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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欧X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永法民初字第028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明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女,1963年2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吴明勇,重庆XX律师。


被告欧X某,男,195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代理人曹X,重庆XX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欧X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勇,被告欧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5日(农历)按风俗举行了婚礼,之后便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7年在永川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05年原、被告协商共同出资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重庆市永川区青XX人民政府出卖的闲置房屋2间。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变差,从2013年7月初开始分房居住,吃饭也是各煮各吃。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永川区青XX相邻经营门市,但却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房屋一套(面积约35平方米,价值70000元)平均分割。


被告欧X某辩称,夫妻感情破裂了,同意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称的房屋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且未办理房产证,不同意分割。原、被告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72000元(欠欧X甲借款28000元、欠欧X乙借款44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不能较好的沟通与交流,致使双方于2013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案中,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产权不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庭审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能正常发展,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在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出现裂痕时,双方未能较好的沟通与交流,双方于2013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互未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可视为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因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产权不明,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陈述有夫妻共同债务共计72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称并未发生借款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若确有夫妻共同债务,则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欧X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建



书 记 员  李X


  • 2014-05-18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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