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淮南XX公司与合肥XX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2-846

  • 合同事务
  • (2014)庐民二初字第008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淮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徽XX律师。


被告:合肥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X,该公司经理。


原告淮南XX公司(以下简称淮南XX公司)与被告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合肥XX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荣、陆XX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合肥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南XX公司诉称:原告系淮南大型工矿配件加工销售企业,与淮南XX公司、博野县XX厂存在贸易关系。


诉争票据系安徽XX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出票[票号:(304XXXX0051)217XXXX2121号],票面金额20万元整,出票行华XX,收款人安徽XX公司,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该票据的前手淮南XX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原告,后原告有背书给博野县XX厂。2014年5月19日,被背书人博野县XX厂委托中国XX向付款银行收款无果(提示付款),并取得拒绝付款证明,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取得票据前后背书连续,该票据未曾遗失,且被告合肥XX公司非诉争票据的收款人、背书人、被背书人,其行为系恶意提起公示催告程序。


综上、被告恶意诉讼行为,严重损害原告权益,原告因被追索取得诉争票据权利,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4)庐民催字第00030号判决。


被告合肥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华XX签发票号为(304XXXX0051)217XXXX2121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安徽XX公司,收款人为安徽XX公司,出票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27日。汇票其他记载事项齐全。汇票背书人依次为安徽省XX公司、淮南市XX公司、淮南XX公司、淮南XX公司、博野县XX厂。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在委托收款时被告知法院已作出除权判决,并以此拒绝付款。该汇票最终被退至淮南XX公司后,淮南XX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合肥XX公司向本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称该公司于2013年11月不慎丢失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由华夏XX签发票号为(304XXXX0051)217XXXX2121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安徽XX公司,收款人为安徽XX公司,出票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27日。该汇票由于业务人员不慎丢失,故申请办理公示催告手续。本院受理后依该公司申请通知华XX对该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2013年12月23日登报公告,通知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满后,合肥XX公司向本院申请除权判决。2014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庐民催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号码为(304XXXX0051)217XXXX2121,票面金额20万元,出票日期2013年11月27日,出票行华XX,出票人安徽XX公司,收款人为安徽XX公司,该汇票经背书转让,申请人为最后出票人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合肥XX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以上事实,由票号为(304XXXX0051)217XXXX2121银行承兑汇票、拒绝付款证明、(2014)庐民催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淮南XX公司作为讼争汇票的利害关系人,其持有票据,并为票据记载的被背书人之一,其依赖对汇票本身的妥善保管及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有理由相信汇票兑付的安全,其没有在本院公告期间申报权利,而以对公告不知悉在本次诉讼中诉请撤消除权判决,系属理由正当。


按照公示催告程序所作出的除权判决,并不是确权判决,依照特别程序作出的除权判决确定的事实与依照普通程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不一致的,应以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为准。根据票据无因性和文义性的特点,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淮南XX公司为涉案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其权利应优先于失票人的权利,故其撤销除权判决,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催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二项合计1600元。由被告合肥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智勇


人民陪审员  贾 荣


人民陪审员  陆XX



书 记 员  韩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 2014-07-11
  •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