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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与曾XX、向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陶XX。


委托代理人刘勇,广东XX律师。


被告向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A5街区地段金百福都市广场B栋五楼502房。


法定代表人陈X。


委托代理人邓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陶XX诉被告向XX、XX公司(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XX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67862.56元;2.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医疗费无异议,病历里面没有提供手术的过程,无法确定是否有做内固定,营养费无医嘱,后续治疗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伤残等级有异议,仅认可十级,误工费应计算108天,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


被告向XX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1日,原告陶XX醉酒后驾驶桂HXXX号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郭XX)行至顺德区龙江镇北华XX对开路段时,遇曾XX驾驶湘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湘NXXX车)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郭XX及原告陶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XX与原告陶X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3年11月22日,原告被送往顺德区龙江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9日,共住院18天,经诊断为左肱骨中远端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蜘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右侧第7肋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30325元(其中曾XX支付8000元,其余22325元由原告支付),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休息3个月。


2015年1月28日,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2000元,鉴定费为2700元。


另查明,湘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是12.2万元,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湘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是100万元(含不及免赔),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4年10月21日,郭XX因本案交通事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案号(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069号】,本院依法判决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XX人民币120000元,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郭XX人民币43782.9元。


原告的儿子陶**,生于2011年12月30日。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曾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向XX对本次事故需要承担责任,所以,原告诉请被告向XX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湘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是12.2万元,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湘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是100万元(含不及免赔),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因本案另一伤者郭XX已诉请法院其赔偿问题,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已赔付完毕(不含财产损失部分),所以本案原告陶XX的相关损失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取得赔偿。


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条款,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免赔,所以,本案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曾XX赔付。


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


1.医疗费为3032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主张18天,共计为1800元(100元/天×18天);


3.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0元;


4.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50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18天,参照当地护工费用7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为1260元(70元/天×18天);


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原告主张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每月计算其误工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误工费为5240元(1310元/月÷30天×120天);


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系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被告方认为原告的伤情需要重新鉴定,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抗辩意见并未显示该份司法鉴定书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这是原告处分自身权利的体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被评为一处九级伤残,为46677.2元(11669.3元/年×20年×20%)。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年,起算点为定残之日,原告定残日为2015年1月28日。原告的儿子陶**,生于2011年12月30日,原告定残时,原告的儿子陶**已满3周岁,应计算15年。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15年×20%÷2=12515.25元,合计伤残赔偿金为59192.45元;


8.鉴定费,依据发票确定为2700元;


9.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同时考虑到曾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该款原告可向曾XX主张。


上述第1-9项合计为116017.45元,因为曾XX承担本案的同等责任,应当赔付58008.73元,第10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可向曾XX主张,鉴于曾XX已赔付原告8000元医疗费,为方便诉讼,本院视该款为曾XX应当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XX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的款项为58008.7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XX人民币58008.73元;


二、驳回原告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748.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欧阳希



书记员  李XX


  • 2015-05-19
  • 佛山市顺德区(市、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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