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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路政局与太仓市XX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太商初字第06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宋伟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市路政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宁路


法定代表人戴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北京XX律师。


被告太仓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伟伟,江苏XX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X,江苏XX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路政局诉被告太仓市XX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路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太仓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伟伟、陶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路政局诉称:1994年6月,被告因资金不足向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现已整合归入原告)借款100万元。2002年11月28日双方签署《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四次归还前述款项,但被告仅归还18万元,尚欠82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8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太仓市XX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二、还款协议约定最后一期归还时间是2005年6月,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为2007年3月21日,至今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7日至28日,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1994年6月,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承诺分四期于2005年6月前还清。审理中,原告认可截止至2007年3月21日,被告累计归还原告18万元,尚欠82万元。被告对借款事实和尚欠数额均无异议。原告未进一步提供此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


2013年8月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程XX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上海市路政局孙志伟副处长2013年8月9日来浏河镇商讨借款事宜,下星期答复”。


另查明,2011年11月22日,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上海市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撤销事业单位建制,建立上海市路政局(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上海市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承担原有法定职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证明、《关于机构改革后事业单位相应调整的通知》,被告提供的收条、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关于该合同的效力,根据国家有关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融资业务。本案中,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提供资金的一方,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其并未以资金融通业务为常业,亦没有将放贷收益作为其主要利润来源,其向被告提供该笔100万的资金系为被告解决资金困难而临时性发生的资金拆借行为,不应认定为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对该借款合同,本院确认为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在双方履行2002年《还款协议》的过程中,被告自2007年3月21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未再付款,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未进一步提供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亦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其于2011年撤销归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路政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徐 冰



书 记 员 苏敏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 2014-08-22
  • 太仓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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