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宋XX、冯XX诉杜XX、西华县XX公司、王XX、XX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0)西民初字第7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宋XX,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XX,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XX律师。


被告杜XX,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告西华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XX,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XX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XX。


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XX、冯XX诉被告杜XX、西华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冯XX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杜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张XX,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冯XX诉称:2010年7月16日23时17分许,由被告杜XX驾驶的豫PXXX号出租车在箕城XX转弯时,与原告宋XX驾驶的豫P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XX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冯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XX驾驶的车辆负全部责任,原告宋XX、冯XX无责任。豫PXX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实际车主为王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二人受伤后住院治疗,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宋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9039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冯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3757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杜XX辩称,被告杜XX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另外,出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保险,XX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杜XX给原告二人垫付了医疗费11510元,垫付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杜XX。


被告王XX辩称:原告的费用应由XX公司支付。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偏高。XX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未出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宋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西公交认字[2010]第070XXXX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2、西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以此证实原告宋XX住院治疗情况。


3、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10张。以此证实原告宋XX治疗花费情况。


庭审中,被告XX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


4、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周口箕城法鉴所[2010]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实原告宋XX的伤残等级。


5、户口本一份、西华县箕子台街道办事处英才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宋XX家庭成员情况。


庭审中,被告XX公司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宋XX的母亲丧失了劳动能力。


6、证人张X均出庭证言一份。以此证实原告宋XX的母亲没有了劳动能力。


庭审中,被告杜XX和XX公司对该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实原告宋XX的母亲丧失了劳动能力。


7、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以此证实原告宋XX的母亲凌XX丧失了劳动能力。


庭审中,被告杜XX和XX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凌XX没有治愈。


8、西华县XX对城关生猪鲜肉定点销售户目标管理合同书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实原告宋XX系个体工商户。


9、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拍摄照片两张。以此证实摩托车损失情况。


庭审中,被告XX公司认为证明财产损失应由物价部门进行评估。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以此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11、证人李XX出庭证言一份。以此证实原告宋XX租房情况。


庭审中,被告均认为该证言与本案无关。


原告冯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车票10张。以此证实原告冯XX住院花费情况。


庭审中,被告杜XX和XX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


2、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实原告冯XX的伤情。


3、照片三张。以此证实原告受伤前后情况。


4、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正诚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实原告冯XX所需后续治疗费用。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澳门金汤豆捞工资表一份、证人李X证明一份。以此证实原告冯XX收入情况。


庭审中,被告XX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冯XX收入状况。


被告王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2、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


3、修车费用收款收据一份。


庭审中,被告XX公司认为对修车费用无法核实。


原、被告对其它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宋XX提交的第5号、6号、7号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宋XX的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9号证据,能证明摩托车受损坏,但不能作为损失数额的证据使用。原告宋XX提交的其它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冯XX提交的第5号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冯XX每月收入的情况的有效证据使用。提交的其它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王XX提交的第3号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提交的其它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6日23时17分,在西华县城关女娲广场逍遥路北XX,被告杜XX驾驶豫PXXX号轿车沿箕城XX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向东转弯时,与原告宋XX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车号为豫P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宋XX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冯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0年7月29日,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第[2010]第070XXXX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杜XX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道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杜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XX、冯XX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宋XX受伤后,于2010年7月17日到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148天,花医疗费9271.52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花费750元。


2010年12月6日,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口箕城法鉴所[2010]临鉴字第159号残情鉴定。“分析说明”部分显示:被鉴定人宋XX对伤残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保守治疗4月余,遗留左膝关节疼痛,功能受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百分之六十。“鉴定意见”部分显示:被鉴定人宋XX残情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宋XX受伤前从事生鲜肉零售业经营。


原告冯XX受伤后,于2010年7月17日到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136天,花医疗费8507.47元。


2011年3月31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显示:(一)依据送检病历和此次治体检验,确认被鉴定人冯XX于2010年7月17日车祸后致脑震荡、额部头皮血肿、口唇皮肤粘膜挫裂伤、左上第2切牙断裂及多发软组织损伤属实。尚未达到评定伤残的程度。(二)关于是否需要医学“美容”及其费用问题。被鉴定人冯XX系年轻女性,面部遗留的损伤瘢痕对面容有一定影响,需要适当医学“美容”。其美容费用精确评估非常困难,美容效果如何更是难以判定。因依照有关要求,临床法医学不能对继续治疗费鉴定的规定,故有关这一问题,仅以“司法建议”的形式附后。“鉴定意见”部分显示:(一)被鉴定人冯XX面部损伤构不成伤残。(二)被鉴定人冯XX面部瘢痕需要医学美容。(三)被鉴定人冯XX面部医学美容的费用评估详见附后的司法建议书。


《司法建议》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冯XX面部医学美容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也可依法以实际支出为准。


原告冯XX支出的鉴定费用为2000元,因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为500元。


原告冯XX受伤前在澳门金汤豆捞饭店从事饮食服务业。


原告宋XX、冯XX住院期间,被告杜XX为宋XX垫支医疗费6000元,为冯XX垫支医疗费5510元。


豫P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XX。


豫PXXX号车辆于2010年6月11日在被告XX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王XX。被保险机动车:豫PXXX。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费合计:1800元。保险期间:2010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


《机动车辆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王XX。行驶证车主:西华县XX公司。号牌号码:豫PXXX。险种名称: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保费合计:2730.33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杜XX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对造成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宋XX、冯XX因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宋XX、冯XX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


原告宋XX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宋XX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9271.52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花费750元,共计10021.52元,被告应予赔偿。


(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宋XX于2010年7月17日住院治疗,2010年12月6日评残,2010年12月11日出院,误工时间应确定为其住院期间,即148天。原告宋XX受伤前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猪肉的零售业务。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为每年19780元,每天折合54元。宋XX的误工费为7992元。


(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宋XX住院148天,考虑一人护理,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440元。


(四)交通费。原告宋XX去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确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48天,每天按3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40元。


(六)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148天,每天按20元标准,营养费为2960元。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显示,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计算二十年为318605.20元。原告宋XX为十级伤残,按总额的百分之十计算,原告宋XX的残疾赔偿金为31860.52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宋XX因伤致残,为其本人和家属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


以上(一)至(八)项费用总计为67214.04元。


原告冯XX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冯XX在西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8507.47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原告冯XX受伤前从事酒店服务业。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为22438元,每天折合61元,原告冯XX住院136天,误工费为8296元。


(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冯XX住院136天,考虑一人护理,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08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36天,每天按3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80元。


(五)营养费。原告住院136天,每天按20元标准,营养费为2720元。


(六)今后治疗费。原告冯XX面部受伤,需进行医学美容。参照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建议,今后治疗费酌情确定为8000元。


以上第(一)至(六)项费用合计为35683.47元。


事故车辆豫PXXX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豫PX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XX,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宋XX、冯XX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杜XX分别为其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和5510元,被告XX公司在支付给原告赔偿金时,可以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杜XX。原告宋XX扣除已得到的6000元后,还应得的赔偿金为61214元。原告冯XX扣除已得到的5510元后,还应得到的赔偿金为30173元。


原告宋XX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支付给原告宋XX赔偿金61214元。


二、被告XX公司支付给原告冯XX赔偿金30173元。


三、被告杜XX、西华县XX公司、王XX对上述两项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XX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杜XX垫付的费用11510元。


五、驳回原告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600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宋XX负担1000元,原告冯XX负担1000元,被告杜XX负担1700元,被告XX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王XX负担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XX


审判员:黄运动


审判员:蔡XX



书记员:理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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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05-15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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