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XX,男,1974年3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振,河南XX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赵岭村东。
法定代表人闫XX,董事长。
委托代理刘XX,河南XX律师。
被告侯XX,男,40岁。
被告闫XX,男,1988年3月9日生。
被告姬XX,男,1975年3月15日生。
贾XX与河南XX公司、侯XX、闫XX、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XX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河南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侯XX、闫XX、姬XX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XX诉称,2011年9月23日,河南XX公司由侯XX、闫XX、姬XX担保,向贾XX借款1500万元,这些款都是通过高体哲账户打的,实际债权人是贾XX,借据由贾XX持有,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1年10月22日借款到期后,河南XX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河南XX公司仅支付了2011年11月和12月二个月的利息135万元。后贾XX多次要求河南XX公司返还本金并支付迟延还款的利息,河南XX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不予归还。请求判令河南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337.5万元(利息暂算止2012年4月23日),被告侯XX、闫XX、姬XX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贾XX起诉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2011年9月23日河南XX公司出具的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款壹仟伍佰万元(150XXXX0000)用于公司经营(转入平顶山市XX公司账号),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1年9月23日到2011年10月22日。借款人闫XX,加盖有河南XX公司印章,侯XX、闫XX、姬XX签名担保,落款时间2011年9月23日。由于该借条没有写明借何人的款,属于无记名债权凭证,主张权利者需提供其借出该款的证据。本案原告贾XX持有债权凭证借条主张债权,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所载明的借款1500万元是从案外人高体哲账户上汇入平顶山市XX公司账户的,贾XX又提供不出足以证明该款是自己所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本案诉争债权的权利人,故其依据高体哲的汇款凭证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XX
审 判 员 杜XX
审 判 员 谢XX
书 记 员 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