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萧XX,男,汉族,1979年6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振,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XX公司。
法人代表人廖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萧XX因与被上诉人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萧XX及委托代理人张振,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萧XX提交新的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l3)金民二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萧XX。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崔凤茹
审 判 员 闫天文
书 记 员 解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