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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江XX、苏XX、新密市XX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 债权债务
  • (2011)豫法民申字第010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振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XX,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XX,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张振,河南XX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XX,女,41岁。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密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孙XX因与被申请人江XX,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XX,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二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X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孙XX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苏XX和江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债务没有转移给孙XX。“关于债权债务问题的说明”不是三方协商签订,孙XX是在被绑架时受胁迫签订的,该证据无效。(二)XXX与江XX100万元的借款债务关系,因孙XX于2006年1月6日已全部清偿而终结。孙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江XX提交意见认为,孙XX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孙XX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江XX与苏XX商定共同向XXX投资100万元,该资金虽然是以XX公司的名义投入,但实际为江XX、苏XX出借的个人资金,其中苏XX40万元,江XX60万元。因此,江XX、苏XX与XXX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到期后,本应由XXX偿还,由于2007年3月22日孙XX、江XX、苏XX三人签订的《关于债权债务问题的说明》显示,孙XX自愿承担XXX对江XX、苏XX的债务,故该债务已转移为孙XX个人承担。以上事实有2005年9月15日XXX与XX公司签订的《投资意向书》、2005年9月16日江XX与苏XX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2005年9月17日和11月6日江XX给苏XX出具的收条、2005年9月21日XXX出具的收款收据、2007年3月22日三人所签的《关于债权债务问题的说明》、2006年1月16日江XX出具的收条、2007年7月7日新密市公安局对孙XX的询问笔录、苏XX提交的“补充说明”等在卷佐证。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孙XX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孙XX申请再审称“关于债权债务问题的说明”是在被绑架时受胁迫签订,因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认定孙XX在“关于债权债务问题的说明”上的签名是在被绑架时受胁迫所签,故该理由不成立。第二,关于XXX与江XX之间100万元借款债务是否已全部清偿的问题。2007年7月7日,孙XX向新密市公安局报案时陈述,“2005年9月份江XX向我的纸厂投资100万元,后来分几次还给江XX30多万元,后来纸厂也没赚钱,他答应我的百分之十股份没给我,剩下的钱我就没给他”。故孙XX现申请再审称,XXX与江XX100万元的借款债务关系,因孙XX于2006年1月6日已全部清偿而终结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孙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审  判  员  王XX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书  记  员  刘XX


  • 2012-02-10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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