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计X、王X等盗窃罪,王X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潘刑初字第001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计某,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无业,住苏州市相城区。2012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6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葑门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寄押于江苏省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同年7月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押解回淮南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刚,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5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吴江市。2012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7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锦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江苏省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7月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押解回淮南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克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杭州市萧山区。2012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7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宁围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看守所,同年7月1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押解回淮南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东,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农民,住本市潘集区。2012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6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葑门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江苏省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同年7月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押解回淮南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鹏,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王某、颜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杨瑾、代理检察员楚红云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计某伙同张某(已判决)至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琅环停车场,采用秘密开锁等手段,将被害人王某戊车牌号为苏E×××××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盗走,后卖给他人牟利。经鉴定,被盗车辆在估价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30000元。

2、2012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计某伙同张某至浙江省杭州市新昌路靠近丽水路20米的南侧路边,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将被害人金某车牌号为浙A×××××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盗走,后卖给他人牟利。经鉴定,被盗车辆在估价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10000元。

3、被告人颜某明知被告人计某盗窃机动车出售,仍向其订购丰田汉兰达越野车。2012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计某至潘集区财政局前路边,将被害人马某的黑色“丰田汉兰达”汽车车门强行撬开,欲将该车盗走。后因启动不了该车点火装置,未能将车盗走,只将车内的两条中华香烟和10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在估价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56078元;被盗香烟在估价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860元。

4、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计某盗窃机动车出售,仍向其订购“本田雅阁”系列轿车。2012年5月11日夜,被告人计某至潘集区田集街道黄河路浩然电脑科技门口,将被害人杨某乙的车牌号为皖D×××××的黑色“本田雅阁”车门撬开,欲将该车盗走。后因启动不了该车的点火装置,未能将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在估价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06325元。

5、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计某盗窃机动车出售,仍向其订购“本田雅阁”系列轿车。2012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计某至潘集区田集街道菊苑社区商海大厦院内,将被害人苏某乙车牌号为皖D×××××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盗走。后被告人计某将盗车之事告知被告人王某甲,让其陪同卖车,王某甲答应,二人遂在淮南火车站附近将车卖给被告人王某,并将车内的一枚“金至尊”牌戒指赠与王某。经鉴定,被盗车辆在估价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73800元;被盗“金至尊”牌戒指在估价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0000元。

6、被告人颜某明知被告人计某盗窃机动车出售,仍向其订购“本田奥德赛”轿车。2012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计某至潘集区田集街道富邦小区将被害人王某己的车牌号为皖D×××××的“本田奥德赛”轿车盗走。后被告人计某与王某甲一起在本市山南新区高速路口附近将车卖给被告人颜某。经鉴定,被盗车辆在估价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46840元。

7、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计某盗窃机动车出售,仍向其订购“丰田凯美瑞”系列轿车。2012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计某至潘集区金色港湾大酒店后面的金荷小区将被害人张某的车牌号为皖D×××××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盗走。后被告人计某与王某甲一起将车卖给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被盗车辆在估价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62605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四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计某、王某、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计某参与实施盗窃七起,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三起,被告人颜某参与盗窃二起,涉案数额分别达1297508元、552730元和504778元,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计某的车辆系盗窃所得,仍参与帮助销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均表示认罪。

被告人计某的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在计某盗窃的七辆车中其中有两辆是盗窃未遂,有三辆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在开庭前,其家人代为给予部分被害人一定的赔偿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王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二、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属于犯罪未遂。三、本案中王某所涉及的犯罪行为没有给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四、王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认为,一、指控颜某涉嫌盗窃丰田汉兰达定性错误。颜某不构成盗窃丰田汉兰达车共犯。未实施购买丰田汉兰达车犯罪行为,依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与盗窃、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不是盗窃共犯。即便虽事先知道计某偷车,但未实际实施购买行为,依据该解释,不构成盗窃共犯。

即便,认定颜某系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的共犯,也应考虑该起未遂的犯罪形态依据我国《刑法》第22条规定:“从轻、减轻处罚”。二、颜某因买“奥德赛”构成盗窃共犯,但系从犯。即便未区分主从犯,量刑也应区别对待。三、当庭自愿认罪、全部退赃、悔罪态度诚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为宜。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与被告人计某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相关车辆,当庭也表示自愿认罪,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2年。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计某伙同张某(已判刑)至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琅环停车场,采用秘密开锁等手段,将被害人王某戊车牌号为苏E×××××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盗走,后卖给他人牟利。经鉴定,被盗车辆在估价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计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3月份其与张某在昆山市盗窃过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有九成新,偷过之后,二人把车开到杭州卖给了一个广东人。后张某给其5000元。

2、同案犯张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3.18夜里凌晨2点,其和计某在昆山的一停车场里偷了一辆黑色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计某帮其望风,其负责去偷的。销赃后其给计某5000元。

3、被害人王某戊陈述证明,2012年3月17日晚,其将自己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停在昆山市玉山镇琅环停车场内,次日早晨发现轿车被盗,其就报警了。

4、同案犯张某指认盗车现场的笔录证明,盗窃车辆的现场位于昆山市玉山镇琅环停车场内。

5、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被害人王某戊购车发票证明,被害人王某戊的车辆信息等情况。

6、嘉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车辆在估价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30000元。

7、跨区协作平台信息材料证明,被害人王某戊汽车被盗案件材料的来源情况。

8、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张某结伙计某(另案处理)至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琅环里停车场西南侧,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窃得车牌号为苏E×××××丰田凯美瑞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3万元,后卖给他人牟利。

二、2012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计某伙同张某在浙江省杭州市新昌路靠近丽水路20米的南侧路边,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将被害人金某车牌号为浙A×××××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盗走,后卖给他人牟利。经鉴定,被盗车辆在估价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计某供述证明,其与张某在昆山偷过丰田凯美瑞汽车后,两人又在杭州郊区偷了一辆黑色凯美瑞,七八成新,也卖给那个广东人了。

2、同案犯张某供述证明,2012年3月19日凌晨1、2点钟,其和计某在丽水路边南侧马路边偷了一辆丰田凯美瑞汽车,计某帮其望风,其负责偷车。

3、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18日晚,其将自己的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停放在杭州市新昌路靠近丽水路20米左右的南侧路边,次日早上发现车不见了,就报警了。

4、车辆信息查询单及购车发票证明,被害人金某的车辆信息等情况。

5、嘉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车辆在估价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10000元。

6、跨区协作平台信息材料证明,被害人金某汽车被盗案件材料的来源情况。

7、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3月19日凌晨,张某结伙计某(另案处理)至浙江省杭州市新昌路靠近丽水路20米的南侧路边,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窃得车牌号为浙A×××××丰田凯美瑞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1万元,后卖给他人牟利。

三、被告人颜某明知被告人计某盗窃机动车出售,仍向其订购丰田汉兰达越野车。2012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计某至潘集区财政局前路边,将潘集区水利局(驾驶员马某)的黑色“丰田汉兰达”汽车车门强行撬开,欲将该车盗走。后因启动不了该车点火装置,未能将车盗走,只将车内的两条中华香烟和10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在估价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56078元;被盗香烟在估价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860元。2013年9月3日,被告人计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失主经济损失6000元,潘集区水利局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计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计某供述证明,其没有偷成功的一辆车是一辆黑色的丰田汉兰达,地点是在潘集财富时代对面财政局前面路边,当天晚上其和王某丙、王某乙三个都在趣尚网吧上网,后来其单独出去在财政局前面马路上看到了一辆丰田汉兰达,其就用随身携带的“内路角”撬车门,撬了很长时间才把车门撬开,然后进到车内试着点火,试了一段时间没有打着火,就放弃了,并把车里的两条中华香烟和1000块钱拿走了,然后其就回到趣尚网吧了,回到网吧后,王某丙问其到哪儿去了,其讲没干什么走吧,别上网了。她看到其拿的两条硬中华烟和一千块钱时,问其东西从哪儿来的,其对他们讲是其搞来的,当时没讲怎么搞来的,后来才对他们讲是偷车时没偷成,从车里拿的。

2、被告人颜某供述证明,其与计某是通过QQ认识的,他开始在QQ群里发消息,发布出售车的消息,出售车的品牌有本田、丰田等,后来还发消息讲客户要什么车,他就有什么车。我们就通过QQ聊,慢慢就在网上熟悉,通过聊天其知道他是偷车的,其就在网上要从他手上买车,开始其订购的是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但他一直没有得手,所以也没有买成。QQ聊天中他和其说有一次他去偷丰田汉兰达,车门搞开了,但车的点火装置搞不开,没有得手。

3、电子数据(颜某和计某的QQ对话记录)证明,2012年4月11日的聊天记录中,计某让颜某提前买好车牌,并说“(车牌)定好了,就行动”,计某还让颜某定四幅车牌,并称(这样)“安全一点”,并嘱咐颜某“开个100公里下高速换个车牌再上高速,再开个100公里下高速换个车牌再上高速,把四个车牌都换了,到浙江用你自己的车牌”,并称“我们自己苏州做的,自己都在开”,“到安徽是有目的的,(安徽监控少)让监控不知道去哪里了”。

4、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7日早晨,其发现停在区财政局门口的黑色丰田汉兰达小型越野客车车门打不开,找开锁公司将车门打开后,发现车的思维弄坏了,车里的现金、两条中华香烟被偷走了。另外修车一共花了5900元。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当晚其和计某、王某甲、王某丙四人在财富时代趣尚网吧上网,王某丙过来喊其讲计某出去怎么这么长时间没回来,让其陪她去看看,走到财富时代路边的时候,其姐指着路对面讲计某在车里,其走进了几步看到对面建行旁边有一辆黑色丰田车里有手在动,其感觉计某是摆手让其离开,其就和其姐离开了,后计某回到网吧从包里拿出两条中华烟,讲车弄不开拿了两条烟,还讲车里的东西都被搞坏了。

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计某、王某甲、王某乙四人在趣尚网吧上网,后计某出去一个多小时都没回来,其让王某乙出去看,没看到计某就回来了。后来计某一人回来,袋子里有香烟,他没跟其说是从哪弄的。

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计某在潘集偷丰田汉兰达汽车那次,是他自己去偷的,计某跟他和王某乙讲车门别开了,但打不着火没偷走。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方位等情况。

9、物证、书证证明,马某被盗汽车特征、修车支付5928元的结算单及发票等情况。

10、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广汽汉兰达越野车的价格为256078元。被盗两条中华烟价格合计为860元。

四、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计某盗窃机动车出售,仍向其订购“本田雅阁”系列轿车。2012年5月11日夜,被告人计某至潘集区田集街道黄河路浩然电脑科技门口,将被害人杨某乙的车牌号为皖D×××××的黑色“本田雅阁”车门撬开,欲将该车盗走。后因启动不了该车的点火装置,未能将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在估价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06325元。2013年9月,被告人计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失主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杨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计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计某供述证明,第一次搞汉兰达没有成功,过了几天其在潘集区邮政局往东边拐的马路边,其搞了一辆黑色的本田雅阁八代轿车。门被其撬的时候,车一直在响,其没有进车里去弄车点火装置就跑掉了。跑过后十五分钟左右,其又回到那台车前,用手一拉,驾驶室的车门被拉开了,但车没有响,其就进到车里别车的点火钥匙孔,弄了几下,车子没有反应,后发现有人就跑了。

2、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其通过QQ和盗窃汽车的计某联系,从他手上预定赃车。盗窃得手后,会电话通知其提车,然后其就从苏州赶到淮南,以便宜价格把车提走。其从计某手中一共买了两辆车,一辆广本雅阁,一辆丰田凯美瑞。

3、电子数据QQ聊天记录证明,在2012年5月2日王某和计某的QQ聊天记录中,王某对计某说“有车就给我先做一个,我立马动身去自提”,计某讲“昨天晚上看到一车”,王某说“好的”,王某再次告诉计某自己要的车是“凯美瑞和本田雅阁都行”。

4、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份,其黑色广本雅阁汽车被人撬别过,当时车停在潘集区田集街道东风街“阳光海岸”东侧精诚公司门口的人行道上。车门被打开了,车的思维被撬别坏了,车内物品没有损失。后来换了思维和防盗系统,总共花费了五、六千元。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方位等情况。

6、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杨某乙被盗的汽车的特征等情况。

7、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车辆在估价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06325元。

五、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计某盗窃机动车出售,仍向其订购“本田雅阁”系列轿车。2012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计某至潘集区田集街道菊苑社区商海大厦院内,将被害人苏某乙车牌号为皖D×××××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盗走。后被告人计某将盗车之事告知被告人王某甲,让其陪同卖车,王某甲答应,二人遂在淮南火车站附近将车卖给被告人王某,并将车内的一枚“金至尊”牌戒指赠与王某。经鉴定,被盗车辆在估价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73800元;被盗“金至尊”牌戒指在估价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0000元。2012年7月,被盗“本田雅阁”轿车及“金至尊”牌戒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苏某乙。2013年9月3日,被告人计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苏某乙经济损失1万元,被害人苏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计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计某供述证明,其偷成功的第一辆车是一辆黑色的本田雅阁,地点是潘集区鑫马宾馆后面一栋居民楼下面,外面有院墙,院门是铁门,车子就停在院子里面,那天晚上其一个人在财富时代广场的趣尚网吧上网,后其准备去鑫马宾馆睡觉,其就沿着永和豆浆旁边的那条小巷子在走,在走到那个院子的时候,看到了院子里停着一辆黑色的广本雅阁,因为之前和王某在网上聊天时,他讲他需要本田雅阁和丰田凯美瑞,其就开始留意这样的车,其看到院子里停着一辆本田雅阁后,随后其就进到院子里(院门是开着的),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内陆角”慢慢的撬车门锁,撬了有十几分钟就撬开了,但解码麻烦,其坐在车里用专用的汽车解码器慢慢解锁,解了有很长时间,才把锁解开,把锁解开后就可以直接点火发动了,把车发动后,其就用布把车牌照遮住,把车开到田家庵火车站附近,随便找个地方停好了。后其就和王某电话联系,告诉他车到手了,让他来淮南提车。然后当天晚上,王就来淮南提车了,我们在火车站附近见的面,见面的时候其这边有两个人,一个人是我,另一个人是王某甲。对方只见到王一个人。这辆车其卖了2万余元,现金交易,对方拿到车后,连夜就开车走了。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份的一天,计某在电话里对其讲他偷了一辆本田车,担心买车的人来的多,他不放心,就让其陪他一起去卖车,其同意了。晚上其和计某在火车站等到那个买车的人之后才去看的车,计某偷的是一辆黑色本田轿车,他们是在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地方交易的,买车的人用方言和计某交流,其听不懂,但能听出是一个地方的方言。对方给计某26000元后把车开走了,其和计某到淮南市区的一家宾馆睡得觉。

3、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12年5月份前,其在网上与计某认识,其知道计某是偷车的并明确提出其需要凯美瑞和本田雅阁。2012年5月23日下午,他打电话给其,讲车子到手了,你过来提车吧,其当天下午就从苏州坐车到我们约定的交易地点淮南火车站。其和他就在淮南火车站广场见的面,当时和他在一起的还有一个男的(20岁出头,个子不高),这个男的也不认识。然后过来一会,他就开一辆黑色的本田雅阁轿车过车了,接上其后,他就开车到一个桥洞下面,当时这辆车前后都没有悬挂车牌,他在车里提供了一副沪字开头的车牌和京N的车牌给其(车牌是之前其交的钱他联系做好的三幅中的两幅),到了桥洞下面后,他把沪字开头的车牌照装上,并提供了一套京N牌照的行驶证和机动车辆登记证书给其(也是之前其交钱他联系做好的),交代其在开回苏州的途中把车牌换掉,然后挂上京N牌照继续开回苏州。在桥洞下换车牌的时候,其和计某按照事先的约定的价格,给了他26000元现金。本田雅阁里有一枚戒指,但不知道是真的还是假的。是在其给他钱时无意中发现的,其就问他戒指是真的还是假的,他也没说什么,就讲那你留着吧,其就留下了。

4、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23日凌晨4点左右,其停放在商海大厦院内的本田雅阁轿车被盗,其车牌照皖D×××××,车辆识别代码LHGCP168288031703,发动机号7838318。车储物箱内有一枚银白色钻戒。

5、证人陈某证言证言证明,其系王某之妻,其丈夫发短信给其讲,有一个戒指在一个修理厂的人手中,让其去那个人手中把戒指要回来,并把戒指带到安徽,其就照做了并将戒指交给了公安人员。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方位等情况。

7、苏某乙被盗的汽车照片及苏某乙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被盗汽车的特征及相关登记信息情况。

8、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车辆在估价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73800元;被盗“金至尊”牌戒指在估价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0000元。

六、被告人颜某明知被告人计某盗窃机动车出售,仍向其订购“本田奥德赛”轿车。2012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计某至潘集区田集街道富邦小区将被害人王某己的车牌号为皖D×××××的“本田奥德赛”轿车盗走。后被告人计某与王某甲一起在本市山南新区高速路口附近将车卖给被告人颜某。经鉴定,被盗车辆在估价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46840元。2012年7月24日,被盗车辆被被害人从公安机关领回。2013年9月,被告人计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失主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王某己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计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计某供述证明,偷本田奥德赛车之前其和浙江的颜某在网上谈的,他提出来他需要一辆本田奥德赛,出价3万。其答应搞车给他,而且他也把他的联系方式给了其。偷车时间是2012年6月份的一天,地点是潘集区东风街里面一个小区,奥德赛车就停在这个小区的两栋楼之间。具体经过是这样的,那天晚上其和王某甲在趣尚网吧上网,大约在凌晨1点钟左右,其一个人从网吧出来寻找目标,最后在东风街里面的一个巷子里发现了一辆本田奥德赛,其过去用随身带的工具撬车门锁,撬的时候车的报警器一直在叫,然后其把车撬开后车就不叫了,撬开车门后,其用随身携带的解码器把汽车的点火装置解掉,然后就离开现场了,其离开现场后回到网吧,对王某甲讲:“走了,去开车”,然后其就从烟草公司旁边巷口进入现场,王从大路走到东风街等我,然后其开车往右拐接到王某甲一起开车往架河去,绕到凤台,然后又从凤台到的田家庵,把车停在安成铺附近的兰亭小区,把车搞到手后其就和颜某取得了联系,当天下午4、5点钟的时候,颜某就到了淮南,我们就约定在淮河大道(过了一个隧道)交易的,当时对方是开车过来的,其看到对方开的是一辆绿色的东南菱帅轿车,牌照是浙A开头的,然后其和王某甲就和对方的一个人见面,对方给钱就把车开走了,走的时候给车换上了“京”字开头的牌照,这次对方给了3万,其给了王某甲5000块钱,后来其没有钱了又向他要回了1500元。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计某在潘集区袁庄趣尚网吧上网,夜里12点左右,计某讲出去一下,让其在网吧等他。约40分钟后,计某回到网吧对其讲“车不响了”,其能感觉到他出去那段时间是去偷车的,让其和他一起出去,计某让其到东风街菜市场那等他,他自己从水利局旁边的巷子进去了。其在东风街“风琴咖啡”店东边等了十几分钟,没见到计某,就给他打电话,他讲马上来。约1分钟后,计某开了一辆银色的本田奥德赛从其东边的巷道出来了,其上了车,然后掉头经过二十一中,往田集方向去了,再经过架河,把车开到凤台境内,再经过八公山,一直开到田家庵区安成铺南边的兰亭小区。停好车后我们在亚龙湾洗了澡,当天中午计某用QQ和买车人联系好。晚上8点左右,其和计某一起到兰亭小区取得车,将车开到山南,和二个买车的人见了面。那两人开了一辆“浙A”开头牌照的黑色三菱轿车,开车的那人没下车。和计某讲话的那人讲得像南方口音,那人付了计某3万元,然后就把车开走了。计某分给其5000元,过几天计某又从其这要回去1500元。

3、被告人颜某的供述证明,其和计某是通过QQ认识的,经聊天其知道他是偷车的,其就在网上向他订购车型,开始订购的是丰田汉兰达车,但他没有得手。后其又向他订购本田奥德赛车,讲好价格3万元。2012年6月份的一天,计某通知其本田奥德赛车偷到手了,让其来淮南提车。其就借了朋友刘某的菱帅轿车和其姐夫杨某甲一起开车到的淮南,当时在距离淮南高速路出口收费站大概2、3公里远的路边交易的,交易价格是3万余元,交易完成后,其就把这辆车开回杭州了。并称车内的四幅车牌是其从网上订购的,然后邮寄给计某的。称自己是做汽车修理并顺带做二手车买卖,买车的目的是准备以后有事故车,拆这辆车上的零件用。

4、电子数据QQ聊天记录证明,颜某和计某2012.6.6的QQ聊天记录中,计某说“昨晚匹配不上,今晚再去分开匹配”,颜某说“有别的车吗?”并说要计某上次讲的“奥德赛”,计某讲“上回那个出事了,要再寻找了”,颜某说要“奥德赛,颜色无所谓”。证明颜某明知计某是偷车的,仍向其订购奥德赛车;2012年6月7日,颜某(136××××3611)和计某(152××××4193)的短信来往记录和通话记录证明两人当天有通信联系。

5、被告人计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计某辨认出颜某系向其买车的人。

6、被害人王某己陈述证明,2012年6月7日6时许,发现自家停放在东风街富邦小区3号楼楼下的丝缎银色本田奥德赛牌小型客车被盗。

7、证人王某丁(王某己妻子)及其妹某以为是电瓶车没有锁好,没想到是自家汽车被盗。

8、证人方某、苏某甲证言证明,方某是商海大厦的看车人,证明6月23日凌晨,该小区有一辆车被盗,称凌晨2点多听到门口有一辆汽车报警器响,凌晨三点多的时候那辆汽车还在,但警报器已经不响了,四点半左右起来打扫卫生那辆车就不见了;苏某甲是王某己的邻居,证明案发当晚听见小区一号楼西南挂处有汽车启动打火的声音。

9、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颜某的姐夫,在6月7日其陪同颜某到淮南接一辆车,当时开颜借来的东南菱帅车一起去的。去的时候以为颜是去淮南买事故车,在交易的时候才看到是一辆银色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车,明显不是事故车,才意识到应该是被盗车辆。当时颜告诉他3万5千元成交。其没有参与交易过程。

10、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是颜汽车维修部的工人,6月份颜曾借其东南菱帅车用了三天,讲到安徽去看车。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明,奥德赛车被盗现场位于潘集区田集街道富邦小区。

12、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己被盗的汽车、从颜某处扣押的车牌照照片的特征等情况。

13、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己系被盗车辆的权利人

14、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车辆在估价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46840元。

15、淮南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盗车辆被被害人从公安机关领回。

七、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计某盗窃机动车出售,仍向其订购“丰田凯美瑞”系列轿车。2012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计某至潘集区金色港湾大酒店后面的金荷小区将被害人张某的车牌号为皖D×××××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盗走。后被告人计某与王某甲一起将车卖给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被盗车辆在估价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62605元。2012年7月24日,被盗车辆被被害人从公安机关领回。2013年9月,被告人计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失主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张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计某表示谅解。(庭后王某甲家人代为缴纳罚金1万元,退缴违法所得3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计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6月22日,其在潘集金色港湾大酒店后面的小区里偷了一辆黑色的丰田凯美瑞车。因为之前和王某在网上聊天时,他讲他需要本田雅阁和丰田凯美瑞,其就开始留意这样的车。2012年6月21日晚,其用王某甲的身份证在金色港湾大酒店开了一间房间住宿,并发短信给王某甲让他来金色港湾大酒店陪其,王某甲睡着后其一个人离开房间从金色港湾旁边小区入口处进到小区里面,走到车停放的地方,用“内陆角”把车门锁撬开,进到车里,用解码器解锁,解锁成功后,其把车开出了小区,开出小区之后其右拐弯经过东风街然后上新街再重新街上大路左拐一直开到搬迁楼路口。然后其打电话给王某甲,叫他把其的包送来,然后王某甲就骑摩托车来搬迁楼,到后,我们两人把车牌下掉放在后备箱里,就把车停在这个村里了。然后又回到金色港湾酒店睡觉。把车搞到手后,其与王某取得联系,告诉他车到手了,让他来淮取车。第天下午天黑之前他来到潘集,其和王某甲和他见得面,其和王某进到车里,他把钱付给其后,将车开走。这次没有分钱给王某甲,后在淮南商贸给他买了一部手机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2012年6月21日晚,计某发短信给其让其来金色港湾大酒店,其到后就在房间睡着了。后其接到计某电话让其骑摩托车到集南新村等他。其到后约2分钟,计某开了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到了其跟前,让其和他一起到集南新村里面,他把凯美瑞车牌下了,把凯美瑞车放到集南新村里面,然后二人就骑摩托车回到金色港湾酒店了睡了。第二天,其和计某在集南新村将凯美瑞车卖掉了。这次卖了26000元,没有分其钱,计某花了3500元给其买了一部索尼的手机。这次把车卖给第一次来买黑车的那个人,买家安上一幅带来的牌照是“苏”字开头的就把车开走了。

3、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其通过QQ和盗窃汽车的计某联系,从他手上预定赃车。盗窃得手后,会电话通知其提车,然后其就从苏州赶到淮南,以便宜价格把车提走。其从计某手中一共买了两辆车,一辆广本雅阁,一辆丰田凯美瑞。2012年6月22日中午,计打电话给其,让其过去提车。我们在潘集鑫马宾馆见得面,然后其和计和王某甲在附近的啤酒屋吃的饭。后三人坐三轮车到一路口,见到车后,其给他2万余元,装上自己带的一幅苏E的牌照,把车子开回了苏州。

4、电子数据2012年6月6日被告人计某与王某QQ聊天记录证明,王某明知计某盗车仍向其订购车辆。

5、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2年6月22日8点多,发现自己停放在潘集区金荷小区西边操场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被盗,经查小区监控是22日凌晨3:38分被人开走。该车型号为GTM7240G,发动机号为C260586。(登记人系沈文星--转卖高琼,称自己系2011年6月购买,购买价16.5万)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明,被盗现场位于潘集区金荷小区主干道西侧。东边是2号楼,南边是7号楼,北边是6号楼。

7、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被盗汽车的特征等情况。

8、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该车所有人的信息情况。

9、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车辆在估价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62605元。

10、视听资料(光盘)及《金荷小区监控录像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计某的盗车过程及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的来源等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还有:

1、被告人计某的供述证明,其是根据买家的需求选择车型,买家需要什么的车型,都是先在网上谈,其QQ号码里有好几个QQ群,“0.0”和“乡下人”都是其QQ群里的人,其的QQ号码是34×××31和2468407206,其只记得他俩的QQ名字一个是“0.0”和“乡下人”,谈好后其再根据买家的需要寻找作案目标。得手后,其再与买家联系,由买家到淮南来提车。与其有过交易的就王某(“0.0”)和颜某(“乡下人”),其中本田雅阁和黑色丰田凯美瑞都卖给了王某,银色本田奥德赛卖给了颜某。作案时是其用的工具有“内陆角”(撬车门锁用的)、解码器,还有车钥匙胚子。都是其从网上定购的,然后卖家通过快递邮寄过来,东西被其扔掉了。卖车所得被其花掉了。

2、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情况同时证明四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该案的侦破过程及抓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被告人计某、王某甲于2012年6月29日15时许被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葑门派出所抓获;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7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锦派出所抓获;被告人颜某于2012年7月13日被杭州萧山区公安分局宁围派出所抓获。

4、寄押证证明,被告人计某、王某甲于2012年6月30日羁押在苏州市第二看守所,7月3日被淮南市潘集分局民警带离出所;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7月4日羁押在苏州市第一看守所,7月5日被淮南市潘集分局民警带离出所。被告人颜某于2012年7月13日羁押在杭州市萧山看守所,7月16日被淮南市潘集分局民警带离出所。

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潘集分局于2012.7.24将丰田凯美瑞发还被害人张某。于2012.7.31将本田雅阁轿车发还被害人苏某乙,于2012.7.26将戒指发还给被害人苏某乙。于2012.7.24将本田奥德赛发还被害人王某己;王某丙(王怀山女儿)、孙丽兰(计某妻子,离异)、孙德刚(颜某外甥)从潘集分局领回部分被扣押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6、QQ聊天记录证明,四被告人QQ聊天的详细过程。(共57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说明及U盘证明,审讯四被告人的相关经过。

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计某亲属代为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关于被告人计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颜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颜某事前与盗窃机动车的被告人计某有通谋,事后收购盗窃的机动车,其二人的行为对盗窃犯罪的整个过程起关键作用,不宜区分主从。但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提出颜某不构成盗窃丰田汉兰达车共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颜某事前与盗窃机动车的被告人计某有通谋,因被告人计某在实施盗窃时未能启动该车的点火装置而没有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共犯。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33245元,另有两次盗窃未遂价值46426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事前与盗窃机动车的被告人计某通谋,事后收购盗窃机动车两辆,价值346405元,另有一次盗窃未遂价值20632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共犯。被告人颜某事前与盗窃机动车的被告人计某通谋,事后收购盗窃机动车一辆,价值246840元,另有一次盗窃未遂价值256078元,其行为也已构成盗窃罪共犯。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计某的车辆系盗窃所得,仍参与帮助销赃,价值总额达到59324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盗窃的七辆车中其中有两辆是盗窃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有三辆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在开庭前,其家人代为给予部分被害人一定的赔偿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数额及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交五万元)。

三、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交一万六千五百元)。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交一万元)。

五、对被告人计某、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光宏

审 判 员  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书 记 员  姚丽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法律条款(节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二款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 2013-12-30
  •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