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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XX诉河南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2)文民三初字第518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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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XX,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麦玲,河南XX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大道中XX。


法定代表人李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61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河南XX律师。


原告左XX诉被告河南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麦玲、被告河南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XX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2009年7月至2010年9月)从未休息过,从2010年9月份以来,原告每天要被强制延长工作至12小时,且没有双休只是偶尔调休。这样超强度的劳动原告身体吃不消,致使原告在2012年3月5日提出辞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补交2009年7月至2012年3月份的养老保险;3、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二倍工资23623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60元。


被告河南XX公司辩称,原告原在安阳XX厂工作,与XX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只是临时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领取失业保险金没有向被告移交劳动手续,原告第二项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因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原告仍是XX厂职工,故原告要求支付此期间的双倍工资,不应支持。原告2012年辞职因自身原因与段长有关而辞职,故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XX于2012年7月12日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安劳人裁字(2012)95号仲裁裁决书: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左XX于2009年7月1日到被告河南XX公司工作,工作至2012年3月1日,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29日,原告以刘X在锅炉房当段长及工资太低为由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被告予以批准,被告未给原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陈述月工资为1600元,被告未提供原告的工作表。另查明,原告原为河南省XX厂工人,2010年6月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原告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考核卡、辞职报告,被告提交的调查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左XX于2009年7月1日到被告河南XX公司工作,工作至2012年3月1日,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的工作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系雇佣关系,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有关时效,不予支持。原告以工资太低原因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报告,被告予以批准,原告自述月工资为1600元,不低于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2009年7月至2012年3月份的养老保险的请求,因现行社保政策无法补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左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代理书记员  郝XX


  • 2013-03-20
  •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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