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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4)驻刑一终字第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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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因违规制造、买卖烟花于2014年2月1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河南XX律师。


辩护人范XX,河南XX律师。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X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马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X、李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XX及其辩护人张振、范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马XX用硝酸钾、硫磺、木炭等配制火药,并制造烟花出售。2014年2月11日,马XX在汝南县XX采用自制的方法非法制造、出售烟花时被汝南县公安局罗店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扣押火药可疑物12公斤。当日汝南县公安局对马XX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月12日汝南县公安局对马XX在罗店镇王桥街被查获的烟花药送检,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查获的马XX制造烟花的火药可疑物燃烧残留物检出钾离子、硫离子、氯酸根离子成分,属烟火药。另查明,2014年2月12日汝南县公安局罗店派出所民警对马XX家中进行检查,查获火药可疑物45.44公斤及硫磺、铁渣子、木炭等原料,并当场予以扣押。后汝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将两次查获的火药可疑物共57.44公斤及硫磺、铁渣子、木炭等予以收缴并销毁。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马XX供述,证人马XX、丁X某证言,汝南县公安局罗店派出所民警唐武、付XX出具的案件查获经过,汝南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查获火药照片,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汝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火药销毁证明,汝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XX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关于汝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12日从被告人马XX家中查获的45.44公斤火药可疑物,因缺乏对该火药可疑物成份鉴定,认定该火药可疑物为爆炸物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非法制造、储存的爆炸物已被收缴并销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XX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马XX上诉称,检验鉴定报告不客观真实,其配制的不是爆炸物,而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辩护人辩护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验鉴定报告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马XX应当认定为自首,其行为也未造成危害后果,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对马XX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出庭检察员称,检验鉴定报告是合法有效的,应予认定,马XX未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马XX及辩护人的意见不应采信,建议维持原判。


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XX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马XX及其辩护人对检验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检验鉴定报告是依据相关法定程序做出,内容客观真实,并无不当,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该上诉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马XX关于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判已对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予以综合考虑,对其量刑是适当的;辩护人关于马XX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马XX是在街上非法生产、出售烟花时被当场查获并控制,不是自动投案,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因此,马XX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马XX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傅云峰


代理审判员  郭建平


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



书 记 员  王 丹


  • 2015-01-12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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