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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XX与郑州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3)二七民二初字21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振律师

案件详情



(2013)二七民二初字2178号


原告穆X起,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振,河南XX律师。


被告郑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生璞,河南XX律师。


原告穆X起诉被告郑州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X起的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郑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X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20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XX郑州华XX、十楼宾馆使用经营。承包期限为200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2010年5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约定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房屋由被告暂时收回,且每年给予原告200000元补偿金,同时约定中止期满后,被告承诺将承包期限延至2017年12月31日。2013年5月9日中止期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涉房屋交给原告经营,但被告至今仍没有将所涉房屋交给原告经营,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把位于郑州市二七XX郑州华XX、十楼房间交给原告使用经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穆X起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5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证明原告使用所涉房屋的合法性。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条款。2、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证明所涉房屋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暂时收回,同时也证明2013年5月10日收回的期限到期。3、郑州XX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租金交到2005年8月,事实上5月份已经中止,应视为租赁到2013年8月份。4、2005年原告向被告缴纳30000元押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


被告郑州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部分事实与理由不是真实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明知是经区政府协调租用房子,协议签订的是协议中止,协议时间也是暂定的时间,暂定的时间是2013年5月9号为止。派出所走不走我们是没有办法的。在派出所租用的头三年,原告同意中止协议,后来我们又延期了三年,原告是知道的,考虑到原告投入还每年给了200000元,原告要求房屋交给原告使用经营是不对的。因为2010年5月31日协议中第二条中另行协商确定,原告至今没有协商后三年的承包经营问题,如何谈要求履行合同,所以我们既没有构成违约,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协议双方约定以后才能谈该协议的履行问题。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主张成立,被告郑州XX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5年6月20日承包经营协议一份。2、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是2005年6月20日承包经营协议的补充,协议的第一条中是经二七区委协调的,强调协议中的第一条两个暂时,说明原告心里清楚,如果派出所不走,还由派出所继续使用。协议的第二条有两层意思,如果派出所不用,按原协议履行,延长的三年双方另行协商。如果原告要求履行合同,既有前面的两年又有后面的三年。


经庭审质证,因原、被告双方均提交2005年6月20日承包经营协议和2010年5月31日协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与2005年6月20日承包经营协议内容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6月20日,郑州XX(甲方)与穆X起(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租用郑州市二七XX郑州华XX、十楼宾馆使用经营,承包期限:200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全年承包金148800元人民币,自协议签订五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保证金叁万元,合同期满后十五日内退还乙方。协议履行至2010年时,郑州XX公司(甲方)与穆X起(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于二七公安分局解放路派出所因道路扩建无办公点,经区政府协调,需临时租用华联宾馆三年。在解放路派出所租用华联宾馆期间,该宾馆由郑州XX公司收回,原甲乙双方于2005年6月20日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自2010年5月10日起暂时中止执行,中止时间暂定至2013年5月9日。二、承包经营协议中止期届满,甲方承诺将承包期限延至2017年12月31日,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9月1日承包金按原承包经营协议标准执行,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承包金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三、在解放路派出所租赁华联宾馆期间,由甲方按每年人民币200000元整的标准支付补偿金,三年共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乙方不再主张其他权利。……”后因到2013年5月9日解放路派出所仍未搬走,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将租赁标的物支付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把位于郑州市二七XX郑州华XX、十楼房间交给原告使用经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解放路派出所现已从郑州市二七XX郑州华XX、十楼房间搬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由原告租用被告郑州市二七XX郑州华XX、十楼房间,并在合同履行期间达成新的协议对租赁物使用进行了约定,双方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XX郑州华XX、十楼房间交付,且临时租用该房间的机关已搬出,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将租赁标的物房间交付原告,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郑州市二七XX郑州华XX、十楼房间交付原告穆X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宏辉


人民陪审员  霍淑珍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书 记 员  刘XX


  • 2014-11-05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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