1220元,安徽XX公司负担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刘XX、刘XX负担2850元,安徽XX公司负担4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XX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代理审判员  董XX



书 记 员  司XX


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2014-02-13
  •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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