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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石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管民二初字第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振,河南XX律师。


被告石XX,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


原告陈XX诉被告石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燕风路西熊儿河南伟业财富中心1号楼西单XX复式房即房产证登记的玉凤XX060006号房屋一套。原告将全部房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将房屋和相关手续交给了原告,只是因为当时房产证没有办下来,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1月7日,房产证办理了下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共同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5日,被告从郑州XX公司处购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燕凤路西熊耳河南伟业财富中XX复式房(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玉凤XX房屋)一套,总价款144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首付29000元,贷款115000元。200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该房屋卖于原告,总价款约为17万元(被告购买房房产时的首付费用36000元+三年按揭670元/月(24100元)+2007年银行一次性还款费用+2007年移交手续杂费+20000元=约17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向被告先支付22000元,2007年交接房产时一次付清余款约15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与郑州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房产抵押合同原件等交于原告,并签署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办理按揭贷款账号变更手续。原告称向被告支付66365元,其中36000元是被告应向开发商郑州XX公司支付的,另外30365元包括直接给被告22000元和交房时产生的应由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余下11万余元房款,系原告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先以被告的名义,在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贷款账号变更后,便以原告个人名义偿还贷款,目前已经偿还7万余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愿意一次性将银行贷款还清。


2006年春节,郑州XX公司直接向原告交付房屋及被告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原告于2006年5、6月份入住该房,后因找不到被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原告已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2000元,被告向开发商郑州XX公司支付的36000元以及其他各项费用亦已由原告代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共计6636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按揭贷款账号变更手续后,原告一直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可以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的变更。被告的房屋产权证下发后,原告愿意自行将银行贷款还清,主张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玉凤XX房屋归原告陈XX所有;


二、自原告陈XX还清房屋抵押贷款后十日内,被告石XX协助原告陈XX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玉凤XX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相关的费用由原告陈XX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翌闻


人民陪审员  徐家贵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陈  鹏


  • 2013-12-10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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