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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刘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金民一初字第15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张振、王XX,河南XX律师。


被告刘X。(缺席)


原告张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经常分居,目前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育有一子朱X,××××年××月××日出生。由于原告收取微薄,不能更好地抚养儿子,因此要求被告抚养。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朱X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1、感情是否破裂;2、共同财产和子女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儿子朱X系原、被告的亲生子。3、常住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儿子朱X的户口在其爷爷家。


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结合原告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叫朱X。


本院认为:婚姻的缔结需要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结婚是在一定的了解和接触基础上的。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为孩子的成长营造一个完整温馨的家庭环境。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与被告刘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曹春丽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



书 记 员  郑XX


  • 2013-10-21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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