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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厦门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思民初字第89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代理人董XX、杨XX,福建XX律师。


被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北侧外贸西郭仓库区西南XX南大门传达XX以西)1-2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柯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叶仲荣,福建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厦门XX公司(下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和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被告XX公司系以经营客家菜为主的餐饮有限公司,在厦门开有滨北、XX、XX、XX尚四个餐厅。原告2009年以来一直为被告提供各类客家土特产及其他食品,并且双方在业务往来上形成了以白单送货留底待结算,以红单结算待付款的交易惯例(通常红单在送货后一至两月后提供并付款)。自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开具红单结算待付款XX额为XXX元,但被告仅付款XXX元,故尚拖欠原告货款38036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803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声称“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货款尚拖欠380363元未付”的主张,于事实不符,被告未存在拖欠货款行为;第二,原告主张的2010年2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1年7月23日的结算单据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第三,本案诉讼请求与在(2013)思民初字第2633号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系同一诉讼标的,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XX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刘XX自2009年以来一直为被告在厦门的滨北、XX、XX、XX尚四个餐厅提供各类客家土特产及其他食品,双方在业务往来上形成了交易惯例:以白单送货留底待结算,以红单结算待付款。对于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仅付款XXX元。被告虽抗辩2010年1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即已转账52310元,1月30日转账61400元,但原告诉求的是从2010年2月1日开始的货款,2010年1月7日和1月30日的货款不属于讼争范围。对于被告主张的2011年8月20日转账XX额为40900元(证据P55页847项),原告的确写错为20900元,所以被告实际总付款XX额应该为XXX元。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对原告供货XX额的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部分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不予认可。其中编号为P24页XXX的收据(XX额:30010元),被告认为签字的收款人和送货人刘XX非原告本人,与原告无关,但收款收据原件在手中,且格式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故对该笔本院予以认可。P12页编号为XXX、XXX的收款收据(XX额分别为71807元、32529元),被告认为未体现收款人或者送货人的信息。但该两笔上面均有被告方会计林X的签名,本院对这两张收款收据予以确认。P10页编号为XXX的收款收据(XX额:130122元)未载明任何信息体现与原告或被告有关。但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上载明的“长汀干货6-7月份货款”。与前后能形成连贯,且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该份收款收据予以认可。同样,P11页编号为XXX的收款收据(XX额:75719元)载明“八月份货款”,会计处也有人签名。且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故本院予以认可。P4页编号为XXX的收款收据(XX额:65597元)只有原告一人签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编号为XXX的收款收据(XX额:17534元)载明系2010年1月供货且没有载明开具日期,超出了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共供货了XXX元的货物。另,被告主张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7月23日之间的结算单据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付款,同时应给被告必要准备时间,故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与(2013)思民初字第2633号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系同一诉讼标的,应当一事不再理。本院认为,在(2013)思民初字第2633号起诉状中,原告实际主张的是被告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拖欠的货款,与本案主张的货款并不冲突;(2013)厦民终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刘XX已经另案起诉,未作处理。故本案诉求与(2013)思民初字第2633号起诉状中的诉求不是同一诉讼标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收支记录和被告提供的(2013)厦思民初字第2633号起诉书和民事判决书、(2013)厦民终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有关客家土特产及其他食品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刘XX共提供XXX元的货物,被告XX公司共支付了XXX元货款。综上,应认定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刘XX货款277232元。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货款2772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XX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3元,由原告刘XX负担1000元,被告厦门XX公司负担250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XX



书记员  杨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3-11-20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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