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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6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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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鎏、王X,湖北XX律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及其辩护人韩鎏、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叶X在武汉市洪山区汇东南湖新村8栋3单XX被害人谢X的家门外,因琐事与谢X发生争执、扭打,后叶X将谢X打伤。经法医鉴定,谢X的主要损伤为左侧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面部外伤、胸部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叶X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叶X与被害人谢X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谢X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0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叶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被告人叶X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2、系初犯;3、有自首情节;4、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到案及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谢X的陈述材料;证人高X的证言;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被告人叶X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叶X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叶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亦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叶X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海


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


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



书 记 员  刘XX


  • 2014-10-14
  •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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