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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宁刑初字第3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志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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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志富,吉林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县。曾因触犯香港法例第586章保护濒危动植物物种条例第5(1)条规定,于2012年9月4日被香港海关收押。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张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高志富、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李XX、张XX在杨XX的介绍下,认识了赵XX并委托其为二被告人办理信用卡。而后赵XX将二被告人所交钱款合计人民币3万余元拿走后失去联系。2013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XX、张XX经共同预谋后,驾驶XXX在宁江区XX附近找到杨XX,将杨XX拽上车并强行拉走,在行车过程中,被告人李XX从车内拿出一把水果刀,在被害人杨XX面前摇晃,并称让其寻找赵XX且必须对二人支付赵XX款项一事给个说法。在被告人李XX驾驶该车行至松原市XX附近时,被告人张XX将被害人杨XX拽下车并进行殴打,而后又将被害人杨XX拽上车,在车行驶过程中,被告人张XX用头部撞击被害人杨XX面部,致其鼻骨骨折。在该车行至松原市油田三百栋附近的江边时,被告人张XX又将被害人杨XX叫下车后对其进行殴打,被害人杨XX在二被告人的殴打、恐吓、威逼下,被迫答应由其赔偿二被告人办理信用卡的损失。至当日18时50分,二被告人将被害人杨XX放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XX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由被告人张XX赔偿被害人杨XX人民币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张XX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3个多小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且具有殴打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XX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希望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张XX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XX、张XX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杨XX、杨XX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地方常住人口查询、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杨XX的入院、出院诊断书、谅解书、收据、办案说明、2013年9月4日被香港海关收押的相关手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李XX、张XX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3个多小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XX、张XX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辩护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XX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前郭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根据被告李XX、张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二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书 记 员  肖XX


  • 2014-08-27
  • 宁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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