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镇X。
委托代理人黎普选,湖北XX律师。
被告周X(又名周XX)。
本院在审理原告镇X与被告周X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镇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镇X负担。
审判员 熊X
书记员 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