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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XX公司与上诉人萧XX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郑民一终字第7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振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萧XX,男,汉族,1979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振,河南XX律师。


上诉人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X”)因与上诉人萧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冯XX,上诉人萧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X维修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XXX金水分公司(简称:文化路店),地点郑州市文XX门面房附8号(创新大厦正对面)。该店的固定资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负责经营管理使用,全部营运费用由被告自行解决,自负盈亏。被告对外业务其身份将代表原告。承包期限: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除每月向原告缴纳承包金、信誉保证金外,一切收入归被告所有,保证金为50000元。承包金缴纳:双方约定的是从被告收入中每月缴纳方式:在承包期内可以被告每月的营业收入、保费中缴纳承包金:30000元/月,此承包金从被告承包的部门的营业收入或保费中提取。提取原则:以门市收入为主,保费收入为辅。提取承包金的金额按每天营业收入的50%标准提取(当月提取足额承包金后即停止)。为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总公司财务将安排专人到被告门市负责此项工作,该人员的一切费用由总公司支付。选择每月缴纳的,被告必须向总公司财务部以欠款的形式出具字据,金额为承包期内承包金总额。此欠款在结束承包期时,经总公司财务核算,承办人已足额上缴了承包金后将欠款字据退还给被告。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承包金欠款字据》,载明:“兹有承办人萧XX与郑州XX公司签订了承包郑州XX公司金水分公司(简称:文化路店)的承包协议,因我本人(承包人)个人资金原因,现无法按承包协议的履行规定向总公司一次性缴纳承包金,故以此欠款字据为凭证,证明我本人(承包人)欠洛阳XXX维修有限公司承包金共计叁拾玖万元整”。2013年7月22日,洛阳XXX维修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萧XX出具的欠我公司承包金三十九万元欠款的字据,本张欠款字据系郑州XX公司与萧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主张此项债权,此项债权应由郑州XX公司主张并享有”。后因被告经营的营业额不足以满足原告提取承包金,原、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解除了承包合同,截止至2012年9月29日,被告承包原告期限为6个月20天(自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9月29日),承包金应为20万元,在承包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承包金90408.5元,尚欠109591.5元。后原、被告因承包金等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诉至法院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XXX维修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承包金应为20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90408.5元,尚欠109591.5元,被告应当将此款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零件款和返还待维修机器266台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均不认可,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待处理光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XXX维修服务单上的签名为“王XX”,原告称王XX为被告职工,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王XX的身份情况,故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支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间系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起诉。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萧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XX公司承包金109591.5元;二、驳回原告郑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3元,由原告负担6121元,被告负担2492元。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X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向法庭提供的零件清单及待维修机器清单的原件均在第一次审理时经法庭核实后取走,并非XXX未提供原件;2、借支的租金是XXX与萧XX因履行承包协议产生应与本案一并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萧XX支付XXX零件款及、待处理机器款及借支租金。


针对XXX的上诉,萧XX辩称,本案属合同纠纷,应将XXX欠萧XX的人工费、保证金及材料款一并处理。


萧XX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XX拖欠萧XX人工费10余万元及履行合同时缴纳的5万元保证金,一审法院未处理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针对萧XX的上诉,XXX辩称,XXX不欠萧XX人工费及保证金,萧XX未提出反诉,亦不应处理。


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该案第一次庭审时,萧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故对XXX提交的零件清单及待处理机器清单未质证。XXX称,庭后其将以上证据原件取走,现原件已丢失。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零件款及待处理机器款问题,因XXX提交的该部分证据现仅有复印件,且原件未经萧XX质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借支租金问题,因该案为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该问题可另案诉讼正确。故上诉人XXX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萧XX诉称的人工费及5万元保证金问题,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涉及该问题,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萧XX可另案诉讼解决。故上诉人萧XX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2.45元,由上诉人郑州XX公司负担4500.45元,上诉人萧XX负担24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XX


审判员  马XX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王XX


  • 2015-07-20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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