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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XX公司与赵XX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3)通民初字第139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红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北京市XX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红军,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孙XX,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赵XX,女,1959年11月5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赵XX、孙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红军、被告赵XX、被告孙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承包了宋庄烛光小区3号、4号楼施工工程,交于赵XX和孙XX施工,工程造价为193XXXX1895.9元。2010年9月份工程完工并交付验收,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对工程价款分配及维修进行约定,原告收取10%的管理费,其余工程款扣除水电、维修费余款全部交付被告,共计172XXXX0962.5元。但是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仅给付工程款发票XXX.5元,尚欠发票金额100XXXX6304元。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再购买商品、服务,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金额为100XXXX6304元的增值税发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X、孙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一事不二理,之前我们有过诉讼,即孙XX诉原告的诉讼,第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的管理费,相当于税金,如果被告再向原告支付,是重复纳税,第三,原告与被告是挂靠关系,即被告挂靠原告处,建筑楼房,不应该向原告开具相应的票据,以上几点,证明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不予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孙XX与原告XX公司约定,由孙XX负责承建XX公司从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3#、4#住宅楼工程。约定后,孙XX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工后,原告XX公司与XX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93XXXX1895.9元。2010年9月15日,孙XX与XX公司签订了《烛光小区3#、4#楼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建筑面积为11419㎡;承包内容基础主体结构内外装修达至入住标准;工程总造价193XXXX1895元(不含竣工后洽商部分);原告XX公司收取10%的管理费;质保金5%待保修期过后分期给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自2009年起,原告XX公司陆续向孙XX支付了工程款172XXXX0962.5元。被告孙XX向原告支付了XXX.5元的发票。2010年9月15日,原告XX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证明,证明内容为:今收到孙XX(孙XX)工地工程材料发票(烛光小区3#4#),如果出现假发票,责任由孙XX(孙XX)承担。与北京市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庭审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为100XXXX6304元的增值税发票。经询问,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包含工人工资,原告也未能明确可以开具发票的工程款数额。经核实,被告赵XX、孙XX并没有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


上述事实,有(2011)通民初字第15088号民事判决书、发票收条、收据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我国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合同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XX公司在承包了涉案工程后,通过签订相关协议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被告孙XX、赵XX,且被告孙XX、赵XX系个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相关协议(包含收据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无效。另外,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含有工人劳务费,被告孙XX支付给工人费用后,无法要求工人出具增值税发票。故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赵XX、孙XX给付上述发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七十元,由原告北京市XX公司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XX人民陪审员任XX



书记员 魏XX


  • 2013-12-19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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